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0號
PHDV,111,訴,50,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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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鄭崇君
黃麗蓉
被 告 郭祔君(原名郭馥君


郭明雄


郭明勝

郭明德

郭明發

郭明麗


郭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郭OOO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郭明雄郭明勝郭明德郭明發郭明麗郭明雪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均於民國 106 年 1 月 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祔君(原名郭馥君)因積欠原告本金新台 幣(下同)718550 元及遲延利息(下合稱系爭欠款),經



原告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後執行未果而催討無著。又郭祔君之 母即被繼承人郭OOO於民國 105年7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郭祔君未拋棄繼承,依 法與其他繼承人即郭OOO之子女即被告郭明雄郭明勝、郭 明德郭明發郭明麗郭明雪(下稱郭明雄等6人)共同 繼承系爭不動產,然郭祔君因恐遭原告追討系爭欠款,遂與 郭明雄等6人於106年1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將 系爭不動產分割而由郭明雄等6人分別取得持分,並於106年 1月1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因郭祔君將 其繼承之財產權利以系爭協議無償讓與郭明雄等6人,屬有 害於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法院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異動清冊在卷可稽,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既未到 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主張,經本院 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債 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 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 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 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郭祔君尚積欠原告系爭欠款,原告為郭祔君之債權人 ,且郭祔君已無資力清償系爭欠款,又被告之被繼承人死亡 後,被告均未拋棄繼承。郭祔君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即與郭 明雄等6人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且揆諸前 揭說明,該權利係屬財產上之權利,與本於繼承權具有人格 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有別。然郭祔君卻與郭明雄等6人協議 將系爭不動產分歸郭明雄等6人所有,並辦畢系爭登記,足 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協議,確有將郭祔君因繼承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郭明雄等6人之情 事。則原告主張:郭祔君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 權利以系爭協議無償讓與郭明雄等6人,已減少郭祔君之積 極財產,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 割協議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郭明雄等6人塗銷 系爭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等語,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行為及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並請求郭明雄等6人塗銷系爭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 85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郭鄭錦鳯之遺產 遺產分割協議前權利範圍 遺產分割協議後權利範圍 備註 1 澎湖縣○○○○○段00○號建物 5分之1 由被告郭明雄郭明勝郭明德郭明發郭明雪各取得1/35、郭明麗取得2/35 2 澎湖縣○○○○○段00地號土地 5分之1 由被告郭明雄郭明勝郭明德郭明發郭明雪各取得1/35、郭明麗取得2/35 3 澎湖縣○○○○○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由被告郭明雄郭明勝郭明德郭明發郭明雪各取得1/35、郭明麗取得2/35 已移轉予第三人林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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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