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150號
原 告 楊明霞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 條之5 第1 項第
1 款規定,按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
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行政訴訟法
第57條定有明文。被告代表人為張淑娟,原告起訴狀未記載
,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具狀補正。
三、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
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政訴訟
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住
居所地址,原告應予補正(依裁決書之記載應為:高雄市○○
區○○路0號)。
四、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提
供起訴狀繕本,應予補正。
五、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
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郭文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