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社員資格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574號
CTDV,111,補,574,2022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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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74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楚
被告與原告張良才間確認社員資格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
國111年8月10日111年度補字第57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
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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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