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6年5月4日結 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豈料被告於95年間竟一去不返, 存心拋夫,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 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原告提起離婚之訴 ,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 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 同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5月4日結 婚 ,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豈料於95年間竟一去不返,存心拋夫 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證,核與證人即原 告之女黃淑美證述:被告婚後和原告一起住在小池角,約在 90幾年被告就突然消失,再也沒有回來,也沒有與我們或原
告聯絡等語大致相符。又被告於96年4月22日出境,即未再 有任何入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憑,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本院審酌被告婚後雖曾短暫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自96年 間離開臺灣後,即未曾返澎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查無被告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離 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