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09年度,38號
TCDM,109,原金訴,38,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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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鵬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日月


被 告 郭擇仁


張純甄


陳嬌



張毓


上列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6399號、109年度偵字第2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富鵬國際有限公司陳日月郭擇仁張純甄陳嬌張毓庭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擇仁(綽號「大仁哥」)係被告「富 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鵬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同居女 友即被告陳日月係富鵬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張毓庭係富鵬 公司之市場部總監;被告張毓庭之姊即被告張純甄係富鵬公 司花蓮分公司(下稱富鵬花蓮分公司)實際負責人;真實姓 名不詳之「黃善成」係富鵬公司業務,被告陳嬌係富鵬公司 總務人員,6 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被告郭擇仁於民國106年間,分別在臺中市及



花蓮縣成立富鵬公司及富鵬花蓮分公司,由被告郭擇仁、被 告陳日月負責被告富鵬公司經營;由被告張毓庭、被告張純 甄負責富鵬公司花蓮分公司經營;「黃善成」則於富鵬公司 擔任招攬投資之業務,被告陳嬌則負責製作富鵬公司會員投 資之進出帳目及至銀行辦理業務。6人即共同基於違反銀行 法之犯意聯絡,不定期在臺中市、花蓮縣招開投資說明會, 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MFC CLUB」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 虛擬貨幣「GRC」(下稱GRC易物點),並加入LINE群組「MF C 教學群」,以約定:加入系爭網站成為會員後,可購買GR C易物點,1年半至2年間可獲利1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且GRC易物點只漲不跌,富鵬公司及富鵬花蓮分公司可代為 操作等內容,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GRC易物點,要求投資 者交付現金或匯款至富鵬公司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一)、第一銀行花蓮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二),以此收 受款項、吸收資金。6人即以上開分工方式,於106年間某日 起至107年間某日止,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投資而收 受、吸收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資金。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因偵辦「澳斯芬國有限公司」違反銀行法 案件(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金木及登記負責人葉貞岑、員工 蔡月華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2 85號、第29586號起訴),清查資金後發現富鵬公司亦有違 法之嫌,乃於108年11月21日持本院所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 第1818號搜索票至富鵬公司、富鵬花蓮分公司及被告等人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陳日月、郭 擇仁、張純甄陳嬌張毓庭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另被告郭擇仁陳日月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 郭擇仁陳日月為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應依銀行法第127條 之4第1項規定,對被告富鵬公司亦科以該條之罰金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日月郭擇仁張純甄陳嬌張毓庭所 為,涉犯前揭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日月郭擇仁張純甄陳嬌張毓庭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調詢時之證述及被告富鵬公司之 登記資料、被告富鵬公司系爭帳戶一、二之交易明細、被告 張毓庭之太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太平分 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285、29586號起 訴書、檔名「陳嬌掛賣檔」之EXCEL檔案、被害人姜寶菊曾美連之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及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為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陳日月郭擇仁張純甄陳嬌張毓庭固坦承為 被告富鵬公司之成員,並有協助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加入MF C CLUB及投資購買GRC易物點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法 銀行法之非法吸金之犯行,被告陳日月辯稱:其是MFC CLUB 的投資者,也是受害者,且其沒有開說明會,是開交流會分 享自己的投資經驗,附表一所示之人原本就有加入MFC CLUB ,其沒有向其他會員收錢,只是幫忙開戶、買點數;其所提 及之利潤,是依照MFC CLUB平台所記載為說明等語;被告郭 擇仁辯稱:其職業為導遊,前曾帶團去馬來西亞,看到MBI 集團在當地的產業,故於102年加入MFC CLUB的平台,當初 開設富鵬公司,因為MBI集團有做電商業務,其有去參加他 們的銷售行業,會員來富鵬公司消費,有共同話題,「MFC 教學群」是其開設的Line群組,會進入群組到富鵬公司參加 交流會的均是會員,設立群組的目的是為了教大家操作,其 僅有幫別人代買賣,買賣的時點由帳戶所有者自己決定,純 粹是義務幫忙,其並沒有藉此獲利;MFC CLUB從來沒有保證 獲利,其等也從來沒有跟人家說保證獲利,只是照系統的設 定去說明,其並不是實際的運作人等語;被告張純甄辯稱: 其不知道自己所為是犯罪,其於105年加入MFC CLUB,在花 蓮負責富鵬公司的產品業務跟銷售,只有介紹自己的朋友跟



