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弘國
胡崇偉
徐崇恩
林智賢
蔡仁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0482號、108年度偵字第22759號、108年度偵字第29055號、1
09年度偵字第20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6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至4所宣告拘役,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辛○○、戊○○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
寅○○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辰○○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犯意,利用己○○因經營服飾店急需資金周轉而需款孔急之際 ,於民國106年12月上旬某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之「九大洗車場」與己○○見面,貸放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予己○○,約定計息方式為每週為1期,借款2萬元每期利息40 00元,折合週年利率約為1040%,並於貸放時即預先扣除利
息6000元,故實際交付14000元予己○○,辰○○之後再向己○○ 收取2期共8000元之利息,辰○○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共計14000元。嗣己○○於106年12月下旬某日, 在上揭洗車場外償還辰○○本金2萬元。
二、庚○○透過友人介紹而結識己○○,竟為下列行為:(一)庚○○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犯意,利用己○○因經營服飾店急需資金周轉而需款孔急之際 ,先於107年1月31日某時,在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之 「旭益洗車場」與己○○見面,貸放10萬元予己○○(下稱第① 筆),約定計息方式為每月為1期,借款10萬元每期利息2萬 元,折合週年利率為240%,並於貸放時即預先扣除利息2萬 元,故實際交付8萬元予己○○,庚○○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萬元。
(二)庚○○再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利用己○○因經營服飾店急需資金周轉而需款孔急之 際,於107年2月間,貸放5萬元予己○○(下稱第②筆),約定 計息方式為每月為1期,借款5萬元每期利息1萬元,折合週 年利率為240%,並於貸放時即預先扣除利息1萬元,故實際 交付4萬元予己○○,後於107年2月間農曆年前某日,庚○○在 「旭益洗車場」向己○○收取利息1萬元,庚○○即以此方式,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2萬元。嗣己○○於上揭「旭 益洗車場」交付利息時,同時償還庚○○第①筆、第②筆之本金 共15萬元。
(三)庚○○再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利用己○○因經營服飾店急需資金周轉而需款孔急之 際,於107年3月至5月間,接續貸放5萬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下稱第③④⑤⑥筆)予己○○,約定計息方式均為每月為1 期,借款5萬元每期利息1萬元,折合週年利率均為240%,並 於各次貸放時即分別預先扣除利息1萬元、1萬5000元、1萬5 000元、1萬5000元,故各次實際交付4萬元、3萬5000元、3 萬5000元、3萬5000元予己○○。庚○○於107年4月至9月間,按 月向己○○收取第③④⑤⑥筆之利息總和共20萬元(第③筆4月至9 月利息、第④⑤筆5月至9月利息、第⑥筆6月至9月利息),復 於107年10月間,庚○○在彰化縣某全家超商,向己○○收取利 息3萬元,庚○○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 計28萬5000元。嗣己○○於上揭全家超商交付利息時,同時償 還庚○○第③④⑤⑥筆之本金共20萬元。
三、緣徐聖凱與辛○○有500萬元債務糾紛,避不見面,辛○○、辰○ ○知悉乙○○(原名余景苙,綽號「小黑」)、丑○○(綽號「 毛仔」)均與徐聖凱過從甚密,且均曾向徐聖凱告貸,遂企
