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248號
TCDM,109,訴,1248,202208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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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毓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482
號、109年度偵字第151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毓恩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至12、14、16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三編號13、15、17至22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洪毓恩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又稱新型冠狀病毒肺炎) 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告,並刊登於行政院公 報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亦明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已於 同年1月30日公告自同年2月1日起,全數徵用國內口罩工廠 生產之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民生需求由超商、藥 妝、藥局、醫材等通路提供,釋出口罩將限制民眾購買數量 之政策,一般民眾獲取口罩極為不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先於同年3、4月間,以「Kn Ang」、「Ar Ch」、「Na Kina 」等帳號名稱,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網際網路臉書 (Faceboo k)社團網頁上,張貼內容為:「最後一波口罩將到貨,太 平面交、須先訂購如果有需要再私訊」等訊息,或張貼醫療 用口罩之照片表明欲販售之意,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佯稱每盒口罩50個,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出 售,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郭珮辰、劉正祥、蔡宜君、陳柏瑋劉軒宇廖郁茹林佩蓁許慧敏曾佳慧、林慈恕、吳 怡佩、石景惠、魏瑞妶、黃子玲高思柔周彩鳳黃夏芛 、涂𡟄珺、樓羽秦、鄭易姍李卉榛謝益文(下稱郭珮辰 等22人),洪毓恩因此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16之 被害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方式,所交付之金額(共計 4,200元),而如附表一編號13、15、17至22之被害人則未 完成價金之交付而止於未遂。嗣因部分被害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並經警於109年4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持拘票在 彰化縣○○市○○街00號前拘提洪毓恩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珮辰、劉正祥、蔡宜君、陳柏瑋劉軒宇廖郁茹林佩蓁許慧敏曾佳慧、林慈恕、吳怡佩石景惠、黃子 玲、高思柔周彩鳳、涂𡟄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毓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訊據被告洪毓恩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欄所示之證據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偵一卷第23至2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偵一卷第47頁)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一卷第55至63、69至7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15、17至22所示犯行,雖已施用詐術 並與被害人達成協議,客觀上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惟 因尚未完成交易取得財物,而未達既遂之程度,此部分僅能 論以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4、16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3、15、17至2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上開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 益,犯意各別,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19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2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 意再為本案22次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前揭規 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15、17至22所示犯行,雖已著手詐欺 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犯罪尚屬未遂,其情節較 諸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加重詐欺案件 中,同為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犯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在網路刊登虛偽販賣物 品的訊息,可能導致多數瀏覽民眾陷於錯誤而受騙,雖有不 該,然被告並非參加詐欺集團,且親自到場面交,甚為容易 遭警循線查獲,與其他網路詐欺犯罪者利用公共網路、境外 網頁或人頭帳戶對公眾進行詐欺之集團性或組織性之犯罪相 