親戚來加入,其等有開交流會,都是教他們系統的掛賣;加 入被告郭擇仁團隊前是在別人的團隊,之前的團不幫其, 所以才轉到被告郭擇仁這邊等語;被告陳嬌辯稱:其只是幫 忙被告陳日月交辦雜事,只是跑銀行及煮飯,偶爾會幫忙掛 賣,沒有幫忙交錢及收錢;自己也有投資4、50萬元,買賣 點數都是在自由交易平台脫手等語;被告張毓庭辯稱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均非由其招攬投資的,其也有投資上千萬元, 拿不回來,也因此負債上千萬元;之前的上線不教其等買賣 ,也不會提供任何有關公司的資訊,其是從別的團轉到被告 郭擇仁這邊;其沒有參加富鵬公司交流會、說明會,在富鵬 公司是幫忙銷售保健產品等語;辯護人為前開被告5人辯護 意旨略以:被告5人係基於投資人立場,賺取公司允諾利益 ,並無違反銀行法的主觀犯意;況本案起訴書附表一15位被 害人,均非被告主動去招攬,甚且於認識被告之前,即有投 資或知道MFC CLUB 之投資規則,而該投資規則並非被告設 計,也無法更改,投資人可自行在網路上查閱,亦可委託別 的公司購買,投資人賺取的利益是透過市場交易,而不是由 每個月給多少紅利這樣計算,此與銀行法規定之收受存款顯 不相當紅利的要件並不相同,即使代為交易買賣過程中,因 為制度規則中賺到的利益,並非與銀行法要件相符;且由證 人證述可知投資進行非被告等獨斷獨行,會經由投資人的同 意,且證人亦可自己操作買賣,足見被告富鵬公司及被告陳 日月等人並未與馬來西亞MBI集團有共同犯意等語。經查 :
㈠被告陳日月為被告富鵬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郭擇仁則為被 告富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被告張毓庭係富鵬公司之市場 部總監,被告張純甄係富鵬公司花蓮分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陳嬌則於富鵬公司聽從被告陳日月之指示工作;被告陳日 月、郭擇仁有在富鵬公司、富鵬公司花蓮分公司,向不特定 人說明如何加入MFC CLUB網站及投資購買GRC易物點之交易 制度,且被告陳日月郭擇仁張純甄陳嬌張毓庭確有 協助投資者在MFC CLUB網站註冊帳戶,於取得帳號、密碼後 交予投資者,並接受投資者之委託管理帳戶及依投資者之決 定代為掛賣GRC易物點及交易回饋積分等情,業據被告陳日 月、郭擇仁張純甄陳嬌張毓庭供明在卷【被告陳日月 部分:見108年度他字第4821號卷(下稱第4821號他字卷) 第287至303頁;被告郭擇仁部分見: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卷(下稱調查局移送卷)第3至13頁、第4 821號他字卷第449至453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被告 張純甄部分見:調查局移送卷第79至90頁、本院卷一第209