圖透過乙○○、丑○○得知徐聖凱之下落,辛○○、辰○○、庚○○、 戊○○明知乙○○並無代徐聖凱清償債務之義務,仍共同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於107年8月10日17時許,藉故 將乙○○、丑○○自彰化縣員林市某星巴克門市帶往戊○○位在彰 化縣○○市○○路00號2樓租屋處,辛○○、辰○○、庚○○、戊○○即 在該址輪流以鋁棒、椅子、煙灰缸或徒手毆打乙○○,復由辛 ○○對乙○○恫稱:「跟徐聖凱同黨」、「一直吃公司的錢,背 骨仔!」、「時間到沒有把徐聖凱找出來,就要把你的兩個 兒子跟女兒帶去活埋」等語,迫令乙○○簽立面額500萬元之 本票1紙以清償徐聖凱之債務,乙○○因而心生畏懼,但並未 簽立本票,致其等恐嚇取財之行為未遂。
四、緣徐聖凱與辰○○之母壬○○有200萬元債務糾紛,避不見面, 辰○○明知丑○○並無代徐聖凱清償債務之義務,仍與數名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傷害之犯意聯絡 ,先由辰○○於107年9月15日晚上某時,駕駛牌照號碼AWR-96 76號AUDI廠牌白色自小客車,將丑○○、乙○○自臺中市沙鹿區 弘光科技大學前載至甲○○所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民宅 ,辰○○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在該址輪流徒手及 持鋁棒毆打乙○○、丑○○,致乙○○身體瘀青,丑○○則受有左側 上臂挫傷、左下肢挫傷及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辰○○復 對丑○○及乙○○恫稱:「你們身上的傷,如果有人問,你們應 該知道怎麼講」、「大小支是沒看過嗎?」、「今天的事情 如果講出來,我會再來找你們,你們家住哪我都知道,如果 要報警,大家試試看」等語,並命丑○○應承擔徐聖凱之債務 ,可提領丑○○公司之存款來清償,致丑○○心生畏懼,遂於10 7年9月28日14時40分許,陪同辰○○至彰化縣○○鄉○○路00號之 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永靖分行,自自己擔任名義 負責人之金廣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廣源公司)所申 設台中銀行永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臨櫃提領現 金121萬元後交予辰○○,辰○○將其中之31萬元交還丑○○,餘 款90萬元則取走。嗣因金廣源公司實際負責人邱榮基發覺帳 戶款項遭領取,質問丑○○,丑○○乃於翌日(29日)前往壬○○位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請壬○○出面協調,壬○○ 遂致電辰○○返家說明。詎辰○○返家後,因壬○○對徐聖凱之債 權仍未全數獲償,辰○○即承前犯意,作勢毆打丑○○,使丑○○ 心生恐懼,而被迫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2紙,辰○○另對丑 ○○假言撫慰稱可以帶丑○○從事詐欺,隨即將丑○○帶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花沐蘭汽車旅館」安置。丑○○為免越陷 越深,乃於翌日(30日)乘辰○○不在時自行離去。五、案經己○○、乙○○、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辰○○、庚 ○○、辛○○、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 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 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犯行坦承 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0482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340頁 ;本院卷二第180頁、第3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 警詢(見108年度偵字第20482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23至24 頁、第28至30頁)、偵訊(見108年度偵字第20482號卷二《 下稱偵二卷》第501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50頁) 證述其向被告辰○○借款、約定利率、繳付利息、清償本金等 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偵三卷第31至35頁),被告辰○○自白,應可採信。