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631號
CTDV,111,補,631,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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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31號
原 告 張照昌

被 告 柯正莊
柯振友
柯黃吟
柯崇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合
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
配,而依本院民國111年2月18日橋院嬌109司執育字第28978號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15之拍定
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05,000元【計算式:500,000+500,000
+205,000=1,205,000元】,即為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之利益,是
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5,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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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