頁;被告陳嬌部分見:調查局移送卷第241至249頁、第4821 號他字卷第338至340頁;被告張毓婷部分見:調查局移送卷 第255至267頁、第4821號他字卷第341至343頁),核與證人 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證述相符(詳如後述),並有被告富鵬 公司銀行帳戶「匯出代買註冊點」、「匯入代買註冊點」交 易明細列表(包含被告富鵬公司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被告 陳日月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第一 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被告張毓庭之第一銀 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張毓庭之中華郵政太平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號,見調查局移送卷第25至61頁、第63 、65、67頁、第75至76頁、第77至78頁)、被告富鵬國際公 司之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107年1月至108年 4月之交易明細、被告張純甄之中華郵政吉安宜昌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調查局移送卷第95至96頁、 第97至98頁)、姜寶菊106年4月10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17萬元)、曾美連106年3月17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17萬元)(見調查局移送卷第161、167頁)、被告富鵬國 際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負責人基本資料、員 工名單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07年2月1日函檢送富鵬 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 12月止交易明細、扣案物編號1-21「業務人員筆記型電腦資 料光碟」之「陳嬌掛賣檔」資料(見第4821號他字卷第7至9 頁、第13至21頁、第251至253頁)及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又MFC CLUB網站係由馬來西亞MBI集團所轄網站,為該公司用 以交易虛擬貨幣GRC易物點之平臺,投資者先於MFC CLUB網 站購買註冊點數後,即可取得虛擬幣之電子交易帳號及密碼 ,於該交易平臺進行虛擬貨幣GRC易物點之掛賣;且MFC CLU B網站規定以固定匯率計算投資(即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4元 、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2元),投資配套區分為美金100元、 2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5000元、1萬5000元、3萬 5000元為投資單位(其中5000美元之投資單位稱為「一顆球 」),依MFC CLUB設計,GRC易物點之基本價格係由網站訂 定,只漲不跌,投資者可靜待GRC易物點價格持續上漲,決 定掛賣時間,MFC CLUB網站並設定各階段不同價格(價格逐 漸上升)及擇定GRC易物點拆分時間及倍數(銷售GRC易物點 總量及拆分倍數均由MBI集團決定),拆分後GRC易物點價格 回跌,投資者持有GRC易物點數量則倍增,依該網站設計,G RC易物點倍增後,如投資者持續投資,則GRC易物點之價格



將持續上漲,投資者欲贖回原投資且已倍增之GRC易物點時 ,可自行至網站後臺操作輸入帳號、密碼及欲贖回款項;出 售GRC易物點時,MBI集團扣除該出售GRC易物點所得款項之1 0%為買賣手續費、30%需強制買回GRC易物點、5%則為LR點數 (即「米點」,可至特約商店消費或兌換實體物品)、剩餘 55%投資款則以註冊點之形式分配至投資者之M幣帳戶,註冊 點之用途在於加碼投資GRC易物點,亦或透過轉讓給己身上 下線、經由MFC CLUB網站後臺系統掛賣予其他MFC CLUB會員 等方式變現之交易運作模式,亦據被告陳日月郭擇仁、張 純甄、陳嬌張毓庭供明在卷(詳如前述),核與證人即投 資者廖秀珍陳益利薛愛珍許昭芸傅吉榮姜寶菊等 人之證述相符(詳如後㈢之⒈所述),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285號、29586起訴書附卷可參( 見調查局移送卷第243至331頁)。由此可知,MBI集團並非 由被告陳日月郭擇仁張純甄陳嬌張毓庭(下稱被告 陳日月等人)所設立經營,且MFC CLUB網站、GRC易物點之 交易機制,亦均非由被告陳日月等人所制定或可實際掌控, 被告陳日月等人就MBI集團及MFC CLUB網站並無任何主導權 或有何介入參與經營決策之行為乙節,亦堪以認定。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 構成要件可略分為「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從 而,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前述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可謂行 為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主觀犯意。故行為人縱有協 助向他人招攬投資行為,仍應視係基於與非銀行之公司經營 者共同經營業務意思,立於公司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 資吸金;或係基於投資人立場,以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 或為圖賺取該公司允諾佣金,始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者共同 參與投資。前者情形,行為人與該非銀行之公司經營者既有 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應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之故意;至後者情狀,因行為人係立於非屬銀行之公司 之對立方面,亦即以投資者立場,介紹親友或他人加入投資 ,欲與親友或他人共同賺取該公司允諾利益,或為自身爭取 公司允諾佣金,該行為人與該非銀行之公司經營者間,並無 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查:MBI集團、MFC CLUB網站及GRC易



