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5991、1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5至6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2人有投資事業之糾紛 ,戊○○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凌晨1時許,在丙○○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6樓之3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玻璃花瓶毆打丙○○ 背部,致丙○○背部受有3.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㈡於109年1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丙○○上址住處,基於毀 損及傷害之犯意,先將丙○○臥室房門踢開,致該房門損壞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並持吹風機及電風扇接續 毆打丙○○,致丙○○受有顏面擦傷、耳後挫傷、雙上肢多處 瘀挫傷、左下肢多處瘀傷之傷害。
㈢於109年1月17日晚間至1月18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維美晶殿美容SPA天津店」內,基於傷害及強制之 犯意,以持木質證照框架及徒手方式接續毆打丙○○頭臉部 ,致丙○○受有顏面瘀傷、頭部疼痛之傷害,並利用上揭已 傷害丙○○之結果及作勢毆打丙○○,致丙○○心生畏懼,迫使 丙○○依戊○○所述條件簽立切結同意書,而使丙○○行無義務 之事。
㈣於109年2月1日凌晨3時許,戊○○至丙○○上址住處,基於毀 損及傷害之犯意,以破壞玻璃窗及紗窗之方式,強行進入 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致上開玻璃窗及紗 窗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並於進入丙○○住處後, 拿取放置在客廳內之剪刀攻擊丙○○及其父親乙○○,又持煙 灰缸接續毆打乙○○頭部,致丙○○受有左手撕裂傷(左手掌
3公分)、右膝挫傷及第三及第四指之神經損傷之傷害, 乙○○受有右手腕2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㈤於109年1月16日上午4時39分許起至同時42分許止,基於恐 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我一定逼你」、「 走上絕路」、「不是你死就是我活」、「叫你老爸天氣冷 多穿件外套」、「他有年紀了再活也沒有多久了,但是如 果想早一點上路,我相信閻羅王也不差他一個人」等訊息 予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使丙○○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㈥於109年1月21日上午1時1分許起至12時54分許止,基於恐 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我能帶幾個算幾 個」、「我會盡力而為,不成功便成仁」「最後一戰沒得 選擇了,我這一生注定必戰死沙場願來世不會再遇到你」 等訊息予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使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及其二 人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戊○○本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被告業 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P142),復 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即無證據能力。至被告 爭執丙○○及證人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前所為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同上頁),惟從其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 之,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證述 明確,且證述內容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被告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其等於受訊時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 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固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就診日期可能是假的為由,爭執 卷附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見同上頁),惟經本院向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調取丙○○及告訴人乙○○之完整病歷,有該 院110年4月9日院醫事字第1100004383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P259-313),自堪信上開診斷證明書為真正, 且係合法取得,而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
