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雲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雲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被害人受傷後,未立即停車救護,便逕行騎車 逃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73頁),復參諸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 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民宿管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9號
被 告 宋雲志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雲志於民國111年5月3日7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縣道204線外側車道由東向西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2公里處岔路口(光華段),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 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適陳○○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刑機車同向在前行駛,宋雲志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擦撞陳○○所騎乘之機車,致陳○○人車倒地受有腰背部挫傷之 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宋雲志發生交通 事故後,明知陳○○人車倒地可能已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並對陳○○為救護措施、報警處理或留 下聯絡方式,未在現場停留即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雲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陳○○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徐政彥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現 場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1張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宋雲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