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20號
原 告 房春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國才間損害賠償行政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 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又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 6條復規定甚明。
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違憲、年齡歧視原告逾70歲不 能考職業駕照,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0,500元, 惟未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揆諸上開法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70 歲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 已不得領取職業駕駛執照,況迄今至111年10月2日仍為受註 銷處分期間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1年8 月1日高市監駕字第111007659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 )。是以,原告不得考領職業駕照係出於法令規定,非被告 之行為。本院雖依法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後, 然原告補繳後,本院仍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