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汪大為
被 告 宋貴龍
上列當事人間登報道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1年6月27日寄存送達予原告,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