物點之交易機制,均非由被告陳日月等人所得支配掌控,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本案所應審究者,應為被告陳日月等 人與MBI集團經營者間有無共同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本院 認定理由如下:
 ⒈依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參與本案MFC CLUB之投資情形觀之 ,其等或已於前往被告富鵬公司之前,即已加入MFC CLUB網 站投資GRC易物點,或自行上開搜尋或係應友人邀約前往被 告富鵬公司,或係前往被告富鵬公司參加說明會後,經由被 告陳日月等人之協助而加入MFC CLUB網站註冊號帳,並於取 得帳號、密碼後委由被告陳日月等人代為管理,甚或僅係單 純與被告陳日月等人進行GRC易物點之交易;且投資人匯款 至被告富鵬公司上開帳戶後,亦均有取得MFC CLUB之帳號及 密碼及GRC易物點,並可自行決定交易時間及價格等情,業 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證述明確在卷,茲析述如下: ⑴證人廖秀珍證稱:其係透過好友賴英平之介紹到被告富鵬公 司,嗣經被告郭擇仁講述MBI集團制度後,加入MFC CLUB;M FC CLUBMBI集團旗下,在台灣叫MFC,公司總部設在馬來 西亞,購買的點數存在平臺中,其是由被告富鵬公司的人幫 忙申設帳戶,且有將帳號密碼交給其,投資的方式即如上開 四、㈡所示;早期是由被告富鵬公司幫其操作,因為當時操 作的程序複雜,其不是一下子就會操作;買賣的價位是富鵬 公司與其磋商後才賣出;MFC CLUB網站平臺有一個機制,據 說總共有1千多萬人,其放在平臺後就會有人買;MFC CLUB 之投資方案制度,應該是MBI集團制定的,如果只是富鵬公 司,應該沒有那麼大的能力可以帶起旋風;被告富鵬公司看 好MBI集團的前景才把這些理財理念傳達給不懂的人,不懂 的人才會想去學習,彼此的立意想法都不錯,但會觸犯法令 及MBI集團會倒,應是被告及投資人始料未及等語(見調查 局移送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卷二第83至101頁)。 ⑵證人陳樓證稱:其於106年初在友人聚會中,聽到他人在談論 投資什麼很好賺,就詢問綽號「麥香」之人如何投資、到哪 裏投資,「麥香」就說富鵬公司有在幫人處理,其就自己去 富鵬公司請被告幫忙投資,處理電腦事宜等語(見調查局移 送卷第109至113頁、本院卷二第102至112頁)。 ⑶證人姜寶菊證稱:其於106年間加入MFC CLUB網站成為會員, 投資之方式及規則均如前開四之㈡所述,其於107年8、9月間 將帳號權利賣給被告張毓庭,退出投資,因為友人說MFC CL UB已經飽和等語(見調查局移送卷第155至159頁)。 ⑷證人薛愛珍證稱:其於106年7月加入MFC CLUB成為會員,投 資購買GRC易物點,投資的方式即如上開四、㈡所示;其有匯