比,被告的惡性顯較低,得款金額亦非鉅,犯罪情節及所生 損害尚非重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 人郭珮辰、劉正祥、蔡宜君、陳柏瑋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79至282頁),堪認已展現 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此與詐取 鉅額財物卻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 人財產權益之情形尚屬有別,經依法加重減輕後,既遂部分 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未遂部分如科以法定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月,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以求罰當其 罪,俾免失之嚴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郭珮辰等 22人施詐以獲取財物,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 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 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以身試法,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郭珮辰、劉正祥、蔡宜君、陳柏瑋 成立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做雜工、月收入約3萬多 元,經濟情形勉持,無扶養親屬之生活情況(本院卷一第26 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 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1本(編號1)為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1 6所示既遂犯行所用、行動電話2支(編號2、3)為供被告本 件各次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偵一卷第33頁,本院一卷第230頁),爰依前揭規定,於 被告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如附表一編號6至12、14、16所示之詐得金額,為被告各該 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 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 被告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所詐得之250元已返還被害人 劉軒宇,業據劉軒宇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一卷第175至177 頁),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3.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郭珮辰、劉 正祥、蔡宜君、陳柏瑋成立調解,有如前述,而被告調解所 支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 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 神,告訴人張沛雯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並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現金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82號卷 偵二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162卷一 偵二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162卷二 聲羈卷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08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二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方式、金額(新臺幣) 臉書社團 證據及出處 1 郭珮辰( 提告 ) 郭珮辰於109年3月27日上午9時許,觀覽洪毓恩以臉書名稱「Kn Ang」,在右列臉書社團張貼之販賣口罩訊息後,亦告知其丈夫劉正祥上情,劉正祥委託郭珮辰,以各自名義分別向洪毓恩私訊表示購買之意,洪毓恩均回覆需先付一半訂金、到貨後付尾款等語,致使郭珮辰、劉正祥均陷於錯誤,由郭珮辰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洪毓恩。 109年3月28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當面交付總共1,200元(包含郭珮辰、劉正祥夫妻之600元、蔡宜君300元、陳柏瑋300元)。 我愛台灣台中市大雅大里豐原沙鹿大甲霧峰潭子神岡大安新社大肚東勢太平苑裡外埔后里 拍賣二手區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珮辰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105至112頁、偵二卷第139至14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劉正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35至139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43至147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65至169頁)。 ⑤郭珮辰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偵一卷第115至119頁)。 ⑥蔡宜君與洪毓恩之臉書Messenger訊息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2張(偵一卷第149至159頁)。 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張(偵一卷第113頁)。 ⑧洪毓恩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偵二卷一第107至110頁)。 