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9年度,10號
TCDM,109,智訴,10,2022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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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智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欣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欽業
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相 對 人即
告訴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欣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案件(109年度智訴字第10號),聲請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
抄錄或攝影及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於110年8月4日裁定後,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10年10月18日
以110年度刑智抗字第17號裁定原裁定部分撤銷並發回本院,本
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限制相對人楊玉珍律師、朱清奇律師檢閱、抄錄、攝影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
相對人楊玉珍律師、朱清奇律師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民國106年8月 14日執行搜索時,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所示之資 料(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5、 9、10所示之資料),另由陳永祥所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6、 7所示之資料(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2、21所示之資料),均涉及聲請人欣鍠機械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欣鍠公司)之技術、業務或財務等營業秘密 ,倘未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或抄錄、攝影,聲請人欣鍠公 司之營業秘密可能遭受侵害,因臺灣高等法院核定之聲請閱 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規定,擔任告訴代理人之律師,得聲請 閱覽刑事案件卷證,故告訴代理人楊玉珍朱清奇律師即有 可能依該規定,檢閱或抄錄、攝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資料 。則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



條後段規定,聲請裁定:㈠其中附表二部分,業經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承辦人員閱覽,並將與本案有關之資料列 印為紙本即附表一編號2「劉柄宏電腦資料1本」、附表一編 號1「賴欽業電腦郵件資料2本」,其餘部分(尤其賴欽業電 腦郵件資料中有眾多與本案無關)係聲請人欣鍠機械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鍠公司)其他產品或與客戶、供應商間 往來郵件資料,倘為高聖精密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聖 公司)取得,將嚴重影響欣鍠公司利益,故有限制相對人即 告訴代理人楊玉珍朱清奇律師檢閱、抄錄及攝影之必要。 ㈡其中附表一部分(包含於偵查中已影印附於本案偵查相關 卷宗內部分,而該部分因告訴代理人楊玉珍朱清奇律師已 經閱卷,故可自行依照閱卷資料判斷之前已經閱卷資料中何 部分係與附表一為相同資料,而自行遵守法院核發的秘密保 持命令),該等紙本所示資料,涉及聲請人欣鍠公司之技術 、業務或財務等營業秘密,聲請人雖主張不限制相對人楊玉 珍、朱清奇律師檢閱、抄錄、攝影,然聲請對楊玉珍朱清 奇律師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不得為實 施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 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 15、339至347頁、本院卷二第97、99、103、105、123至125 頁)。
二、按: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 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於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準用之。因此告訴代 理人為律師者,依上開規定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 製或攝影。
㈡次按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 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且按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24條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 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 、抄錄或攝影。」。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即當卷證 資料涉及營業秘密時,得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 影。
㈢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 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 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 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6



2號理由書參照)。告訴人固非刑事訴訟法上的「當事人」 ,亦無前開憲法所稱應受保護的「防禦權」可言,但刑事訴 訟之告訴人通常即為犯罪被害人或法定特定利害關係人(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參見),尤其告訴乃論案件,唯 有告訴人提起告訴,檢察官始取得合法訴追權限,告訴人為 直接受到侵害的當事人,其知悉受害情節全貌後,始能決定 應如何提出申告,再由檢察官發動偵查,確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進而提起公訴,並代替被害人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上攻擊 、防禦。109年1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2項 前段規定:「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 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其立法理由 謂:「訴訟參與人雖非本案當事人,然其與審判結果仍有切 身利害關係,為尊重其程序主體地位,並使其得以於訴訟進 行中有效行使其權益,實有必要使其獲知卷證資訊之內容。 又第33條係為實現被告防禦權之重要內涵,屬憲法第16條訴 訟權保障之範疇,本條則係為提升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於 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下之資訊取得權,使其得以獲知訴訟進行 程度及卷證資訊內容之政策性立法。兩者之概念有別,故不 以準用第33條之方式規定。」由此可知,參與訴訟程序之被 害人係基於「資訊取得權」而得獲知卷證,故告訴代理人雖 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前段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辯 護人之規定而得獲知卷證資料,然其卷證獲知權之保障應係 基於使告訴人在訴訟進行中有效行使權益而來。尤以營業秘 密案件,告訴人有哪些營業秘密受侵害、被侵害之資訊是否 為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僅有告訴人最為知悉,若告訴人無法 獲知卷證全貌,即無法妥適協助檢察官行使職權,亦無法得 知究竟有何營業秘密被侵害,將造成日後經營佈局之困難。 準此,基於上開目的,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縱涉及營業秘密 ,除非與被告的犯罪情節毫無關聯,否則不應剝奪告訴人之 卷證獲知權,俾利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智慧財產法院110年 度刑智抗字第7號裁定參照)。
㈣另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 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 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 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 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 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 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 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 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 明文。又按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載明受保護之營業 秘密、保護之理由,及其禁止之內容;第8條第1項、第11條 至第15條、第16條第1項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或其附帶 民事訴訟時,準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 第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按關於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以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為限。如他造已委任訴訟代 理人,其代理人宜併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附表二部分:
  本院依聲請人之釋明,認如附表二所示證物涉業經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承辦人員閱覽,並將與本案有關之資料列 印為紙本即附表一編號2「劉柄宏電腦資料1本」、附表一編 號1「賴欽業電腦郵件資料2本」,其餘部分於現階段可認確 屬涉及聲請人之業務秘密或營業秘密,且依本案現階段訴訟 程序,尚難認為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法 院裁定就如附表二所示證物限制相對人楊玉珍朱清奇律師 檢閱、抄錄及攝影,並無妨礙告訴人之卷證獲知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附表一部分:
本院依聲請人之釋明,認如附表一所示證物之內容非一般涉 及該類資訊人士所知悉之資訊,具有秘密性。又該資料涉及 聲請人之重要研發技術或經營資訊,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 值,具有經濟價值性。再聲請人對有權限接觸該等資料之人 ,設有管制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應認聲請人 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該資料於現階段可認確屬聲請人 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是此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訴 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 事業活動之虞,經本院綜合考量告訴人之卷證獲知權及被告 營業秘密之保護後,認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楊玉珍、朱 清奇律師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不得為 實施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 ,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1 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



則第21條、第2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魏威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准許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不得為抗告;其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表一: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
編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持有人 備註 1 1 賴欽業電腦郵件資料2本 賴欽業 2 2 劉柄宏電腦資料1本 賴欽業 3 3 巨宏送貨帳單1本 賴欽業 4 4 協照進貨憑單1本 賴欽業 5 5 下單明細1本 賴欽業 6 12 欣鍠公司設計圖檔1本 陳永祥    7 21 欣鍠公司資料1本 陳永祥 欣鍠公司委託陳永祥所經營巨宏企業社製程加工憑單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本院卷一第283、303頁 107年度保管字第5233號扣押物品清單卷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75號卷二第207至209頁 附表二:限制相對人楊玉珍朱清奇律師檢閱、抄錄及攝影部分編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持有人 備註 1 9 電子產品(劉柄宏電腦資料光碟)1張 賴欽業 2 10 電子產品(賴欽業電腦郵件資料光碟)1張 賴欽業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本院卷一第283、303頁 107年度保管字第5233號扣押物品清單卷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75號卷二第207至2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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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聖精密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