款至被告富鵬公司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的帳戶,買賣易物點 ;易物點是馬來西亞公司發行的;因為其不會買賣點數,就 去富鵬公司請他們教其;其於加入MFC CLUB約1年多後,因 為不會操作買賣,才找被告富鵬公司幫忙;MFC CLUB的帳號 密碼也是自己設定的;因為其不懂如何投資買賣點數,有時 要買賣,就把錢交給富鵬公司;其不認識被告富鵬公司的人 ,是有投資的朋友說如果不太會操作的話,可以拜託被告富 鵬公司的人教授買賣點數;其是自己願意要加入MFC CLUB, 因為自己不會操作,才麻煩被告郭擇仁處理;其有在MFC CL UB平臺上掛賣過,也有把易物點點數換成現金等語(見調查 局移送卷第121至125頁、本院卷二第210至213頁、第217至2 21頁、第225至227頁、第229至230頁)。 ⑸證人許昭芸證稱:其於106年間即在新北市某大樓內聽過MBI 集團的投資,並加入該項投資,後來在107年間聽友人「佩 佩姐」介紹被告郭擇仁,才到被告富鵬公司,投資的方式即 如上開四、㈡所示,富鵬公司的人並沒有向其保證獲利或還 本;其有匯款到被告陳日月的富邦銀行帳戶,也有去馬來西 亞參觀MBI集團,當初是朋友介紹MBI集團,也是朋友介紹去 被告富鵬公司,透過該公司去買賣點數;其到富鵬公司,是 被告郭擇仁與其接洽,講述MBI集團的制度,期間有買賣點 數,都是請富鵬公司的人幫忙掛賣;且MBI集團除了易物點 ,陸續也有其他新的投資項目等語(見調查局移送卷第129 至135頁、本院卷二第236至242頁、第248至251頁)。 ⑹證人陳映如證稱:其有匯款到被告富鵬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是朋友簡毓綾說要投資,並介紹其參加MFC CLUB;MFC CLUB 是在國外,因為其聽不懂簡毓綾講的,所以簡毓綾就帶其去 被告富鵬公司;其把富鵬公司的事情交給簡毓綾,她說如果 不會,被告富鵬公司會幫忙處理;其不認識本案被告陳日月 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2頁、第288頁)。 ⑺證人施振輝證稱:其於107年間經由朋友簡毓綾介紹加入MFC CLUB,有匯款到富鵬公司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匯款是 用在馬來西亞的投資,其不會匯,請被告郭擇仁幫其匯到馬 來西亞MBI集團;當初在106年投資成為會員,就有自己的 網路帳號和密碼,其有登入查看確實有點數,有錢的金額; 易物點買賣,有賺也有賠,不一定都賺,被告也沒有說點數 會變多或變少,投資本來就有賺有賠,哪有通通都是賺的等 語(見調查局移送卷第143至147頁、本院卷三第14至16頁、 第18、19、22頁)。
 ⑻證人許惠婷證稱:其有匯款到富鵬公司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 帳戶;匯款是要買點數,富鵬公司幫其用一個帳戶,說是投



馬來西亞MFC CLUB;其有一個MFC CLUB的帳戶,是富鵬公 司幫忙開的,因為其完全不會操作;其有去過馬來西亞看自 己投資的標的,但沒有實際去真正的大公司,也沒有看到他 們所謂投資標的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至37頁、第 45至46頁)。
 ⑼證人蕭淑柿證稱:其於106年間經友人凱惠的介紹到被告富鵬 公司,並由被告陳日月向其介紹MBI的投資制度,其遂於106 年8月8日決定投資5口,並陸續投資;其有匯款到被告富鵬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投資富鵬公司,因為被告陳日月介紹MB I的投資方案說他們投資馬來西亞房地產;當時好像有說 是投資MBI集團;其是透過被告富鵬公司的人幫忙在網路平 臺上申請帳戶、買賣投資;因為其年紀比較大,所以學不來 ,就請被告富鵬公司幫其處理操作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60至264頁)。
 ⑽證人吳佩萱證稱:其有匯款到被告富鵬公司花蓮第一銀行帳 戶,是請被告富鵬公司幫其買點數用的,因為馬來西亞MBI 集團的投資要靠點數,其不會買點數,就請富鵬公司幫忙; 是妹妹吳怡萱介紹的,其表姐、表妹都在裡面;MBI集團做 很大,其有去馬來西亞確認過才投資;去馬來西亞不是富鵬 公司辦的活動,是自己為了要確認投資案是真是假,所以才 去,有到總部去看,覺得沒有問題才加入;且因其已去過MB I,去富鵬公司只是學習如何操作自己的帳戶、處理自己的 資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至49頁)。
 ⑾證人陳益利證稱:其有匯款至被告富鵬公司第一銀行北台中 分行的帳戶,是用以投資購買MBI集團的代幣類東西,總公 司設在馬來西亞;其把錢匯到被告富鵬公司的帳戶,被告陳 日月有提供一個帳戶給其看,裏面有其所購買的東西,因為 其不會操作,也沒有空,就委託富鵬公司幫其代操作,其只 看數據;其有領報酬,就是有賣掉球;其有拿到自己的帳號 密碼,也確認有投資證明,其可以自己操作,也有自己操作 過;被告陳日月幫其操作,都有經過其同意,操作完畢,其 有也看到操作的結果;其在網路上就有看過MBI集團的投資 方法,不是富鵬公司,其是因為賣醬油給被告陳日月,才知 道富鵬公司有幫人代為操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6至163頁 、第170至172頁)。
 ⑿證人秦麗梅證稱:其有匯款到富鵬公司花蓮第一銀行帳戶, 買MBI集團發行的點數;MBI是一家馬來西亞的公司;當時是 透過朋友知道富鵬公司有多餘的點數可以註冊;其知道MBI 本身有一個後台系統,不見得要跟被告富鵬公司買,只是那 時候急於註冊,從後台那邊可以跟全世界的人買,那時候因



