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26、906號、111年度偵字第119、340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 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柏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提領總額應為『2,766,170元』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陳柏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等4人各多次施以詐術 ,致使告訴人黃○○等4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多次匯款 至被告臺灣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內,及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時、地,多次提領、轉匯告訴人黃○○等4人所匯入 之詐欺贓款,均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達到詐欺取 財分別基於盡速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之單一犯意,而 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對同一被 害人遭詐欺而多次匯款、被告各進而多次提款轉匯之行為, 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⒊又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⒌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等4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是被 告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前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一般洗錢罪均已自白犯行,應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可參) 。復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 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 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 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既均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業如前述,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 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尚無從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爰審酌被告前於110年9月間提供手機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正 值青年竟不思悔改及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再為貪圖不法利 益加入多人、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犯罪組織,所為不 僅增加被害人財產權益遭侵害之風險,更動搖人民間既有之 互信,是類詐欺犯罪案件更經政府機關致力宣導及媒體一再 披露,因而為社會大眾所痛惡,是其之犯行洵非可取,實應 給予相當之責難;另參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於該集 團中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之角色地位、被害人遭詐 欺匯款之金額(詳如附表),及被告於犯罪事實實際參與提 領之金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綜合考量被 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從事漁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0 00元,未婚無子女,不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 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 示警惕。
㈢沒收:
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轉帳共計2,766,170元後,已全數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或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復依卷內事證無從 認定被告對於前揭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或係因本案犯行取 得之犯罪所得金額,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強制工作:
⒈按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 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 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 適用。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惟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
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 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 、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 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 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 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為 本案犯行時為21歲,年輕識淺,且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騙 ,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非甚 重,則其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 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26號
110年度偵字第906號 111年度偵字第119號 111年度偵字第340號 被 告 陳柏瑜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瑜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間某日,參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該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即負責提領被害人贓款工作),並將其 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並約定以所提領 款項金額百分之10為報酬。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15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黃○○佯稱投資美金、黃金可獲得高額報酬,黃○○不疑有 他致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2日10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3萬元至陳柏瑜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陳柏瑜旋於附表所 示時地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楊○○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得高額報酬,楊○○不疑有他致陷 於錯誤,於同年4月26日10時22分許匯款14萬308元至陳柏瑜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陳柏瑜旋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上開款項 並交付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㈢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簡○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簡○○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 ,自同年4月21日10時28分起至同日11時52分許共匯款20萬 元至陳柏瑜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陳柏瑜旋於附表所示時地提 領上開款項並交付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吳○○佯稱投資美金保證獲利,吳○○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自 同年4月21日10時50分起至同時51分許共匯款9萬6,000元至 陳柏瑜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陳柏瑜旋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上 開款項並交付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二、案經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報告、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移 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楊○○、黃○○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轉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簡○○、楊○○、黃○○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永豐銀行用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 證明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名下臺灣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並旋由被告提領等事實。 5 告訴人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記錄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 6 告訴人簡○○匯款明細4紙、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 7 告訴人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 8 告訴人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臺幣活存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 9 永豐銀行鳳山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該款項。 10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11年2月15日五甲營密字第11100005371號函、前鎮分行111年2月18日前鎮營密字第11100005761號函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2、3、4、11所示時地,提領該款項。 11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自動櫃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3、4、11所示時地,提領該款項。 二、核被告陳柏瑜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項之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天富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新台幣) 備註 1 陳柏瑜 110年4月26日14時28分許 陳柏瑜所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永豐銀行鳳山分行 臨櫃提款 19萬955元 2 陳柏瑜 110年4月21日12時36分許 陳柏瑜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前鎮分行 臨櫃提款 135萬元 3 陳柏瑜 110年4月22日15時41分許 同上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自動櫃員機 自動櫃員機提款 10萬元 4 陳柏瑜 110年4月22日15時42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5萬元 5 陳柏瑜 110年4月22日23時49分許 同上 不詳 跨行轉帳至郵局000-000000000000帳戶 3萬15元 鄭威琳所承租0435-JJ號自小客車/鄭威琳 6 陳柏瑜 110年4月23日0時11分許 同上 臺灣銀行某分行 自動櫃員機提款 10萬元 7 陳柏瑜 110年4月23日0時12分許 同上 臺灣銀行某分行 自動櫃員機提款 5萬元 8 陳柏瑜 110年4月23日10時2分許 同上 臺灣銀行某分行 臨櫃提款 75萬元 9 陳柏瑜 110年4月24日0時25分 同上 臺灣銀行某分行 自動櫃員機提款 10萬元 10 陳柏瑜 110年4月24日0時26分許 同上 臺灣銀行某分行 自動櫃員機提款 4萬5,000元 11 陳柏瑜 110年4月25日 同上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 自動櫃員機提款 200元 總額 267萬6,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