(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明知 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 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間高利借貸 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 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辰○○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己○○經營服飾店 急需資金周轉而需款孔急之際,貸放2萬元予告訴人己○○, 每週計息4000元,折合週年利率即高達1040%(4000元×52週 ÷2萬元=1040%),並於貸放時即預先扣除利息6000元,此等
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 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 制,均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 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辰 ○○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二犯行坦承 不諱(見偵二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卷二第181頁、第33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見偵三卷第24至26頁) 、偵訊(見偵二卷第501至502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 二第51至57頁)證述其向被告庚○○借款、約定利率、繳付利 息、清償本金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己○○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31至35頁),被告庚○○自白, 應可採信。
(二)被告庚○○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己○○經營服飾店急需資金 周轉而需款孔急之際,先貸放10萬元予告訴人己○○(即第① 筆),每月計息2萬元,折合週年利率即高達240%(2萬元×1 2月÷10萬元=240%),並於貸放時即預先扣除第1期利息;其 後另貸放5萬元予告訴人己○○(即第②筆),每月計息1萬元 ,折合週年利率即高達240%(1萬元×12月÷5萬元=240%), 並於貸放時即預先扣除第1期利息;又貸放5萬元、5萬元、5 萬元、5萬元予告訴人己○○(即第③④⑤⑥筆),均每月計息1萬 元,折合週年利率即均高達240%(1萬元×12月÷5萬元=240% ),並於貸放時即預先扣除利息1萬元、1萬5000元、1萬500 0元、1萬5000元。上開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 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均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 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 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庚○○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至起訴意旨認第①筆借貸,被告庚○○係「與告訴人己○○約定 貸予8萬元,利息為每1萬元以1月為1期,每期利息500元」 云云,然告訴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第1次係 向被告庚○○借款10萬元,實拿8萬元,利息1個月1期2萬元等 語(見偵三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是起訴 意旨認被告庚○○與告訴人約定借款每萬元每月利息為500元 云云,並無所據;另起訴意旨顯將告訴人己○○實際拿取之8 萬元誤為雙方約定之借貸本金金額,亦有謬誤。又起訴意旨 認第②筆借貸,被告庚○○係「利息以前述之方式計算」(按
