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黃輝正
被上訴 人 蔡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7月2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民國111年7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9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