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9年度,19號
TCDM,109,智訴,19,20220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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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條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翁劭薇



翁煜翔


上二人
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
參 與 人 萬代人本有限公

代 表 人 翁瑋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3713號、108年度偵字第11416號、108年度偵字第22
764號、108年度偵字第26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條枝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翁劭薇無罪。
翁煜翔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無罪。
翁煜翔被訴洩漏持有工商秘密部分,公訴不受理。參與人萬代人本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條枝自民國101年3月7日至104年12月31日,擔任臺中市豐 原區(下稱豐原區)公所課員,並於105年1月1日起擔任臺 中市政府生命禮儀管理處(下稱生管處)分處主任(現已退 休),負責綜理督導生管處分處及各工作站墓政業務,係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緣豐原區公所為「臺中市豐原區『東勢-豐原生活圈 快速道路』用地第六公墓遷葬查估作業」採購案(下稱查估標 案),委託振東國土測繪有限公司(下稱振東公司)辦理遷



葬查估作業,負責墓區的遷葬墳墓數量、墓碑姓名、座標及 面積等事項調查,履約期限分為2階段,第1階段,墳墓查估 部分自104年3月9日至8月31日止,第2階段宣導說明部分為1 05年元宵節之次日至同年9月30日止。查估標案辦理期間, 臺中市政府為統一事權,擴大服務,將區公所殯葬業務職掌 劃歸予於105年1月1日改制後之生管處(改制前為臺中市生 命禮儀管理所)負責。上開查估標案契約遂於105年3月18日 變更契約主體為生管處,繼受原契約一切權利義務,並接續 辦理上開第六公墓遷葬相關業務。又豐原區第六公墓(下稱 第六公墓)遷葬業務申請分為「國道4號台中環線豐原潭子段 沿線」(下稱第一階段,遷葬日期105年4月2日至105年7月1 日)、「北側」(下稱第二階段,遷葬日期105年6月2日至105 年9月1日)及「南側」(下稱第三階段,遷葬日期106年9月1 日至11月30日)三階段受理。陳條枝基於交付國防以外應秘 密文書之犯意,竟於106年4月10日上午9時7分,指示不知情 之負責豐原區墓政業務及臨櫃業務之生管處約僱人員即林高 椿,將生管處所持有自104年3月至106年8月間,在豐原區公 所及豐原區觀音山納骨塔(下稱堂塔)以登記之方式蒐集之第 六公墓墓主名冊(檔案名稱為「第六公墓第三階段」,檔案 大小約36K,即附件起訴書附件二),以通訊軟體LINE夾檔方 式,傳送至陳條枝,陳條枝再於同日下午12點2分,將上開 資料之檔案,以LINE轉傳送予萬代人本有限公司(下稱萬代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翁劭薇,而以此方式交付該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文書予翁劭薇知悉。嗣於108年1月22日,由法務部 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陳條枝、翁劭薇、翁煜翔即翁劭薇之子之住居所執 行搜索,並扣得陳條枝持用之手機1支、萬代公司電腦電磁 記錄、萬代公司電腦列印資料、翁劭薇持用之手機1支等相 關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 陳條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陳條枝及其辯護 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陳條枝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713號卷二第65至79頁、第197 至206頁、第511至513頁、第533至535頁,偵字第22764號卷 一第161至166頁,本院卷一第337至344頁、卷二第227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劭薇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供、證述、證人林高椿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字第3713號卷一第215至225頁、第303至309頁、卷 二第251至256頁、第355至358頁、第503至507頁,偵字第22 764號卷二第153至159頁,本院卷一第408至409頁),並有臺 中市豐原區「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用地第六公墓遷 葬查估作業契約書、陳條枝與林高椿LINE對話紀錄、陳條 枝與翁劭薇LINE對話紀錄、萬代公司電腦勘查照片、生管 處105年3月18日中市分處字第1050001704號、105年5月13日 中市生服字第1050003063號、106年6月30日中市生墓字笫00 00000000號公告、臺中市豐原區「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 路」用地第六公墓遷葬查估作業勞務採購簽呈、統一發票、 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臺中市豐原區「東勢-豐原生活圈快 速道路」用地第六公墓遷葬查估作業驗收紀錄及廠商清明派 員解說簽到簿、勞務採購契約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713號卷 一第71至83頁、第183至184頁,他字第361號卷第105至111 頁、第459至460頁,偵字第22764號卷四第51至82頁),及陳 條枝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翁劭薇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萬代公司電 腦列印資料、萬代公司電腦電磁記錄扣案可證,足認陳條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陳 條枝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陳條枝為上揭行為後,刑法第132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生效,然此次修正係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 ,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 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 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 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 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附件之遷葬墓主名冊之 內容包含個人姓名、聯絡電話、地址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家庭關係等資訊,涉及個人隱私,而屬應秘密之資料,公 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陳條枝將該等秘密以LINE傳送檔 案之方式交付予翁劭薇,即該當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 行為。核陳條枝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交付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條枝身為公務人員,就因 職務所持有他人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然其不思恪守保密義 務,將應秘密之國防以外文書交付他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且傷害國家公務員形象,行為實有不該;惟念陳條枝犯後 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端;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現已退休,前為生 管處課員,家中有配偶、兒子、女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查陳條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素行尚端,茲念陳條 枝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上,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 陳條枝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命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兼顧公允。倘陳條枝 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



