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28號
原 告 耕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耕弘
被 告 蕭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4建號建物
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5,89
2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16.12㎡×公告土地現值11,600元/㎡+建物
課稅現值108,900元=1,455,892元);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
額為4,206,027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61,919元(計算式:1,455,892元+4,2
06,027元=5,661,9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13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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