即以1月為1期,每期利息500元)云云,然告訴人己○○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7年2月間向被告庚○○借第2筆, 借款5萬元,1個月1萬元利息等語(見偵三卷第24至25頁; 本院卷二第52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利息計算方式, 亦有誤會。又起訴意旨認第③④⑤⑥筆借貸,被告庚○○係「借款 予己○○13萬元,利息以前述之方式計算」(按即以1月為1期 ,每期利息500元)云云,然告訴人己○○於警詢證稱其於107 年過完年後,分4次向庚○○借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 元,實拿4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利息1個月1期1萬 元,每月利息4萬元等語等語(見偵三卷第25頁),於本院 審理時則證稱其自107年3月開始,陸續借款總數達20萬元, 第1次借5萬元,實拿4萬元,後面3次各5萬元,各實拿3萬50 00元,利息每個月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第55至5 7頁),有關第④⑤⑥筆借貸之實拿金額,前後證述雖有所差異 (本院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各筆實拿3萬5000元),然有 關利息計算部分之證述,則前後一致,是起訴意旨所認此部 分利息計算方式,並無所據;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庚○○「借款 予告訴人己○○13萬元」云云,諒係以告訴人己○○上開警詢證 稱「實拿4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之總和為據,起訴 意旨顯將告訴人己○○陸續實際拿取之款項總額誤為雙方約定 之借貸本金金額,亦有謬誤,均應予更正。 三、有關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辰○○、庚○○、戊○○固均坦認其等有於107年8 月10日17時許,前往被告戊○○位在彰化縣○○市○○路00號2樓 租屋處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 辛○○辯稱:當日庚○○、戊○○不是伊找去的,當時伊沒有叫乙 ○○簽本票,沒有要恐嚇他們的意思云云。被告辰○○辯稱:當 時伊在場,看到他們在講債務糾紛,伊是以為徐聖凱在那裡 ,伊才在那裡,後來知道不是這樣,伊就先離開,伊沒有恐 嚇取財云云。被告庚○○辯稱:伊與乙○○、丑○○沒有債務關係 ,伊沒有打乙○○,當場也沒有看到乙○○被別人打、簽本票云 云。被告戊○○辯稱:伊沒有打乙○○,也沒有恐嚇,當天會在 伊租屋處是因為他們借伊之地方談事情,談了什麼事情伊不 知道,因為伊去隔壁的隔間,沒有看到、聽到乙○○被打云云 。惟查:
1.被告辛○○於上開時間藉故將告訴人乙○○、丑○○帶至被告戊○○ 位在彰化縣○○市○○路00號2樓租屋處,被告辛○○、辰○○、庚○ ○、戊○○即輪流徒手毆打告訴人乙○○,及以上開言詞對告訴 人乙○○恫嚇,而迫令告訴人乙○○簽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代 徐聖凱還債等情,業據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證稱:107
年8月10日在員林市辛○○有恐嚇伊,辰○○拿鋁棒打伊,庚○○ 打伊耳光,戊○○拿鋁棒打伊,辛○○拿鋁棒、煙灰缸、椅子打 伊,有逼簽本票,但伊沒簽,那次丑○○沒被打等語(見偵二 卷第525至5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遭辰○○推扯, 現場人很多,伊被打完後,只知道在場人有辛○○、庚○○、戊 ○○,不知誰出手,因為眼睛被蓋住,他們說因伊把錢捲走, 要伊簽500萬本票,伊有說錢不是伊拿的,有人恐嚇要將伊 兒子女兒帶去活埋,他們逼伊將徐聖凱找出來,伊之偵訊筆 錄照實陳述,伊向檢察官指認所稱「辰○○有出手打我,他拿 鋁棒敲我的頭,庚○○也有徒手打我,也有打我耳光,戊○○是 辛○○的小弟,他拿鋁棒打我,辛○○有拿鋁棒打我,也有拿玻 璃菸灰缸打我」等情是正確的。是辛○○叫伊簽500萬元本票 ,辛○○有恐嚇伊若不將徐聖凱找出來,要隨伊回家,將小孩 帶至山上活埋。伊有於107年8月14日與徐聖凱電話通話,伊 向徐聖凱說「我在員林替你背,我被打到滿身都是血,我不 敢回家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45頁)。