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社員資格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574號
CTDV,111,補,574,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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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74號
原 告 張良才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社員資格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具有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而觀之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理由及
所附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所欲確認者應係其既已於民國 110年
5月24日前完成社費繳交,即具備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
合作社社員之資格,然此資格卻遭被告所否認,並非對於親屬
關係、身分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核此非
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
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
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暫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1年度救
字第51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
7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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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