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23號
原 告 潘建維
訴訟代理人 屠勝國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
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低於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額時,以執行標的物價值核定,反之,如執行標的
物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則以債權額核定(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216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高雄市○○區○○
○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同段303建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及所坐落同段123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分之31,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經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察結果,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之
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99,999元,高於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債權額73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
助,現由本院111年度救字第43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
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