為系統時間沒到沒辦法買,那台灣人有就跟台灣的人買就好 ;基本上其會在自己的後台弄,因為其跟富鵬公司沒有關係 ,只是透過朋友跟他們買點數而已;其也沒有到富鵬公司聽 過說明會,都是自己直接到後台掛賣,全世界都是這樣掛賣 ,自己的帳戶放上去就自己轉進來;在向被告張純甄買易物 點之前,本身就有MBI的易物點,所以基本上其和富鵬公司 沒有關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5至197頁、第202至204頁、 第209頁)。
 ⒀證人洪華鄉證稱:其有匯款到富鵬公司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 帳戶;匯款是做帳號、開MBI帳戶的錢;是友人巫碧玉介紹 林美斐給其認識,是林美斐向其介紹MBI的投資方案,且有 帶其去馬來西亞;其不知道林美斐與富鵬公司有無關係;後 來其上網找資料,找到被告富鵬公司,其匯款給富鵬公司, 且將帳號、網碼交給被告陳日月代管;其會去富鵬公司,是 因為林美斐那邊換不到錢;其給富鵬公司現金,由富鵬公司 代為操作易物點買賣;期間,其有使用換發的點數消費,也 有領回10餘萬元現金;其在參加富鵬公司之前,就已經投資 MBI,且有跟林美斐去過馬來西亞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88至392頁、第403至405頁、409頁)。 ⒁證人傅吉榮證稱:其有在富鵬公司聽過上開四之㈡所述之投資 方案及交易規則;其有匯款到富鵬公司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 的帳戶,因為其認識證人洪華鄉,其用這筆錢去買點數;被 告陳日月有講投資的方式,但其聽不懂;被告陳日月會幫其 換現金等語(見調查局移送卷第149至153頁、本院卷三第18 1至186頁)。
 ⒂證人曾美連證稱:其經由友人吳千瑜之介紹認識被告郭擇仁 ,嗣後其匯款到富鵬公司,欲參與投資MFC CLUB,並由被告 富鵬公司的人有幫其設立一個帳號密碼,其都交給富鵬公司 的人代管;其有匯款到富鵬公司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 當初在調查站有提到易物點,但其已忘記易物點是什麼,也 忘記如何漲跌,只知道可以賺一些利息等語(見調查局移送 卷第163至166頁、本院卷二第374頁、第381至384頁)。 ⒃另證人吳千瑜亦證稱:其於101年間即已投資MFC CLUB,後來 才請被告富鵬公司的人幫其掛賣;被告富鵬公司有到富鵬海 味上湯的店去講授如何買賣易物點;有民眾不會賣,就教他 們怎麼上交易平臺把易物點賣掉;來的民眾都是已經有買易 物點的人;其於101年有投資5000美元,是交給一個美容院 的朋友,因為中間不會買賣,至105年底遇到被告郭擇仁, 才拜託被告郭擇仁幫忙;證人曾美連有拜託富鵬公司幫她買 賣,她自己決定易物點買、賣的時間;MFC CLUB的帳戶開戶