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陳條枝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為陳條枝本案傳送「第六公墓 第三階段」遷葬墓主名冊之檔案予翁劭薇時所使用,為陳條 枝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9頁),並有法務部廉政署扣 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2764號卷三 第11頁、第23頁),屬供陳條枝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翁劭薇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為翁劭薇所有;其餘扣案物品 ,或非陳條枝所有,或尚無證據足認與陳條枝本案犯行有何 關聯,復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陳條枝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108年度偵字第3713 號卷二第79頁),亦無證據足認陳條枝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翁煜翔係萬代公司員工,曾自105年2月27日至同年9月30日止 ,以個人名義受僱於振東公司,擔任振東公司承攬生管處關 於查估標案之駐點解說人員,負責解說遷葬事宜、受理有( 無)主墳墓認領登記、民眾遷葬申請、登記遷葬墓主及家屬 相關個人資料(下均稱遷葬墓主名冊)等業務;另自106年9 月1日至11月7日受僱於生管處擔任工讀生乙職,負責受理民 眾遷葬申請收件、登記遷葬墓主名冊等業務。翁劭薇係萬代 公司實際負責人,亦係翁煜翔、翁瑋琳、翁煜鈞之母。翁瑋 琳係萬代公司登記負責人,曾自105年9月1日至30日止,與 翁煜翔一起擔任查估標案駐點解說人員,辦理上開相同業務 。翁煜鈞係萬代公司員工,亦係虹聚營造有限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
㈡翁煜翔於第六公墓遷葬業務之上開遷葬階段,分別自105年2 月27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受僱於振東公司擔任駐點解說人 員;自106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止,則受僱於生管處,派駐 在第六公墓墓區的貨櫃屋臨時辦公室內,擔任工讀生。翁煜 翔明知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不得非法利 用,竟意圖為萬代公司招攬遷葬業務之不法利益且損害墓主 名冊所屬個人資料所有人之利益,先由翁煜翔基於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自105年4月起至同年9月30日 (即受僱於振東公司期間)及自106年9月1日至11月7日(即



