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陸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伍建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聲請人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為0.6708公克),經 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亦有 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書在卷 可憑,自屬違禁物,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 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