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85號
原 告 金天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崇賢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蘇延泰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蘇延泰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1,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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