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黃文宏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鄧守恬 住○○市○○區○○街0巷0號
鄧惇方
王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樹欉
被 告 李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31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執本院106年度司拍字 第414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訴外人黃境號信託登記予原告名下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46180/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4131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所載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87年6月1 9日,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算至107年6月19日已 因罹於15年時效後5年間未行使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 4條第2項及民法第880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均以:原債務人黃境號於87年間以系爭土地借款並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李淑貞、王惠娟(債權額比例各4分之1) 及訴外人何秀枝(債權額比例4分之2),何秀枝後將其抵押 權讓與被告鄧守恬、鄧惇方(債權額比例各4分之1)。被告 鄧守恬、鄧惇方對黃境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4042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其 後被告取得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而於110年8月 1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故自被告於110年8月16日聲請強 制執行時起算,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境號於87年間以系爭土地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李 淑貞、王惠娟(債權額比例各4分之1)及訴外人何秀枝(債
權額比例4分之2),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1,000萬元,嗣何 秀枝將其抵押權讓與被告鄧守恬、鄧惇方(債權額比例各4 分之1)。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7年6月19日,被告鄧守 恬、鄧惇方於103年間對黃境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23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40427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㈢本院於107年1月3日核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被告於110年8 月16日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黃境號信託登 記予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 1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另按抵押權為物權,本不因時效而消滅,惟以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復 經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 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社會之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 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 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 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 內。否則,抵押權人祇須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顯與法律規定抵押權因除 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96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7年6月19日,是 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於87年6月19日起即得行使,至遲於102年 6月19日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15年消滅時效即已完成 ,則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應於107年6月19日即屆滿, 被告並未於上開5年除斥期間經過前實行抵押權,而係在除 斥期間屆滿後於110年8月16日始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斯時系爭抵押權早已消滅。 ㈣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 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 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 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如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因所擔保 之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其抵押權而消滅,則被告 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有前述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