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66號
原 告 凌里卿
被 告 涵碧御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守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8樓之1建物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581,500元(即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訴之
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20,000元。茲以原告前揭
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1,500
元(計算式:581,500元+1,020,000元=1,601,5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6,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