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烈嶼守備大隊
代 表 人 高明弘 同上
代 理 人 陳泰坪 同上
蘇嘉盈 同上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黃秀娥間強制執行事件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
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
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
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
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
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次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
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聲請,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3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
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
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
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二、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簽立之保證書(下
稱系爭保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證書載
明:「立保證書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
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等語,
可知本件執行名義係附有條件,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
定,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即聲請人對相對
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應先踐行追繳通知之程序。故聲
請人應提出其已對相對人為追繳通知,及相對人於接到追繳
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未一次繳納賠償金額等條件成就之
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