2 劉正祥( 提告 ) 3 蔡宜君( 提告 ) 蔡宜君於109年3月28日上午10時54分許,觀覽洪毓恩以臉書名稱「Ar Ch」,在右列臉書社團張貼之販賣口罩訊息後,亦告知其子陳柏瑋上情,陳柏瑋委託其母,以其名義一同向洪毓恩私訊表示購買之意,洪毓恩回覆需先付一半訂金、到貨後付尾款等語,致使蔡宜君、陳柏瑋均陷於錯誤,而委託鄰居郭珮辰(本表編號1)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洪毓恩。 我是台中太平人 4 陳柏瑋( 提告 ) 5 劉軒宇( 提告 ) 劉軒宇於109年3月21日晚上9時5分許,觀覽洪毓恩以臉書名稱「Ar Ch」,在右列臉書社團張貼之販賣口罩訊息後,向洪毓恩私訊表示購買之意,洪毓恩回覆需先付一半訂金、到貨後付尾款等語,致使劉軒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洪毓恩。 109年3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全家超商台中長樂店(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當面交付250元。嗣後劉軒宇以其他臉書帳號將洪毓恩約出見面後,洪毓恩始將上開250元退還。 我是台中太平人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軒宇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173至187頁)。 ②劉軒宇面交之地理位置圖1張(偵一卷第189頁)。 ③劉軒宇洪毓恩之臉書Messenger訊息紀錄截圖17張(偵一卷第191至203頁)。 ④劉軒宇提供之洪毓恩正面照、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臉書、LINE個人頁面截圖6張(偵一卷203至205頁)。 ⑤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偵一卷第197頁)。 6 廖郁茹( 提告 ) 廖郁茹於109年3月21日晚上9時許,觀覽洪毓恩以臉書名稱「Ar Ch」,在右列臉書社團張貼之販賣口罩訊息後,向洪毓恩私訊表示購買之意,洪毓恩回覆需先付一半訂金、到貨後付尾款等語,致使廖郁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洪毓恩。 109年3月25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全家超商台中東英店(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當面交付100元。 我是台中太平人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郁茹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209至217頁)。 ②廖郁茹面交之地理位置圖1張(偵一卷第221頁)。 ③廖郁茹洪毓恩之臉書Messenger訊息紀錄截圖7張(偵一卷第223至227頁)。 ④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偵一卷第219頁)。 ⑤廖郁茹洪毓恩面交時之照片1張(偵一卷第227頁)。 7 林佩蓁( 提告 ) 林佩蓁於109年3月22日上午9時許,觀覽洪毓恩以臉書名稱「Ar Ch」,在右列臉書社團張貼之販賣口罩訊息後,向洪毓恩私訊表示購買之意,洪毓恩回覆需先付一半訂金、到貨後付尾款等語,致使林佩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洪毓恩。 109年3月26日晚上7時許,在全家超商台中長樂店(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當面交付500元。 我是太平人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蓁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231至239頁)。 ②林佩蓁面交之地理位置圖1張(偵一卷第243頁)。 ③林佩蓁洪毓恩之臉書Messenger訊息紀錄截圖9張(偵一卷第245至249頁)。 ④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偵一卷第241頁)。 8 許慧敏( 提告 ) 許慧敏於109年3月11日中午12時許,觀覽洪毓恩以臉書名稱「Na Kina」,在右列臉書社團張貼之販賣口罩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毓恩私訊表示購買之意,洪毓恩回覆需先付一半訂金、到貨後付尾款等語,致使許慧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洪毓恩。 109年3月12日晚上7時20分許,在全家超商台中東英店(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當面交付150元。 太平人隨你PO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慧敏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253至261頁)。 ②許慧敏面交之地理位置圖1張(偵一卷第265頁)。 ③許慧敏洪毓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偵一卷第267至271頁)。 ④洪毓恩於臉書社團張貼販賣口罩之貼文截圖2張(偵二卷第273頁)。 ⑤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偵一卷第263頁)。 9 曾佳慧( 提告 ) 曾佳慧於109年3月15日俺上9時50分許,觀覽洪毓恩以臉書名稱「Na Kina」,在右列臉書社團張貼之販賣口罩訊息後,向洪毓恩私訊表示購買之意,洪毓恩回覆需先付一半訂金、到貨後付尾款等語,致使曾佳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洪毓恩。 109年3月16日晚上8時許,在全家超商台中東英店(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當面交付250元。 太平人隨你PO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佳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277至287頁)。 ②曾佳慧面交之地理位置圖1張(偵一卷第291頁)。 ③曾佳慧洪毓恩之臉書Messenger訊息紀錄截圖11張(偵一卷第293至299頁)。 ④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偵一卷第289頁)。 10 林慈恕( 提告 ) 林慈恕於109年3月26日上午9時57分許,觀覽洪毓恩以臉書名稱「Ar Ch」,在右列臉書社團張貼之販賣口罩訊息後,向洪毓恩私訊表示購買之意,洪毓恩回覆需先付一半訂金、到貨後付尾款等語,致使林慈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洪毓恩。 