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 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 惟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 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 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有投資事業 之糾紛,並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傷害及毀損犯 行;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持木質證照框架 毆打丙○○,嗣並與丙○○簽立切結同意書;另有於如犯罪事實 欄一、㈣所示時間以破壞玻璃窗及紗窗之方式,強行進入丙○ ○住處,及持剪刀與丙○○、乙○○對峙;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 一、㈤、㈥所示時間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與丙○○等情,惟否認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伊當時 持木質證照框架不確定有沒有打到丙○○,當時和丙○○是互毆 ,而且丙○○是自願簽切結書,不是被伊逼迫;否認如犯罪事 實欄一、㈣所示之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乙○○拿著鐵 鎚,伊才會拿剪刀自衛,是因為伊要搶走乙○○手上的鐵鎚結 果一陣混亂,伊也不知道丙○○跟乙○○是怎麼受傷的;及否認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示之恐嚇犯行,辯稱:當時伊是跟 丙○○在爭執,伊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丙○○之指、證述相符,並有丙○○108年10月1日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0810922970號診斷證明書及急診出院照 護摘要、109年1月16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吹風機及木門照片共3張(見109偵59 91卷P111-113、P117-119、P121)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 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有於109年1月17日晚間至1月18日凌晨,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維美晶殿美容SPA天津店」內,持木質證照 框架毆打丙○○,其後並有與丙○○簽立切結同意書等情,為 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丙○○、甲○○此部分之證述相符,並 有109年1月17日切結同意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109偵59
91卷P127),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叫伊去公司,伊到了之後被 告在甲○○面前說伊帳不清楚,就動手打伊要伊賠償,但伊 之前已經賠償過了,之後就叫伊簽切結書等語(見109偵5 991卷P305);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為被告覺得 伊污了公司的錢就暴打伊,伊沒有還手,當天甲○○有在場 ,切結書的內容是被告叫甲○○寫的,被告打完伊之後伊才 簽切結書,伊不願意簽是因為被打才簽的,伊為什麼要賠 被告這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P445-446)。證人甲○○亦於 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伊剛好去找被告借錢,後來被告說丙 ○○也要來,我本來想先離開但被告要伊留下,伊想說也可 以幫他們調停,後來丙○○來了他們在講公司的事,被告就 拿裱框的證照打丙○○的頭還有徒手打丙○○的臉,是打完丙 ○○之後才寫切結書,當時是被告念給伊寫,被告有叫丙○○ 看一下有沒有問題,沒問題就簽名,但丙○○有意見時被告 就作勢要打她,丙○○認為金額跟他們當初講的不一樣,有 表示不同意但被告不肯改等語(見109偵5991卷P375-376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均正確,丙○○ 當時是對切結同意書的第5條就是金額的部分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P532、535-536)。查丙○○及甲○○前後證述均 屬一致,且互核相符,又丙○○於案發後之109年1月20日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驗傷時,確實受有顏面瘀傷、 頭部疼痛之傷害,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 書(見109偵5991卷P123-125)及病歷影本(見本院卷P28 1-289)存卷可佐,亦與證人甲○○所證被告毆打丙○○之位 置相符。綜上,應認丙○○及甲○○之證詞為可採,被告以持 木質證照框架及徒手方式接續毆打丙○○頭臉部,致丙○○受 有顏面瘀傷、頭部疼痛之傷害,其後並利用上揭已傷害丙 ○○之結果及作勢毆打丙○○,致丙○○心生畏懼,迫使丙○○依 被告所述條件簽立切結同意書,而使丙○○行無義務之事等 情,堪可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伊和丙○○是互毆,且不確定有沒有打到丙○○ ,丙○○也是自願簽切結書,不是被伊逼迫云云。惟查證人 甲○○係證稱被告單方面毆打丙○○,而未證稱其等有互毆之 情形,業如前述,被告辯稱係與丙○○互毆,尚屬無據。又 比對丙○○於109年1月16日及同年月20日驗傷時所受之傷勢 ,其所受顏面瘀傷、頭部疼痛之傷害係屬新傷,復與證人 甲○○所證被告毆打丙○○之位置相符,被告辯稱不知有無打 到丙○○乙節,亦不足採信。又證人甲○○固證稱當時是被告
與丙○○逐條確認後才簽切結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P537-5 38)。惟考量當時丙○○甫遭被告毆打,於對條款表示異議 時被告又隨即作勢要再毆打丙○○之客觀情狀,實難認丙○○ 依被告所述條件簽立切結同意書係出於其真摯同意,被告 辯稱丙○○係自願簽立切結書,亦難採信。