受僱於生管處期間)擔任駐點解說人員及工讀生期間內之某 日,接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取得之第六公墓第三階段遷 葬墓主名冊資料,接續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陸續上傳或將資 料帶回萬代公司之方式,儲存至萬代公司之Google雲端硬碟 (陸續彙整為檔案名稱「豐原區第六公墓查估總資料」,即 附件起訴書附件一),將前揭屬於個人資料之墓主名冊資料 ,交付予翁劭薇知悉,而非法利用之。翁劭薇意圖為萬代公 司招攬遷葬業務之不法利益且損害墓主名冊所屬個人資料所 有人之利益,而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 犯意,因而非法蒐集前揭由翁煜翔、陳條枝(即壹、有罪部 分,陳條枝於106年4月10日下午12點2分,以LINE將「第六 公墓第三階段」遷葬墓主名冊之檔案轉傳送予翁劭薇)交付 之墓主名冊後,復於106年4月10日後某日之不詳時間,而與 翁煜翔共同意圖萬代公司得據以招攬遷葬商機之不法利益且 損害墓主名冊所屬個人資料所有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 非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翁劭薇指示翁煜翔 ,將萬代公司前於擔任駐點解說人員時於墓區登記並上傳至 前揭萬代公司之GOOGLE雲端硬碟、名稱為「豐原區第六公墓 查估總資料」之墓主名冊Excel檔案與自陳條枝處獲取之「 第六公墓第三階段」遷葬墓主名冊進行彙整,過濾掉重複登 記及第一、二階段的墓主資料後,製作名稱為「豐原區第六 公墓第三階段」(檔案大小約140K)遷葬墓主名冊(即附件起 訴書附件三),翁劭薇再於106年6月21日下午12時35分將名 稱為「豐原區第六公墓第三階段」遷葬墓主名冊,以LINE夾 檔傳送予陳條枝收悉。萬代公司因此於第三階段遷葬開始前 ,掌握所有第三階段即將遷葬之墓主名冊,並利用翁煜翔於 上開貨櫃屋臨時辦公室擔任解說人員之機會,於不詳時日, 將萬代公司營業用市話00-00000000放入「臺中市生命禮儀 管理處豐原區第六公墓第三階段(南側)遷葬須知」、「臺中 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豐原區第六公墓第三階段(南側)遷葬通知 」內,為萬代公司招攬遷葬業務。萬代公司因而於第六公墓 第三階段遷葬與民眾成立82筆遷葬交易(含萬代公司之派工 廠商錦盛往生禮儀有限公司)。因認翁劭薇涉犯涉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翁煜翔 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嫌(包括受僱於振東公司、生管處期間,將遷葬墓主名冊上 傳萬代公司雲端硬碟;彙整陳條枝106年4月10日交付之遷葬 墓主名冊、萬代公司非法蒐集、處理之遷葬墓主名冊之部分 ),及認陳條枝上開有罪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4條、第41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陳條枝、翁劭薇、翁煜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陳條枝、翁煜翔於詢問、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 證述、翁劭薇於詢問、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以證人身 分具結之證述、證人即生管處課員孫賢哲、證人即生管處分 處辦事員陳儀珮、證人即生管處約僱人員鍾梅花、證人即錦 盛往生禮儀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馨民、林高椿、翁煜鈞、翁瑋 琳、張天益林勇賢黃仁宏王宣智林昌紘、洪永盛、 鄔建福於調詢、偵查中之陳述與證述、證人即振東公司總經 理容發海於調詢之陳述、扣案陳條枝持用之手機、翁劭薇持 用之手機各1支、陳條枝辦公室電腦電磁紀錄、萬代公司電 腦電磁記錄、公墓資料電磁記錄各1份、陳條枝人事資料調 閱單、臺中市墳墓遷葬作業要點、00-00000000電話申登資 料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一 服務中心107年10月3日一服密字第1070000099號函各1份、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105年3月18日中市分處字第10500017 04號公告、同處105年5月13日中市生服字第1050003063號公 告、同處106年6月30日中市生墓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各1 份、臺中市豐原區「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用地第六 公墓遷葬查估作業契約書、招標規範、廠商派駐人員簽到簿 各1份、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雇用工讀生駐點豐原區地料



