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07號
原 告 陳美潢
被 告 陳冠禹
屠勝國
潘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
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9,999元(計算式
:760,000元+369,999元=1,129,999元,即系爭房屋之拍定金額
);至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9,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2,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