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被告有於109年2月1日凌晨3時許,至丙○○上址住處,以破 壞玻璃窗及紗窗之方式,強行進入丙○○住處,並於進入丙 ○○住處後,拿取放置在客廳內之剪刀與丙○○及其父親乙○○ 對峙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丙○○、乙○○此部分之 證述及證人即管理員鄭水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鄭 水華109年2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2月7日於臺中市○區○○路 ○段0號扣押資料(受執行人:丙○○):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不老林園社區管理員輪 班表、損壞剪刀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警6406卷P33-41、P55 、P57、P63);臺中市○區○○路○段00號6樓之3門窗遭毀損 之照片、現場剪刀之照片(見109偵5991卷P149、P177-18 1)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那天伊和乙○○都在睡覺,被告 打破玻璃窗爬進來,伊先出來,被告很生氣罵伊說要伊死 ,然後乙○○也被吵醒出來,被告當時拿著剪刀要刺伊,乙 ○○用右手擋住就噴血,然後被告要拿剪刀要刺向乙○○腹部 ,伊去擋就刺到伊的手,被告還拿陶瓷菸灰缸砸乙○○的頭 等語(見109偵5991卷P304-305);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被告進去伊住處後,就在客廳拿了伊賣保養品用來 剪盒子的大支的剪刀,折斷後刺向伊,當時乙○○在睡覺剛 被嚇醒,看到被告拿利刃朝向伊就去阻止,結果被割傷, 後來被告又要去刺乙○○,換伊去擋就刺到伊的手掌等語( 見本院卷P449-451)。證人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當時被打破玻璃的聲音吵醒,出來看到丙○○已經起來了, 和被告在吵架,被告就拿剪刀要刺丙○○,伊去擋右手手腕 就被劃傷了,伊流了很多血沒有辦法走路就抓著被告,被 告又拿陶瓷菸灰缸砸伊的頭,頭腫起來,後來是丙○○把被 告手上剪刀拿走的,所以丙○○的手也受傷等語(見本院卷 P542-544)。查丙○○及乙○○證述尚屬一致,且當天警消將 丙○○、乙○○送醫後診斷之結果,丙○○確實受有左手撕裂傷 (左手掌3公分)、右膝挫傷及第三及第四指之神經損傷
之傷害,乙○○則受有右手腕2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乙○ ○臉部亦有明顯瘀腫,有丙○○109年2月1日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字第10902996871號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乙○○109年2月1日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字第10902996581號診斷證明書、乙○○頭部傷勢 照片1張(見警6406卷P45-49、P53);丙○○傷勢照片、乙 ○○傷勢及現場照片(見109偵5991卷P141、P145-147);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4月9日院醫事字第110000438 3號函暨檢附:丙○○、乙○○病歷影本(見本院卷P259-313 )等在卷可參,其等之傷勢位置及傷口型態均與二人證述 遭被告傷害之情節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當天警方至現 場時之密錄器畫面,丙○○於過程中仍大聲與被告爭執,並 怒稱「你進來殺我們耶,這沒有殺嗎」等語,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P492),被告當天確有持剪刀及 菸灰缸攻擊丙○○及乙○○,並造成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亦堪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當時是因為乙○○拿著鐵鎚,伊才會拿剪刀自 衛云云。惟查,丙○○及乙○○均證稱當時乙○○並未拿鐵鎚等 語,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乙○○有拿取鐵鎚之情事。被 告固欲以丙○○所提出之照片內同時有剪刀及鐵鎚為證(見 109偵5991卷P141頁右下照片),惟丙○○證稱:不知道為 何會將鐵鎚跟剪刀放在一起拍照等語(見本院卷P454), 且如該鐵鎚確係乙○○持以攻擊被告之工具,丙○○斷無一併 拍照提供與檢警之理。再考量案發時乙○○已近75歲高齡, 行動及反應之速度與正值壯年之被告相較,顯然居於下風 ,被告辯稱因為乙○○拿著鐵鎚,伊才會拿剪刀自衛云云, 尚難採信。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㈤、㈥部分:
⒈被告有於109年1月16日上午4時39分許起至同時42分許止,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一定逼你」、「走上絕路」、「 不是你死就是我活」、「叫你老爸天氣冷多穿件外套」、 「他有年紀了再活也沒有多久了,但是如果想早一點上路 ,我相信閻羅王也不差他一個人」等訊息予丙○○;及於10 9年1月21日上午1時1分許起至12時54分許止,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我能帶幾個算幾個」、「我會盡力而為,不 成功便成仁」「最後一戰沒得選擇了,我這一生注定必戰 死沙場願來世不會再遇到你」等訊息予丙○○等情,均為被 告所自承(見本院卷P567),核與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述 相符,並有丙○○與被告(暱稱「沃爾瑪」)109年1月15日 至109年1月21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109偵599
1卷P267-269),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依被告所傳送「我一定逼你」、「走上絕路」、「不是你 死就是我活」、「叫你老爸天氣冷多穿件外套」、「他有 年紀了再活也沒有多久了,但是如果想早一點上路,我相 信閻羅王也不差他一個人」等訊息之字面觀之,即可知被 告係以加害丙○○及其父親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丙○○。另被 告所傳送「我能帶幾個算幾個」、「我會盡力而為,不成 功便成仁」等訊息,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要帶丙○○的 哥哥去自殺等語(見109偵5991卷P398),亦係以加害丙○ ○親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丙○○。而丙○○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這樣講伊當然會害怕有生命危險等語(見本院 卷P462)。