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沈美佑
被 告 葉秀峰
林盈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秀峰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邀同被告 林盈辰擔任保證人分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56萬元( 下稱甲借款)、55萬元(下稱乙借款),葉秀峰自111 年4 月30 日起未依約就上開借款攤還本息,迄今為止尚欠借款2 ,122,261元、309,836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借貸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給付上開借 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觀諸兩造於106 年2 月15日 簽訂之甲借款契約書第36條約定:「本貸款契約涉訟時,甲 乙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語、乙借款 契約書第29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 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語(第16頁、第18頁), 堪認兩造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此 等兩造間之合意管轄應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得排除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