公墓南側執行遷葬業務勞務採購契約書、106年6月16日生管 處分處簽請租用貨櫃屋影印機及僱用工讀生簽呈、臺中市 生命禮儀管理處主管會議報告事項暨現勘照片各1份、臺中 市生命禮儀管理處106年12月8日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 黏貼憑證用紙會計室會簽意見表各1份、陳條枝與林高椿間1 06年4月10日、106年7月5日至8月22日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 照片8張、陳條枝與翁劭薇間106年4月10日LINE之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1張、萬代公司電腦勘查照片8張、臺中市生命禮儀 管理處豐原區第六公墓第三階段(南側)遷葬須知單、臺中 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豐原區第六公墓第三階段(南側)遷葬通 知單、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豐原區—第六公墓遷葬通知單 (證人洪永盛提出)各1份、檔案名稱「第六公墓第三階段 」遷葬墓主名冊(EXCEL檔,即陳條枝於106年4月10日傳送 予翁劭薇之檔案)、檔案名稱「豐原區第六公墓第三階段」 遷葬墓主名冊(EXCEL檔,即翁劭薇於106年6月21日傳送予 陳條枝之檔案)、「豐原區第六公墓查估總資料」遷葬墓主 名冊各1份(均見於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封條-扣押物編號 2-1-8)、上開遷葬墓主名冊比對表1份(108年度偵字第371 3號卷第219頁以下)為其論據。 
四、訊據翁劭薇固坦承為萬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有於106年4 月10日後某日之不詳時間,指示翁煜翔將萬代公司前於擔任 駐點解說人員時於墓區登記並上傳至萬代公司之GOOGLE雲端 硬碟、名稱為「豐原區第六公墓查估總資料」之墓主名冊Ex cel檔案與自陳條枝處獲取之「第六公墓第三階段」遷葬墓 主名冊進行彙整,過濾掉重複登記及第一、二階段的墓主資 料後,製作名稱為「豐原區第六公墓第三階段」(檔案大小 約140K)遷葬墓主名冊,其再於106年6月21日下午12時35分 將名稱為「豐原區第六公墓第三階段」遷葬墓主名冊,以LI NE夾檔傳送予陳條枝收悉;「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豐原區 第六公墓第三階段(南側)遷葬須知」、「臺中市生命禮儀管 理處豐原區第六公墓第三階段(南側)遷葬通知」內,有翁劭 薇之家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萬代公司於第六公墓第 三階段遷葬與民眾成立82筆遷葬交易(含萬代公司之派工廠 商錦盛往生禮儀有限公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沒有利用個資為個人 營利行為,也沒有使用陳條枝提供的資料招攬生意或打電話 給客人;電話號碼00-00000000有放到遷葬須知是生管處為 方便家屬聯絡等語。訊據翁煜翔固坦承為萬代公司員工,曾 自105年2月27日至同年9月30日止,受僱於振東公司,擔任 振東公司承攬生管處關於查估標案之駐點解說人員,另自10



6年9月1日至11月7日受僱於生管處擔任工讀生;其有於上開 擔任駐點解說人員、工讀生期間,將取得之第六公墓第三階 段遷葬墓主名冊資料,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陸續上傳或將資 料帶回萬代公司之方式,儲存至萬代公司之Google雲端硬碟 (陸續彙整為檔案名稱「豐原區第六公墓查估總資料」), 將前揭墓主名冊資料交付予翁劭薇知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們蒐集資 料是為了幫家屬申請補償,家屬申請補償時我才有詢問是否 有認識的廠商可以幫忙撿骨,或由我們幫他代工,並沒有利 用資料去跟家屬詢問、強制要我們幫他們撿骨;因為臨時電 話申請不及,生管處急著發通知,才將電話號碼00-0000000 0放到遷葬須知內等語。翁劭薇、翁煜翔之辯護人則為翁劭 薇、翁煜翔辯稱:翁劭薇經營之萬代公司於第六公墓將遷葬 之際,即與該公墓旁之廟宇租借用地放置貨櫃屋,以利前來 掃墓民眾直接至貨櫃屋洽談遷葬事宜,觀之委由萬代公司辦 理遷葬業務之王宣智林昌紘等民眾陳述,該等民眾多半為 因自行至第六公墓,發現萬代公司有於該公墓處設置貨櫃屋 ,民眾因考量便利性而委託萬代公司辦理,非因翁煜翔、翁 劭薇利用前述第三階段名冊招攬業務始委託萬代公司;又臺 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豐原區第六公墓第三階段(南側)遷葬通 知是生管處自行製作,陳條枝本意僅係方便於民眾聯絡,因 機關行政能量有限,故由翁劭薇、翁煜翔代為回覆,而要求 翁劭薇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0,難認翁劭薇、翁煜翔有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形;再參容發海之證述,及觀派駐 人員之簽到單,可知翁煜翔並非直接受僱於振東公司,而係 振東公司將所標得之採購案之部分採購內容轉包予萬代公司 ,萬代公司派遣包含翁煜翔在內等人員,前往執行轉包之相 關作業項目,相關作業均係依所轉包之業務內容而為,翁煜 翔為完成振東公司所轉包予萬代公司之作業,並且繕打完之 資料 ,均係直接彙報給公所人員,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而違法蒐集、利用之情事,另依陳條枝之證述,翁煜翔並 未係直接受僱於生管處 ,而係生管處與萬代公司簽訂勞務 採購契約,翁煜翔係由萬代公司指派履行萬代公司於契約上 應行義務,為履行萬代公司彙整墓主名冊並進行相關遷葬庶 務業務之執行,並非基於不法之目的所為;再萬代公司亦係 基於有利於民眾之需求而提供遷葬服務,是並未有生損害於 民眾可言,是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足生損害於 他人」之構成要件等語。陳條枝固坦承此部分犯行,然陳條 枝之辯護人為陳條枝辯護:陳條枝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 亦不知悉或參與翁劭薇有沒有以此名冊進行生意招攬,陳條