考量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時間,係在被告對丙 ○○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傷害犯行前後,於其等上 開LINE對話內容中丙○○亦有回以「我這半年也被你打很多 次」、「沒有辦法了」、「你能放過我,我以後才能幫你 」、「你不給我一條活路走先的」等語,顯見丙○○在長期 受被告施暴之情境下,對於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心生畏 懼,亦屬可信,被告上開恐嚇犯行,確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丙○○曾有同居關係,業據 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P143),是被告與丙○○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就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項 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且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上開犯 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之傷害行為,尚造 成丙○○受有雙上肢多處瘀挫傷及左下肢瘀傷等傷害,惟證人
甲○○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有拿裱框的證照打丙○○的頭,還 有徒手打丙○○的臉等語(見109偵5991卷P375) ,並未證稱被告尚有攻擊丙○○四肢。再經比對丙○○於如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示傷害行為前之109年1月16日驗傷時,即已 受有雙上肢多處瘀挫傷、左下肢多處瘀傷之傷害,有109年1 月16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 明書存卷可參(見109偵5991卷P117-119),尚難認此部分 之傷勢亦係被告本次傷害行為所造成,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 予更明。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持以毆打丙○○之工具尚 包括電風扇,業據被告自承及丙○○證述在卷(見109偵5991 卷P398,本院卷P443);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之傷 害行為所持用之工具並無鐵鎚,亦據丙○○及乙○○證述在卷, 此部分之事實均應予更明。
㈢被告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時、地先後毆打丙 ○○及乙○○;及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示時間恐嚇丙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傷害及恐嚇之目的,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
犯。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毀損及傷害之行為;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傷害及強制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仍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槍砲、恐嚇、殺人未遂及強盜等前科,素行 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僅 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及事業糾紛,不思以理性態度、正當方 式尋求解決,竟多次毆打告訴人成傷,並以惡言相向,使告 訴人承受心理壓力及恐懼,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 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570),及僅坦承部分犯行 ,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2月3日上午2 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現在去豐原」、「死了
誰」、「你別怨我」之訊息給丙○○,以此加害其家人之事恐 嚇之,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前因於109年2月1日對丙 ○○有傷害行為,經本院於109年2月14日核發109年度司緊家 護字第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丙○○實施身體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 話、通信行為。前開民事緊急保護令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於同年月14日上午6時50分許前往送 達未遇,借由被告友人撥打電話予被告後,當場以電話告知 被告前開保護令裁定主文內容。被告已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 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09年2月16日上午 3時59分至4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但有人可能會 關狗龍」、「馬上怎麼好像一副警察是你養的」、「關係很 好」、「錢不給我然後這樣子用錢買關西」、「你好好的去 花吧」、「你也沒有多少機會可以花了」、「設的不好必先 死」等文字訊息給丙○○,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 恐嚇之,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 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 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 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 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32年上字 第65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因 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該罪之成立 ,須以受恐嚇者心生畏懼為要件;若受恐嚇者並不因此心生 畏懼之心,則其安全未受危害,實施恐嚇行為者要難成立本 罪。