⑵證人即告訴 人丑○○於警詢證稱:107年8月10日壬○○來電叫伊至員林市新 生路公司2樓,伊前往,辰○○已在場,現場約有10個人,伊 認得有辰○○、徐崇偉、戊○○、駱建彣、徐正祐,有2個人看 住伊,乙○○進來,被他們用鋁棒、椅子、煙灰缸圍毆,一直 打到凌晨4點,逼迫乙○○簽本票抵徐聖凱之債,沒有簽成, 又要乙○○交出徐聖凱下落,否則要乙○○背債等語(見偵二卷 第45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大概向徐聖凱借過錢約3 萬元,伊只知道徐聖凱在外面欠人家很多錢,搞到最後人家 都算到伊頭上,伊覺得很莫名奇妙。107年8月10日對方有叫 伊與乙○○至員林市○○路00號2樓租屋處,對方是向乙○○講, 伊陪同乙○○前往,現場就是戊○○、庚○○、辰○○、辛○○。他們 沒有叫伊還錢,不是對伊講的,因為伊沒聽到這件事情,他 們那時是有說乙○○與跟徐聖凱有合作關係。伊在警詢筆錄有 提到乙○○被打,用鋁棒、玻璃菸灰缸、椅子往死裡打,打到 乙○○完全沒有還手餘地,一直打到凌晨4點。現在事情經過 很久,伊有點忘記。伊忘記誰叫乙○○簽本票,乙○○沒簽,他 們說「跟徐聖凱同黨,一直吃公司的錢」,伊只聽到這樣。 他們有叫乙○○找徐聖凱出來,後面「小孩帶去活埋」有無講 ,伊真的有點忘記了。伊與乙○○至8月11日凌晨一起離開。1 07年8月10日當天乙○○被打後,乙○○好像跟辛○○說可以去向 徐聖凱爸媽要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19頁、第25至29頁 )。互核證人即告訴人乙○○、丑○○上開證述,有關被告辛○○ 、辰○○、庚○○、戊○○在被告戊○○之上開租屋處以鋁棒、椅子 、煙灰缸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並逼迫告訴人乙○○簽發本
票抵償徐聖凱所欠債務等節,均屬相符,且證述具體明確, 尚無明顯瑕疵可指,堪認其等上開證述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 言。又觀諸卷附徐聖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使用門 號0000000000於107年8月14日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三 卷第118至119頁),可見告訴人乙○○於案發後向徐聖凱講述 因徐聖凱之故,在員林被毆打、不敢回家睡覺等語;卷附徐 聖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丑○○使用門號0000000000於10 7年8月11日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158至159頁) ,則可見告訴人丑○○於案發後向徐聖凱告知有關乙○○被毆打 之事等語,均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乙○○、丑○○上開證述, 從而,證人即告訴人乙○○、丑○○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2.再者,被告辰○○於警詢已先供稱:伊經辛○○聯絡而前往員林 星巴克,結果戊○○開車載小黑乙○○至星巴克,丑○○也騎車到 星巴克,辛○○質問乙○○、丑○○有關徐聖凱行蹤,無法取得行 蹤,辛○○叫丑○○騎車、叫戊○○載乙○○至員林新生路之公司, 抵達後,辛○○打乙○○巴掌,戊○○、庚○○共同毆打乙○○等語( 見偵一卷第82頁);繼於偵訊中以證人身份證稱:107年8月 10日在星巴克,辛○○質問乙○○、丑○○有關徐聖凱下落,他們 解釋,辛○○說把他們帶回公司,在員林新生路,辛○○開始質 問乙○○、打他巴掌,戊○○、庚○○開始毆打乙○○,伊在旁邊看 ,辛○○打電話叫乙○○女友到場,辛○○知道乙○○女友有錢,一 直要乙○○擔下來,後來辛○○把乙○○及女友帶到隔壁房間,叫 乙○○簽本票等語(見偵一卷第338頁)。被告辰○○上開供述 及證述,更可佐證告訴人乙○○、丑○○上開證述,並非虛言。 綜上,被告辛○○、辰○○、庚○○、戊○○所辯,均不足採。(二)告訴人乙○○、丑○○均已證稱本件債務糾紛之債務人為徐聖凱 等語,已如上述,核與證人徐聖凱於警詢證稱:伊於107年3 月間向辛○○借款,共借2次,每次250萬元,第1次實拿250萬 元,第2次實拿215萬元(見偵一卷第217至218頁、第370頁 、第385至389頁);於偵訊證稱:伊開貸款代辦公司,向辛 ○○借款,第1次借250萬元,第2次也是250萬元,債務與丑○○ 無關,他們居然去逼丑○○還錢,伊覺得很誇張,債務與乙○○ 也無關,因伊有借錢給乙○○,辛○○就說乙○○這樣也算拿他的 錢等語(見偵二卷第503至504頁),尚屬相符。且觀諸卷附 徐聖凱提出之107年1月29日、107年2月23日借款協議影本、 107年3月6日投資合約書影本、107年5月23日借款協議及附 件影本(見偵二卷第423至427頁)、收據影本(見偵二卷第 429頁)、清償證明(見偵三卷第91至93頁),可見借款人 為徐聖凱,與告訴人乙○○、丑○○並無干係。參以被告辛○○於 警詢供稱:107年8月16日辰○○電話通知伊,稱徐聖凱之父徐
