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8號
PHDV,110,訴,58,2022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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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王閨珠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莊建榮
被 告 莊皓博(即莊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莊慧芳(即莊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莊朝隆(即莊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莊朝欣(即莊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莊惠娟(即莊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莊斯婷(即莊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莊閔任(即莊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A、B部分,面積分別為十三點九○、一七九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莊慧芳莊朝隆莊朝欣莊惠娟、莊斯婷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斜線A、B部分,面積分別為13.90 、179.91平方公尺 之範圍,並搭蓋房屋等構造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莊皓博莊閔任則以:我們本來要在111年7月30日前搬



離的,後來沒有依約在111年7月30日前搬離,是因為有其他 繼承人的問題,另外,因為莊金龍以前都住在那邊,我們就 住在那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 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而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澎湖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及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又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斜線A、B部分,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澎湖縣澎 湖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0日澎地所測字第1100102579號函 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自 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既 未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無從肯認 其占有之正當權源存在。
㈡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房 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未辦理登記,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A、B部分,面積分別為13.90、179.9 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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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