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吳秀美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余沛珊
余沛珏
被 告 余崇麗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巷00 號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1日12時6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同和路南向北行駛, 行經同和路與中華路岔路口欲左轉時,不慎碰撞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 側大腦腦實質挫傷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右側偏癱、局部 癲癇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觸犯過失傷害罪,而原告因上開 傷害得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7,705元、交通費18, 301元、輔具費1,670元、醫療消耗品6,718元、居家環境改 造費用9,012元、自109年3月25日算至109年10月16日之已支 出看護費用400,800元、自109年10月17日算至115年6月30日 之看護費用4,996,800元、勞動能力減損1,653,875元及精神 損害1,2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8,974,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毋庸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原告受有前開 損害,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本件應審究 者為:(一)被告是否有過失傷害之行為?(二)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經查:
(一)被告是否有過失傷害之行為?
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 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因不慎駕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交易 字第1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該判決並認兩造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未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及未於左轉彎時應距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方 向燈之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 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確有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 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逐項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687,705元、交通費18, 301元、輔具費1,670元、醫療消耗品6,718元、居家環境改 造費用9,012元、自109年3月25日算至109年10月16日之看護 費用400,8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相關費用 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份之金額。
2、原告另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115 年6月30日止之看護費用共計4,996,800元。被告則辯稱:原 告經復健後病況可能變好,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係屬 過高等語。查原告自109年3月21日事發後迄109年10月16日 止,先後在澎湖醫院及台中慈濟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及復健, 於109年10月17日始自行居家接受照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 可佐,又台中慈濟醫院111年2月11日慈中醫文字第1110216 號函附病情說明書略以:「患者(即原告)因頭部外傷致使 右側肢體痙性無力,目前雖然能夠行走,但為高致跌族群,
其失能狀態需人全日看護較安全。且自110年7月1日後5年內 (即至115年6月30日止)皆須回診接受治療」,足見原告自 109年10月17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 要,再參酌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女余沛珊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原告早上起床時需要其女余沛玨協助翻身坐起,協助 穿衣鞋,拿拐杖到浴室盥洗,帶她走去上廁所,到客廳坐下 ,協助她吃藥跟吃早餐。七點五十分居家服務員會來協助帶 她去復建,居服員會把輪椅推到一樓,搭復康巴士過去,十 一點她會先回家休息,等余沛玨回來,上午時間均由居服員 協助。中午余沛玨回家準備午餐給她,下午居服員會再過來 家中陪伴至三點半左右,居服員離去時會讓她躺在床上,余 沛玨五點半下班後,再接手照顧原告,幫忙備餐、協助洗澡 、穿脫衣服、看電視,約十點就寢。109年10月17日回澎照 顧後均以上開模式照顧,現吳秀美與余沛玨同住,由余沛玨 照顧」等語,可認原告之居家照護、飲食、起居均倚賴其女 余沛玨之協助,本院因認原告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115年6 月30日止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其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為屬適當。是以原告出院後每月所需看護費用為60,0 00元,自109年10月17日起算至115年6月30日止,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看護費用金額為3,619,128元【計算方式為:60,000×59.981 13232+(60,000×0.43333333)×(60.76035309-59.98113232)= 3,619,127.6790641555。其中59.98113232為月別單利(5/12 )%第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0.76035309為月別單利(5/12)% 第6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3333333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 數之比例(13/30=0.43333333)。元以下四拾五入】, 原告 於此部分範圍內請求看護費,自屬有據。
3、原告另主張其減損勞動能力損害1,653,875元。按被害人身 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 。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 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 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查原告係於110年1月16日自澎湖縣政府衛生局屆齡(滿65歲 )退休,退休前每月薪資41,299元,此有該局111年6月16日 澎衛行字第1110007156號函附薪資印領清冊可稽,又原告之 傷患程度經台中慈濟醫院鑑定結果,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附表所載失能項目2-2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 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 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之情形,原告並領有中度肢障之
身心障礙手冊,亦有台中慈濟醫院111年7月6日慈中醫文字 第1110935號函附病情說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供憑,而該失 能項目2-2之失能等級為二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付日數為1000日,相較失能第1等級 之給付日數為1200日,則依比率計算,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 例為83.33%(計算式:1000÷1200=0.8333)。基此,原告係4 4年10月16日出生,事故發生時為64歲5個月,至110年1月16 日退休止,尚有9個月又26日工作天,又按原告每月薪資41, 299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比例83.33%計算,其每月減少之勞動 能力損失為34,414元(41299×83.33%=34,414,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減少勞動力之損失為332,503元【計算式 :34,414×8.85345049+(34,414×0.83870968)×(9.81730591- 8.85345049)=332,502.74624913383。其中8.85345049為月 別單利(5/12)%第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81730591為月別單 利(5/12)%第1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3870968為未滿一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31=0.83870968)。元以下四拾五入 】,原告於此部分範圍內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亦無不 合。
4、原告另主張慰撫金1,200,000元。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 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 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 、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罹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傷勢嚴重,已達失能 等級2級之程度,且歷經手術以及復健,日後仍需繼續治療 看護,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復參酌兩造之身分、資 力狀況、過失情節及原告因而身心受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1,200,000元之慰撫金,要屬適當。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75,837元【計 算式:687,705+18,301+1,670+6,718+9,012+400,800+3,619 ,128+332,503+1,200,000=6,275,837】。 6、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亦即於被害人對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客觀事實、雙方原 因力之強弱及過失程度之輕重等一切情狀,減輕或免除加害 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及未於左轉彎時應距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方向燈之過
失而同為肇事原因,有如上述,則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兩造就該事 故應同負5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因被告之犯行而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3,137,919元【計算式:6,275,837×50%=3,1 37,919,元以下四捨五入】。
7、原告自承因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870,000 元,被告亦不爭執,是該已領得之金額即應自原告上開可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予以扣除,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1,267,919元【計算式:3,137,919-1,870,000=1,267 ,91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7, 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