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58號
PHDM,111,聲,58,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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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常家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執聲字第45號、111年執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常家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常家祥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 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之罪,固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號 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8至9之罪 ,經本院以111年度馬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然依前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 自可更定前開各罪之應執行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10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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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