後,手機會收到總公司傳送的帳號、密碼,可以自己操作帳 戶買賣,不一定要富鵬公司幫忙操作等語(見調查局移送卷 第200至207頁、本院卷二第118至121頁、第125頁、第128頁 )。
 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陳日月等人雖有收取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之款項,惟其等並未將所收取之款項據為己有或是 匯至MBI集團,乃是用於協助附表一之人開設帳戶、購買GRC 易物點及交易回饋積分,且該些款項均係匯款予MFC CLUB網 站交易平臺上之賣家(即MFC CLUB其他會員,包含被告), 而附表一所示投資者亦均有實際取得MFC CLUB之帳號及密碼 ,帳號內確有其等購得之GRC易物點、回饋積分及交易所得 款項,故被告郭擇仁等人供稱其等收取投資者之款項,均係 為協助投資者代為加入MFC CLUB網站及代為操作交易GRC易 點物等語,應為真實可採。
⒉再者,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日月、郭 擇仁、張純甄陳嬌張毓庭中之任一人有與MBI集團之經 營者或MFC CLUB網站之管理者有所聯繫,或其等任一人有擔 任MBI集團或MFC CLUB之職務,復參以被告郭擇仁供稱:其 一直以來都有帶團去馬來西亞參觀MBI集團的產業MBI集團 有總部、農場遊樂村、遊藝場、商城等,參觀不用跟MBI 公司聯繫,檳城機場都是MBI的廣告;除了總部不能進去, 只能在外面看,都是其自己帶他們在外面看介紹,商城可以 消費自由進出可以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7頁),是由 被告郭擇仁帶團前往馬來西亞,亦僅能在MBI集團總部外參 觀,亦證被告郭擇仁MBI集團之間並無關聯,亦非MBI集團 幹部、成員,始未能得其門而入。
⒊從而,依被告陳日月等人收取投資者款項之目的,係受投資 者之委託代投資者處理加入MFC CLUB網站及依投資者之指示 與平臺上其他會員交易GRC易物點,且所收取之款項則為註 冊MFC CLUB網站會員及在MFC CLUB平臺交易GRC易物點、回 饋積分之價金等節觀之,被告陳日月等人所為,實與MFC CL UB網站平臺上一般會員之交易無異,要難以此認定被告陳日 月等人係立於MBI集團之立場,而與MBI集團有共同為非法吸 金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至證人蕭淑柿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匯款至被告富鵬公司 帳戶是要投資富鵬公司,因為被告陳日月說他們有投資馬來 西亞房地產,其的想法就是要投資被告富鵬公司等語,另 證人洪華鄉亦指訴因聽信被告陳日月之詞,而匯款給被告富 鵬公司,且不知匯款到富鵬公司的錢到哪裏去等語,然查: ⒈證人蕭淑柿於調查局詢問證稱:其不知道MBI有網站,只知