志華要求所有債主到場,伊因擔心對徐聖凱之債討不回來, 伊就前往至徐志華住處,辰○○、壬○○、乙○○在場等語(見偵 三卷第182至183頁);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證稱:是徐聖凱 欠伊400多萬,107年8月16日是辰○○去要錢,徐聖凱之家人 要伊一起到場,當日徐聖凱之弟、配偶有替徐聖凱債務背書 ,乙○○與徐聖凱債務無關等語(見偵三卷第164至166頁), 而被告辰○○、庚○○、戊○○固非債權人,然其等與被告辛○○共 同逼迫告訴人乙○○簽發本票過程中已表明係用以抵償徐聖凱 之債務,自亦知悉徐聖凱方為債務人。綜上足認被告辛○○、 辰○○、庚○○、戊○○均明知告訴人乙○○並無義務尋找徐聖凱出 面還債、更無義務代徐聖凱清償債務,竟仍迫使告訴人乙○○ 簽發本票代替徐聖凱清償,其等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明。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有關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固坦認其有於107年9月15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 ○○區○○○街00號與告訴人丑○○、乙○○碰面,有毆打告訴人丑○ ○、乙○○,傷害罪名願意認罪,且有於107年9月28日14時40 分許,陪同告訴人丑○○至台中銀行永靖分行提領金廣源公司 帳戶內款項,並分得部分現金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0頁、 第34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丑○ ○、乙○○自己坐計程車離開,伊沒有對他們放話恐嚇。107年 9月28日伊有與丑○○去領取金廣源公司之30萬元,當時伊尚 不知道這個30萬元是丑○○當人頭的錢,(改稱)丑○○是拿了 121萬元中之2萬元還伊,伊不知道丑○○為什麼要領到121萬 元那麼多錢。丑○○領了121萬元,(再改稱)伊拿了36萬元 ,其他錢在丑○○那裡。107年9月29日丑○○前來壬○○住處,表 示其將金廣源公司錢領出,老闆要抓他,現場沒人逼迫丑○○ 簽本票,根本沒有這2張100萬元本票云云。惟查: 1.被告辰○○於107年9月15日晚上某時將告訴人丑○○、乙○○以自 小客車載至甲○○之臺中市○○區○○○街00號租屋處,即與數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輪流徒手及持鋁棒毆打丑○○、乙○○ ,致丑○○、乙○○受有上開傷害,並以上開言詞對告訴人丑○○ 、乙○○恫嚇,致告訴人丑○○心生畏懼,遂於107年9月28日14 時40分許陪同被告辰○○至台中銀行永靖分行,自金廣源公司 帳戶內提領121萬元後交予被告辰○○,被告辰○○將其中之31 萬元交還告訴人丑○○,取走餘款90萬元。嗣告訴人丑○○因受 金廣源公司實際負責人邱榮基質問,乃於翌日(29日)前往壬 ○○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經壬○○通知被告辰 ○○返家,被告辰○○復作勢毆打告訴人丑○○,逼迫告訴人丑○○ 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2紙等情,業據⑴證人即告訴人丑○○
於警詢證稱:107年9月15日辰○○約伊碰面,後來載伊至沙鹿 區龍社一街,有10多人圍毆伊,伊腳受傷流血,桌上擺著衝 鋒槍、手槍,辰○○恐嚇伊「你有沒有被大支的射過」,他旁 邊的小弟把玩槍枝,乙○○到場後,辰○○、小弟就一直打乙○○ ,最後辰○○給伊一個禮拜時間找到徐聖凱,否則要把伊活埋 、傷害家人,才讓伊與乙○○離開。107年9月27日辰○○以LINE 叫伊去領公司存款,107年9月28日辰○○與伊去提款,在銀行 直接將121萬元拿走,在車上塞給伊31萬元,叫伊準備跑路 ,107年9月29日辰○○在壬○○住處逼伊簽2張面額100萬元本票 ,壬○○作勢阻止,最後壬○○還是將本票收去,接著伊被帶到 第一次被打的地方,又被帶至沙鹿區花沐蘭汽車旅館等語( 見偵二卷第443至445頁、第450至454頁、第479至483頁); 於偵訊證稱:伊沒欠辰○○債務,不清楚徐聖凱欠辰○○多少錢 ,辰○○向徐聖凱討錢討不到,就抓伊去簽2張本票,還叫伊 去盜領公司121萬元,因為他們說要放火燒伊家,伊怕到無 法反抗,在盜領前,伊已經被抓到臺中打過1次等語(見偵 二卷第50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9月15日晚上, 辰○○載伊到臺中市○○區○○○街00號甲○○承租之租屋處。