枝本意是順利完成遷葬作業等語。經查:
 ㈠翁煜翔曾自105年2月27日至同年9月30日止,擔任振東公司承 攬生管處關於查估標案之駐點解說人員,另自106年9月1日 至11月7日擔任生管處之工讀生,並於上開擔任駐點解說人 員、工讀生期間,將取得之第六公墓第三階段遷葬墓主名冊 資料,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陸續上傳或將資料帶回萬代公司 之方式,儲存至萬代公司之Google雲端硬碟(陸續彙整為檔 案名稱「豐原區第六公墓查估總資料」),將前揭墓主名冊 資料交付予翁劭薇知悉;陳條枝於於106年4月10日上午9時7 分,指示不知情之生管處約僱人員林高椿將生管處所持有自 104年3月至106年8月間,在堂塔以登記之方式蒐集之第六公 墓墓主名冊(即檔案名稱為「第六公墓第三階段」,檔案大 小約36K),以LINE夾檔方式,傳送至陳條枝,陳條枝再於同 日下午12點2分,將上開資料之檔案,以LINE轉傳送予翁劭 薇;翁劭薇於106年4月10日後某日之不詳時間,指示翁煜翔 將萬代公司前於擔任駐點解說人員時於墓區登記並上傳至萬 代公司之GOOGLE雲端硬碟、名稱為「豐原區第六公墓查估總 資料」之墓主名冊Excel檔案與自陳條枝處獲取之「第六公 墓第三階段」遷葬墓主名冊進行彙整,過濾掉重複登記及第 一、二階段的墓主資料後,製作名稱為「豐原區第六公墓第 三階段」(檔案大小約140K)遷葬墓主名冊,翁劭薇再於106 年6月21日下午12時35分將名稱為「豐原區第六公墓第三階 段」遷葬墓主名冊,以LINE夾檔傳送予陳條枝收悉;「臺中 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豐原區第六公墓第三階段(南側)遷葬須知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豐原區第六公墓第三階段(南 側)遷葬通知」內,有翁劭薇之家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 萬代公司於第六公墓第三階段遷葬與民眾成立82筆遷葬交易 (含萬代公司之派工廠商錦盛往生禮儀有限公司)等情,未為 陳條枝、翁劭薇、翁煜翔所爭執,並為陳條枝、翁劭薇、翁 煜翔於歷次供述、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孫賢哲林高椿、鍾 梅花陳馨民、翁煜鈞、翁瑋琳、張天益林勇賢黃仁宏王宣智林昌紘、洪永盛、鄔建福、容發海於調詢、偵查 時;證人郭柏辰於調詢時之證述情節大略相符(見他字第36 1號卷第589至595頁,偵字第3713號卷一第13至16頁、第31 至34頁第61至69頁、第119至124頁、第127至132頁、第149 至152頁、第155至162頁、第205至211頁、第215至225頁、 第303至309頁、第313至319頁、第349至355頁、卷二第381 至385頁、第387至388頁、第391至396頁、第401至404頁、 第407至411頁、第415至417頁、第423至427頁、第433至437 頁、第445至449頁、第455至461頁、第467至474頁、第477