道操作方式很複雜,當時被告陳日月叫其上課,但其都沒有 參加,其投資之後就全部委託被告陳日月處理;其有聽過MF C CLUB的掛賣易物點及回饋積分的規則等語(見調查站移送 站第138至139頁),是依證人蕭淑柿於調查局之證述可知, 被告陳日月除有對證人蕭淑柿說明投資方案及規則,亦有要 求證人蕭淑柿前往富鵬公司了解投資規則,乃是證人蕭淑柿 認為過於複雜而未前往詳加了解,逕自委託被告陳日月代為 處理,足見證人蕭淑柿前開所述,應係事後無法取回投資款 項而將責任歸咎於被告陳日月,要難據此為被告陳日月不利 之認定;⒉證人洪華鄉自承其前於102年間即已加入MFC CLUB 成為會員,事後係自行在網路上搜到被告富鵬公司,始另行 前往富鵬公司,想把MFC CLUB的帳號交由被告富鵬公司的人 代管,且其又於107年5月間將MFC CLUB的帳戶交給第三人張 勝為代為管理;其將帳號交給被告富鵬公司代管後,有傳帳 號密碼給其,前面有登入看過,後來因信任被告富鵬公司, 就沒有看等語(見調查局移送卷第169頁、本院卷二第390、 400、410頁),以證人洪華鄉於102年間即加入MFC CLUB成 為會員,且係使用電腦上網搜尋到被告富鵬公司,始自林美 斐處轉自被告富鵬公司,並請被告富鵬公司代為管理帳號, 事後又將其MFC CLUB帳號轉由張勝為代管等情以觀,證人洪 華鄉加入MFC CLUB時間非短,亦會使用電腦網路查詢資料、 登入帳號密碼查看資料,足見其對於MFC CLUB之交易規則應 有相當的了解認識,且知悉其所匯至被告富鵬公司帳戶之款 項,係用以投資MFC CLUBGRC易物點,並可在帳號中查詢 交易所得,故其事後因無法取回投資款項,而稱其不知匯至 被告富鵬公司款項之流向為何等語,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亦 不足據為被告富鵬公司及被告陳日月等人不利之認定。 ㈤至公訴檢察官認被告郭擇仁以被告富鵬公司名義,向馬來西MBI集團,申請、開通成為特約電商,供富鵬公司招募之 投資人,以LR點數進行消費,購買特約電商所提供之商品; 富鵬公司再將收到的LR點數,向MBI集團請款,而為被告郭 擇仁等人不利之認定。惟查,就MFC CLUB掛賣後所得款項, 其中5%轉換LR點數(即「米點」),可至特約商店消費或兌 換實體物品等情,業已詳述如前,而被告郭擇仁因看好MBI 集團之發展,並了解MFC CLUB之交易規則後,以被告富鵬公 司名義向MBI集團申請成為特約電商,銷售被告富鵬公司之 商品,接受MFC CLUB會員以MBI集團發行之LR點數做為消費 之對價,嗣後再以LR點數向MBI集團換現金,核被告富鵬公 司與MBI集團間之資金往來,應屬另行成立之契約關係,與M BI集團之非法吸金行為並無直接之關聯;況被告富鵬公司亦



有實際銷售商品,故其以銷售商品所得之LR點數向MBI集團 換取等值之現金,亦屬正常之商業供需行為,實無從以被告 郭擇仁以被告富鵬公司之名義向MBI集團申請成為特約電商 ,即逕認被告郭擇仁有與MBI集團經營者共同為本案非法吸 金之行為。
㈥公訴檢察官另以縱認為被告郭擇仁等人,並非MBI集團認證或 授權之代理商、講師,然被告郭擇仁等人所從事之上開行為 ,對於MBI集團在台業務之拓展,有顯著之幫助,亦應成立 幫助犯等語。惟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幫助他人實 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故幫助犯之成立要件,除須有 幫助之行為外,尚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即對於他人有 犯罪之意思與行為、自己之行為係幫助行為及他人之行為因 自己之幫助而易於實行或助成其結果等,均有所認識或有認 識之可能者,始足當之。查,被告陳日月等人於本案中之地 位為一般投資者及介紹下線之投資者相同,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衡諸一般社會商業交易常情可知,交易市場中之投資 者越多,其間之買賣交易機會愈趨頻繁,同理,加入MFC CL UB之會員越多,被告陳日月等人所持有之GRC易物點及回饋 積分也越有可能提高交易價格及出售,且此應為任何一位加 入MFC CLUB網站會員所冀希之結果,其等均係為謀求自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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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鵬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