若被告僅係於口角衝突中,一時氣憤而對告訴人口出惡 言,應會認定被告之行為是肇因於2人間嫌隙所生之口角爭 執,告訴人不會因此心生畏懼,自難認被告所為與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 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 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 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丙○○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09年 度司緊家護字第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 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2月 3日上午2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現在去豐原」 、「死了誰」、「你別怨我」之訊息,及於109年2月16日上 午3時59分許至4時8分許,傳送「但有人可能會關狗龍」、 「馬上怎麼好像一副警察是你養的」、「關係很好」、「錢 不給我然後這樣子用錢買關西」、「你好好的去花吧」、「 你也沒有多少機會可以花了」、「設的不好必先死」等文字 訊息給丙○○,並知悉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緊家護字第5號民 事緊急保護令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犯行 ,辯稱:當時是丙○○一直騷擾並激怒伊,才會傳送上開訊息 內容給丙○○,伊的行為不構成恐嚇罪,當然也就不會構成違 反保護令罪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2月3日上午2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我現在去豐原」、「死了誰」、「你別怨我」之訊息,及於 109年2月16日上午3時59分許至4時8分許,傳送「但有人可 能會關狗龍」、「馬上怎麼好像一副警察是你養的」、「關 係很好」、「錢不給我然後這樣子用錢買關西」、「你好好 的去花吧」、「你也沒有多少機會可以花了」、「設的不好 必先死」等文字訊息給丙○○,並已於同年月14日上午6時50 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前往送達 未遇,借由被告友人撥打電話予被告後,當場以電話告知被 告前開保護令裁定主文內容,而知悉有經本院核發109年度 司緊家護字第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P553、567),核與丙○○此部分之指、證述相符,
並有本院109年度司緊家護字第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防治組109年2月14日6時18分保護令執 行紀錄表(見警9225卷P23-25、P27);丙○○與被告(暱稱 「沃爾瑪」)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4月13日檢察官勘驗 筆錄(見109偵5991號卷P270、P311)等在卷可參,此部分 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講這些話會讓伊害怕客人不 敢進來公司關門,伊要賺錢養小孩,被告以前有槍砲前科, 也有去伊住處開槍,被告這樣講伊當然會害怕有生命危險等 語(見本院卷P462)。惟丙○○是否確實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 生畏懼,尚須審酌其等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 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 畏怖。
㈢被告與丙○○於109年2月3日上午2時許起之完整對話內容為: (上午2時3分至2時4分)
「丙○○:你改不了。
被告:別為難我。
丙○○:來。
被告:我對的。
好。
丙○○:好。
被告:我現在去豐原。
丙○○:去。
被告:死了誰。
你別怨我。
丙○○:一罪一罰。」(見109偵5991卷P270左上圖) (上午2時8分至3時26分)
「丙○○:好我一定告你。
被告:語音訊息。
丙○○:來。
被告:語音訊息。
丙○○:你是沒用的人。
被告:語音訊息。
丙○○:快犯罪。
快。
被告:語音訊息。
丙○○:在來阿。
警察都在。
被告:語音訊息。
丙○○:我報警了。
被告:語音訊息。
丙○○:(傳送手部傷勢照片)。
你逼我的切記。
看來你的人忘恩負義了。
好,不須對你仁慈,你再拜天公也不會保護你的 相信我。
你在硬闖我家要殺我跟我家人,你定被關。 我備案了,一罪一罰。
你不要認為我在開玩笑的。」(見同上卷P465、 467、463。就2時8分起之LINE對話,係依據被告所提出之 截圖,雖被告上開截圖內並無顯示日期,且未按照先後排 序,惟依照P465及P467之對話內容,可確認P465在467前, 再依照時間順序可確認P463在P467後,而依照P463及P461 之對話內容可確認P463在P461前,P461上有顯示日期為2/4 (二),故可確認P465、467、463之對話係在前一日即2月 3日)。
㈣觀諸上開丙○○與被告間之對話,於被告傳送「我現在去豐原 」、「死了誰」、「你別怨我」等訊息後,丙○○隨即回以「 一罪一罰」、「我一定告你」、「你是沒用的人」、「快犯 罪」、「快」、「在來阿」等內容,尚難認告訴人對於被告 上開所言有何心生畏懼之情。
㈤另被告與丙○○於109年2月16日上午4時許起之完整對話內容為 :
(上午3時59分至4時11分)
「丙○○:(傳送住處玻璃窗及紗窗破損照片) 不說了。
被告:但有人可能會被關狗龍。
丙○○:我提告了。
威脅。
被告:謝謝,加油。
丙○○:等我。
被告:馬上怎麼好像一副警察是你養的。
關係很好。
錢不給我然後這樣子用錢買關西。
你好好的去花吧。
丙○○:唉。
唉。
被告:你也沒有多少機會可以花了。
丙○○:在威脅。
被告:再一次跟你講我也不會洗不是你認定的。
懂嗎。
丙○○:一言為定。
被告:你只剩下說的功能而已。
丙○○:好。
被告:設局。
丙○○:唉。
被告:設的好成功。
丙○○:你無藥可救了。
等我一下。
被告:設的不好必先死。
麻煩把這句話送給我朋友。
別驚訝。
你當作開玩笑就好。」(見109偵5991卷P270頁左 上及下圖)。
(上午5時34分至5時41分)
「丙○○:看來要用專案處理了。
我今天的決定。
2/16。
要說日期你才知道你逼我的。
切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