至482頁,偵字第22764號卷二第339至348頁、第441至445頁 ),並有106年6月16日生管處分處簽請租用貨櫃屋影印機 及僱用工讀生簽呈及相關意見、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豐 原公墓遷葬收件業務)工讀生契約書、臺中市豐原區「東勢 -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用地第六公墓遷葬查估作業契約書 、陳條枝與林高椿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 106年12月8日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會計 室會簽意見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雇用工讀生駐點豐原 區第六公墓南側執行遷葬業務勞務採購契約書、租賃辦公室 之統一發票、生管處106年6月30日中市生墓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豐原區第六公墓第三階段( 南側)遷葬須知及通知、報價單、陳條枝與翁劭薇LINE對 話紀錄、萬代公司電腦勘查照片、陳條枝辦公室電腦勘查照 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 第一服務中心107年8月3日一服密字第1070000099號函、臺 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主管會議報告事項、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啟攢勞務作業委託書、代收款證明單、臺中市市庫收入繳 款書、萬代人本有限公司收據、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表、生管處105年3月18日中市分處字第105000 1704號、105年5月13日中市生服字第1050003063號、106年6 月30日中市生墓字笫0000000000號公告、臺中市生命禮儀管 理處-豐原區第六公墓南側墳墓起掘(遷葬)記錄、臺中市 生命禮儀管理處政風室107年5月16日中市生政字第10700000 14號函及所附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豐原區第六公墓南側墓 區(第三階段)墳墓遷葬統計表、臺中市豐原區「東勢-豐 原生活圈快速道路」用地-第六公墓遷葬查估作業-廠商派駐 人員簽到簿、臺中市豐原區「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 用地第六公墓遷葬查估作業勞務採購簽呈、統一發票、勞務 結算驗收證明書、臺中市豐原區「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 路」用地第六公墓遷葬查估作業驗收紀錄及廠商清明派員解 說簽到簿、勞務採購契約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713號卷一第 21至28頁、第71至85頁、第99頁、第103至110頁、第115至1 16頁、第169至170頁、第183至187頁、第299至300頁、第33 9頁、第387頁、卷二第107頁、第264頁、第419至421頁、第 431頁、第441至443頁、第461頁、第464至465頁、第525至5 26頁,他字第361號卷第105至111頁、第459至460頁,他字 第3070號卷第41至50頁、第107至110頁,偵字第22764號卷 二第359至360頁、卷四第51至82頁),及陳條枝持用之IPhon 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翁劭薇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萬代公司電腦列印資料、陳 條枝辦公室電腦電磁紀錄、萬代公司電腦電磁記錄扣案可證 ,是上開事實堪認為真。
 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諸附件所示資料所載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聯絡電話、家庭關係,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列舉 之個人資料。再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 :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 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 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公務機 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非公 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4款、第5款、第7款、第8款定有明文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應有特定 目的且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翁煜翔有於上開擔任 駐點解說人員、工讀生期間,將取得之第六公墓第三階段遷 葬墓主名冊資料,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陸續上傳或將資料帶 回萬代公司之方式,儲存至萬代公司之Google雲端硬碟(陸 續彙整為檔案名稱「豐原區第六公墓查估總資料」),將前 揭墓主名冊資料交付予翁劭薇知悉,而翁劭薇收受翁煜翔交 付之「豐原區第六公墓查估總資料」,及收受陳條枝106年4 月10日以前開方式取得後交付之「第六公墓第三階段」墓主 名冊後,指示翁煜翔予以彙整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翁劭薇、翁煜翔以上開方式蒐集、處理附件所示個人資料 ,及陳條枝以前開方式於106年4月10日蒐集、處理「第六公 墓第三階段」墓主名冊,固堪認定。
 ㈢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 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 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 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 ,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



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再按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 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 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 事裁定參照)。惟關於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 內涵:
 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規範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 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 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 為何,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 違反規定或命令、處分,下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 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有 些僅係單純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些除 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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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東國土測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虹聚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