辰○○ 原先稱要跟伊講如何賺錢、投資股票之事,到達後反而問伊 徐聖凱那些債務、就叫伊承擔,他們說伊知道徐聖凱的錢放 哪裡。不詳小弟打伊,乙○○也有被打,他們說如果不還錢的 話,就要動粗,說這件事情不可以報警,伊害怕。107年9月 28日下午2時40分,辰○○陪同伊去台中銀行永靖分行提領金 廣源公司帳戶121萬元,辰○○強塞給伊31萬元,說拿一拿, 可以跑路了,90萬元是辰○○拿去。後來公司負責人來找伊, 伊就跟他說被領走。到台中銀行永靖分行領錢隔天,伊有去 找壬○○,當時有再簽發100萬元本票2張,因為當時辰○○向壬 ○○說那個90萬元沒有拿到,辰○○叫伊簽100萬元本票,一次 簽2張,辰○○那時候有打伊。伊自汽車旅館離開後,才去驗 傷,就是107年10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伊沒欠辰○○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至23頁、第30至32頁)。⑵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證稱:丑○○於107年9月15日以LINE通知伊前往沙鹿 區弘光科技大學門口,伊抵達後等了約20幾分鐘,就見到辰 ○○駕駛白色AUDI小客車搭載丑○○前來,辰○○叫伊上車,將伊 與丑○○載至沙鹿區朋友處,伊與丑○○進入透天厝2樓,之後 辰○○夥同5、6個拿鋁棒男子上來2樓,1名原本在2樓人稱「 阿兄」男子就叫伊與丑○○站起來、離開沙發、跪下,因對方 人多勢眾又持鋁棒,伊與丑○○只好照做,所有人就開始拿鋁 棒打伊及丑○○,有一人打伊後腦杓,伊倒下去,「阿兄」叫 伊起來跪好,又命他人以綠色膠帶綑綁伊與丑○○雙手,之後
每個人以鋁棒圍毆伊與丑○○,打手、背等處,伊全身瘀青, 丑○○被打到腳流血不止,「阿兄」還叫人把丑○○扶起來繼續 打,之後「阿兄」、辰○○輪流向伊、丑○○問話,問伊有無與 徐聖凱聯絡。伊與徐聖凱、辰○○無金錢糾紛,伊只是與徐聖 凱有認識而已。辰○○對伊及丑○○恐嚇說「你們身上的傷,如 果有人問,你們應該知道怎麼講」、「大小支是沒看過嗎? 」、「今天的事情如果講出來,我會再來找你們,你們家住 哪我都知道,如果要報警,大家試試看」,辰○○就叫人把伊 帶到另一房間跪,約5分鐘後,「阿兄」進來叫伊不要想逃 走,後來辰○○叫人載伊與丑○○至山下之便利商店,叫計程車 給伊等坐回員林等語(見偵二卷第515至519頁);於偵訊證 稱:107年9月15日在沙鹿打伊的有辰○○,其他是小弟,丑○○ 在沙鹿有被打等語(見偵二卷第526至527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07年9月15日有與丑○○一起到臺中市○○區○○○街00 號甲○○租屋處,是丑○○叫伊去,伊有被打,伊不知道辰○○有 無出手,因為眼睛也被蓋住了,對方逼伊找徐聖凱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⑶證人壬○○於警詢證稱:辰○○ 是伊之子,因金廣源公司負責人來找伊,稱辰○○、丑○○去提 領公司款項,伊就找辰○○、丑○○於107年9月28日前來伊住處 解釋提領台中銀行現金之事,丑○○當時有簽面額100萬元本 票2張,本票在伊住處,之後辰○○、張育誠有將丑○○帶至沙 鹿區花沐蘭汽車旅館,張育誠是伊之前當鋪員工等語(見偵 一卷第371頁、第374至376頁、第379至380頁);於偵訊證 稱:丑○○聯絡辰○○至台中商銀提款,後來丑○○稱公司知道了 ,老闆要找他,伊有找丑○○要丑○○把事情講清楚,丑○○有簽 2張本票,本票目前在伊這裡等語(見偵一卷第420至421頁 )。⑷證人即金廣源公司經營者邱榮基於警詢證稱:伊經營 金廣源公司,指定丑○○為負責人,伊於107年9月29日中午發 現客戶轉入公司帳戶之貨款被領出,伊無法聯絡上丑○○,至 107年9月30日晚上丑○○來電,稱其遭辰○○強押去盜領公司存 款121萬元,又被押至沙鹿區花沐蘭汽車旅館拘禁,之後趁 機逃出等語(見偵三卷第5至6頁);於偵訊證稱:丑○○於9 月30日逃出來,稱被押至花沐蘭汽車旅館,伊帶丑○○去報警 ,丑○○提領的是客戶給公司之貨款等語(見偵三卷第19至20 頁)。⑸證人張育誠於警詢證稱:伊目擊辰○○逼丑○○簽本票1 00萬元2張,且動手打丑○○,當日晚上辰○○載伊、丑○○至龍 社一街,凌晨前往花沐蘭汽車旅館過夜,期間辰○○有叫丑○○ 去做詐騙工作等語(見偵三卷第125至132頁、第133至134頁 );於偵訊證稱:107年9月30日那幾天,伊聽辰○○向丑○○說 2點至台中銀行永靖分行相等,伊與辰○○開車過去,見丑○○
