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曾雀華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1 張,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1年2月7日刊登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0號公示催告在案。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5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111年度除字第20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001 曾雀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 0000000000000 81,950元 110年12月30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