109年3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麥當勞台中逢甲店(臺中市○○區○○路000號1 樓),當面交付400元。 我是太平人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慈恕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303至311頁)。 ②林慈恕面交之地理位置圖1張(偵一卷第315頁)。 ③林慈恕與洪毓恩之臉書Messenger訊息紀錄截圖11張(偵一卷第317至323頁)。 ④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偵一卷第313頁)。 ⑤洪毓恩以暱稱「Ar Ch」於臉書社團中回文之截圖1張(偵一卷第325頁)。 11 吳怡佩( 提告 ) 吳怡佩於109年3月20日上午7時52分許,觀覽洪毓恩以臉書名稱「Ar Ch」,在右列臉書社團張貼之販賣口罩訊息後,亦告知其友人石景惠上情,2人分別向洪毓恩私訊表示購買之意,洪毓恩均回覆需先付一半訂金、到貨後付尾款等語,致使吳怡佩石景惠均陷於錯誤,由吳怡佩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洪毓恩。 109年3月2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全家超商台中東英店(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當面交付總共600元(包含吳怡佩300元、石景惠300元)。 我是台中太平人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怡佩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二卷一第359至37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石景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二第9至12頁)。 ③吳怡佩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偵二卷一第425至427頁、卷二第3頁)。 ④吳怡佩面交之地理位置圖1張(偵二卷一第381頁)。 ⑤吳怡佩洪毓恩之臉書Messenger訊息紀錄截圖13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偵二卷一第383至399頁)。 ⑥石景惠洪毓恩之臉書Messenger訊息紀錄截圖10張(偵二卷二第17至25頁)。 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偵二卷一第379頁、卷二第13頁)。 12 石景惠( 提告 ) 13 魏瑞妶( 未提告 ) 魏瑞妶於109年4月6日晚上8時42分許,觀覽洪毓恩以臉書名稱「Kn Ang」,在右列臉書社團張貼之販賣口罩訊息後,向洪毓恩私訊表示購買之意,洪毓恩回覆需先付訂金、憑收據取貨等語,致使魏瑞妶陷於錯誤,本已打算面交付款,後覺得要等太久而未完成交易。 無。 台中西屯買賣社團(豐原.潭子.大雅)、沙鹿大雅清水神岡地區跳蚤市集(全新/二手皆可) ①證人即被害人魏瑞妶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二第29至31頁)。 ②魏瑞妶與洪毓恩之臉書Messenger訊息紀錄截圖6張(偵二卷二第33至35頁)。 14 黃子玲( 提告 ) 黃子玲於109年4月5日晚上9時許,觀覽洪毓恩以臉書名稱「Kn Ang」,在右列臉書社團張貼之販賣口罩訊息後,向洪毓恩私訊表示購買之意,洪毓恩回覆需先付一半訂金、到貨後付尾款等語,致使黃子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洪毓恩。 109年4月6日晚上7時許,在85度C 台中樂業店(臺中市○區○○路000號),當面交付500元。 我是台中太平人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二卷二第39至47頁)。 ②黃子玲洪毓恩之臉書Messenger訊息紀錄截圖6張(偵二卷二第53至57頁)。 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偵二卷二第49至51頁)。 15 高思柔( 提告 ) 高思柔於109年4月4日晚上6時34分許,觀覽洪毓恩以臉書名稱「Kn Ang」,在右列臉書社團張貼之販賣口罩訊息後,向洪毓恩私訊表示購買之意,洪毓恩回覆需先付訂金、憑收據取貨等語,致使高思柔陷於錯誤,本已前往至約定之面交地點,後因洪毓恩未依約現身而未完成交易。 無。 台中北區94狂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思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二第61至63頁)。 ②高思柔洪毓恩之臉書Messenger訊息紀錄截圖39張(偵二卷二第65至103頁)。 16 周彩鳳( 提告 ) 周彩鳳於109年4月11日晚上8時許,觀覽洪毓恩以臉書名稱「Kn Ang」,在右列臉書社團張貼之販賣口罩訊息後,向洪毓恩私訊表示購買之意,洪毓恩回覆需先付一半訂金、到貨後付尾款等語,致使周彩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洪毓恩。 109年4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中華電信烏日服務中心(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當面交付250元。 烏日人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彩鳳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二卷二第107至119頁)。 ②周彩鳳洪毓恩之臉書Messenger訊息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二卷二第123至127頁)。 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偵二卷二第121頁)。 17 黃夏芛( 未提告 ) 黃夏芛於109年4月4日下午1時38分許,觀覽洪毓恩以臉書名稱「Kn Ang」,在右列臉書社團張貼之販賣口罩訊息後,向洪毓恩私訊表示購買之意,洪毓恩回覆需先付訂金、憑收據取貨等語,致使黃夏芛陷於錯誤,本已打算購買,後因驚覺有異而未完成交易。 無。 我是大里人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夏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二第131至133頁)。 ②黃夏芛洪毓恩之臉書Messenger訊息紀錄截圖2張(偵二卷二第15頁)。 