在那裡,辰○○、丑○○一起進銀行,伊在車上等,之後辰○○拿 了1疊錢,丑○○坐後面,辰○○把錢打開拿1小疊給丑○○,丑○○ 就下車,隔天辰○○致電伊稱丑○○到他家,要伊陪同回家,抵 達後就見到辰○○、壬○○、丑○○在講錢的事情,壬○○問錢跑到 哪裡,辰○○說有拿給丑○○,丑○○說沒有,3人在爭吵,辰○○ 就拿2張本票給丑○○簽,丑○○不敢簽,辰○○作勢要打他、要 嚇他,丑○○有被打到,伊一直擋辰○○、叫他不要這樣,丑○○ 最後就簽了等語(見偵三卷第160至161頁)。 2.經核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乙○○、丑○○各人前後證述,有關被告 辰○○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共同出手 毆打、被告辰○○有出言恫嚇等節,均屬相符,且證述具體明 確,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堪認其等上開證述應係出於親身經 歷所言,參以被告辰○○坦認有毆打告訴人丑○○、乙○○,已如 上述,而丑○○於107年9月15日23時58分許至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下肢挫傷、右小 腿開放性傷口等情,有該院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44 8頁),復有臺中市○○區○○○街00號、29號建築物外觀相片在 卷可查(經丑○○指證,見偵二卷第466頁)。足徵被告辰○○ 確有上開夥同其他人毆打、以言詞恫嚇告訴人丑○○、乙○○之 行為,其辯稱未放話恐嚇告訴人丑○○、乙○○云云,已不足採 。
3.又被告辰○○坦認有於107年9月28日陪同告訴人丑○○至台中銀 行永靖分行提領金廣源公司帳戶內款項,並分得部分現金乙 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及證人壬○○、邱榮基、張育誠上 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107年9月28日台中銀行永靖分行櫃臺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二卷第491至494頁)、金廣 源公司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印鑑章相片(見偵二卷第475至477頁)在卷可 考,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至被告辰○○雖辯稱其不知領出之 款項是告訴人丑○○當人頭之公司帳戶內款項,且其僅拿取其 中36萬元云云。然被告辰○○於警詢中已供稱:伊知道丑○○是 金廣源公司人頭負責人,丑○○表示金廣源公司帳戶內有錢可 以領等語(見偵一卷第83頁),又觀諸上開台中銀行永靖分 行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可見行員將以牛皮紙袋盛 裝之現金放上櫃臺後,被告辰○○立即伸手將現金取走,告訴 人丑○○未能碰觸到該袋現金等情,參以證人張育誠於偵訊證 稱其目擊被告辰○○、告訴人丑○○一起進銀行,其在車上等, 之後被告辰○○拿了1疊錢,告訴人丑○○坐後面,被告辰○○把 錢打開拿1小疊給告訴人丑○○,告訴人丑○○就下車等語。綜 上足徵被告辰○○陪同告訴人丑○○前往銀行提款前,早已知悉
帳戶款項屬金廣源公司所有,又其僅將少部分現金分予告訴 人丑○○,自行截留大部分現金,其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 舉,殊不可採。
4.再核證人即告訴人丑○○及證人壬○○、張育誠上開證述,有關 告訴人丑○○於107年9月29日在證人壬○○住處簽發2張面額各1 00萬元之本票等節,均屬相符,且有票號WG0000000號商業 本票翻拍相片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494頁)。再者,證人 即告訴人丑○○已屢屢證稱係遭被告辰○○逼迫而簽發面額各10 0萬元本票2紙,參以上開證人張育誠於警詢證述其目擊被告 辰○○逼使告訴人丑○○簽本票100萬元2張,且動手打告訴人丑 ○○等語;於偵訊證稱其於陪同前往台中銀行提款之翌日接獲 被告辰○○來電,其抵達壬○○住處見被告辰○○、壬○○、告訴人 丑○○談論金錢之事,被告辰○○持2張本票命告訴人丑○○簽發 ,告訴人丑○○不敢簽,被告辰○○作勢毆打,告訴人丑○○被打 到,告訴人丑○○最後就簽發本票等語,前後證述一致、均屬 具體明確,而證人張育誠與被告辰○○並無嫌隙,不至設詞構 陷被告辰○○,其證述應足採信。是被告辰○○否認伊有逼迫告 訴人丑○○簽發本票之事云云,亦不可採。 (二)告訴人乙○○、丑○○均已證稱未積欠被告辰○○債務、與辰○○無 金錢糾紛等語,已如上述,且證人徐聖凱於警詢證稱:伊於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