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聶韻秋
相 對 人 陳至貴
吳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審訴字6
3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於106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略以:「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 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 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 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 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規 定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 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 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債權關係所生之 債權),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聲請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對相對人吳家政之債權後, 即對相對人吳家正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2/36,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 9年度司執字第1736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土地 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因不足清償相對人陳至貴於 民國88年3月16日就系爭土地所設定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動產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是相對人陳至貴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實已有妨礙原告債權之 獲償,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相對人吳家政請
求相對人陳至貴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並聲請准予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已受讓取得對相對人吳家政之債權, 因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與否,業已影響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拍賣取償之權益,爰代位 相對人吳家政請求確認相對人陳至貴對相對人吳家政所有系 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陳至 貴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顯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係以 債權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而非本於物權關係,確認抵押債權 是否存在,非屬首揭法條所稱「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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