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訴字第223號
原 告 承曄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就違反競 業禁止、保密條款等約定行為負懲罰性違約金給付責任等情 。惟查,被告丙○○、甲○○住所地分別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街62巷17號、台北縣汐止市○○路160巷59號5樓,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有合意管轄之條款 ,觀諸卷附之勞動契約約定即明。是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 項、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均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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