18 涂𡟄珺( 提告 ) 涂𡟄珺於109年4月5日下午1時37分許,觀覽洪毓恩以臉書名稱「Kn Ang」,在右列臉書社團張貼之販賣口罩訊息後,向洪毓恩私訊表示購買之意,洪毓恩回覆需先付訂金、憑收據取貨等語,致使涂𡟄珺陷於錯誤,本已約好面交,後因洪毓恩未回覆訊息而未完成交易。 無。 大台中好康聯盟 ①證人即告訴人涂𡟄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二第139至143頁)。 ②涂𡟄珺與洪毓恩之臉書Messenger訊息紀錄截圖3張(偵二卷二第145頁)。 19 樓羽秦( 未提告 ) 樓羽秦於109年4月7日晚上10時54分許,觀覽洪毓恩以臉書名稱「Kn Ang」,在右列臉書社團張貼之販賣口罩訊息後,向洪毓恩私訊表示購買之意,洪毓恩回覆需先付訂金、憑收據取貨等語,致使樓羽秦陷於錯誤,於詢問交易細節時,因洪毓恩未回覆訊息而未完成交易。 無。 台中北區94狂 ①證人即被害人樓羽秦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二第149至153頁)。 ②樓羽秦與洪毓恩之臉書Messenger訊息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二卷二第155頁)。 20 鄭易姍( 未提告 ) 鄭易姍於109年4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觀覽洪毓恩以臉書名稱「Kn Ang」,在右列臉書社團張貼之販賣口罩訊息後,向洪毓恩私訊表示購買之意,洪毓恩回覆需先付訂金、憑收據取貨等語,致使鄭易姍陷於錯誤,於詢問交易細節時,因鄭易姍覺得面交地點太遠而未完成交易。 無。 台中西屯買賣社團(豐原.潭子.大雅)、沙鹿大雅清水神岡地區跳蚤市集(全新/二手皆可) ①證人即被害人鄭易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二第159至161頁)。 ②鄭易姍洪毓恩之臉書Messenger訊息紀錄截圖2張(偵二卷二第163頁)。 21 李卉榛( 未提告 ) 李卉榛於109年4月4日下午3時8分許,觀覽洪毓恩以臉書名稱「Kn Ang」,在右列臉書社團張貼之販賣口罩訊息後,向洪毓恩私訊表示購買之意,洪毓恩回覆需先付訂金、憑收據取貨等語,致使李卉榛陷於錯誤,本已約定好面交,後因驚覺有異而未完成交易。 無。 我愛台灣台中市大雅大里豐原沙鹿大甲霧峰潭子神岡大安新社大肚東勢太平苑裡外埔后里 拍賣二手區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卉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二第167至171頁)。 ②李卉榛洪毓恩之臉書Messenger訊息紀錄截圖3張(偵二卷二第173至175頁)。 22 謝益文( 未提告 ) 謝益文於109年4月11日晚上9時12分許,觀覽洪毓恩以臉書名稱「Kn Ang」,在不詳臉書社團張貼之販賣口罩訊息後,向洪毓恩私訊表示購買之意,洪毓恩回覆需先付訂金、憑收據取貨等語,致使謝益文陷於錯誤,於詢問交易細節時,驚覺有異而未完成交易。 無。 不詳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益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二第167至171頁)。 ②謝益文洪毓恩之臉書Messenger訊息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二卷二第183頁)。 合計 詐得4,200元(其中250元返還告訴人劉軒宇)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本 2 行動電話 1支 ㈠廠牌:三星 ㈡IMEI:0000000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廠牌:HTC ㈡IMEI:00000000000000 ㈢門號:0000-000000 4 現金(新臺幣) 2,200元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洪毓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洪毓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洪毓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洪毓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洪毓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 洪毓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洪毓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洪毓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洪毓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洪毓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洪毓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洪毓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洪毓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14 附表一編號14 洪毓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洪毓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16 附表一編號16 洪毓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7 洪毓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18 附表一編號18 洪毓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19 附表一編號19 洪毓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20 附表一編號20 洪毓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21 附表一編號21 洪毓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22 附表一編號22 洪毓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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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