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39號
原 告 顏孝存
被 告 廖珮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同段944建號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9,40
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1㎡×公告土地現值24,800元/㎡+建物課稅
現值176,600元=1,689,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