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83號
CTDV,111,聲,83,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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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鄔紹琴


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 26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7號、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聲請執行拆屋還 地,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44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房屋係原告於民國77年賣掉 臺北房屋得款約新臺幣1000萬才向第三人購買居住權利,因 購買時房屋老舊,聲請人才出資委由配偶江鶩找人興建,且 因系爭房屋屬於眷舍,需要有軍人資格才得以合法居住,所 以才會用江鶩名義向軍方申請核准興建,但實際出資人為聲 請人,應由聲請人取得所有權,係因聲請人與江鶩為夫妻關 係,聲請人才同意將一半權利分給江鶩,故房屋稅係由聲請 人與江鶩各自負擔一半。故系爭房屋並非江鶩一人所有,而 係聲請人與江鶩共有。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 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 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



,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 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 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 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又所謂必 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 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 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 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 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 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 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100年度 台抗字第824號裁定、655號裁定、57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7號、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訴外人江鶩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包含請求拆除系爭房屋 及增建部分,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及按月給付4, 408元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定於111 年9月14日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經調取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5 0號)卷宗,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為聲請人所出資興建而 為其所有,並僅提出戶口名簿及108年至110年之房屋稅繳納 證明書為證。惟查,房屋稅之稅籍資料,僅係稅捐稽徵機關 管理稅務事項之登載,非必與所有權之歸屬相符,況且聲請 人提出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不僅均為相對人持為執行名義 之民事確定判決在105年間判決確定後之記載,已難以佐證 聲請人所稱77年間售屋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且其上 亦僅記載聲請人為現住人,更難以認定系爭房屋權利之歸屬 。而聲請人所提戶口名簿,僅能證明聲請人有設籍於系爭房 屋內,仍無從佐證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況依該戶口名簿記 載,更係由江鶩在80年間先行遷入系爭房屋,聲請人則於88 年間始遷入系爭房屋,自更難佐證系爭房屋確為聲請人所出 資興建之過程。
 ㈢此外,本件作為執行名義之民事訴訟事件,自97年間即已繫 屬,更於105年間即已判決確定,迄今已歷時十餘年,且相 對人於10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復於110年3月9



日至系爭房屋履勘,迄今亦已歷時一年有餘,以聲請人與江 鶩間為配偶關係,復又居住於系爭房屋內,難謂聲請人均不 知悉相關判決之記載論述及判決確定之事實,聲請人於先前 從未主張對系爭房屋之權利,於系爭房屋即將遭強制拆除之 時,始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聲請停止執行,顯與常情 有違。況且,江鶩於前開民事事件歷審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卻未曾就系爭房屋為江鶩與聲請人共有乙事,於該 民事事件中提及隻字片語,以律師之法律專業能力,當無可 能未曾注意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問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是否屬實,更非無疑。再者,江鶩雖於系爭執行事件110年3 月9日至現場履勘時提出書面表明系爭房屋為聲請人所有(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109頁),惟又與聲請人於本件主張 系爭房屋為其與江鶩共有之情不同,是否屬實,更有可疑。 至聲請人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中雖陳明得傳訊江鶩為證人 ,然江鶩本為前開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且為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其陳述之可信性更難採憑。因此,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聲請人之舉證,尚未能讓本院認有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雖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標的之系爭房屋為其與江鶩共有,惟聲請人未能提 出相當證據釋明之,難認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從而,衡 諸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及 平衡兼顧雙方之利益等情觀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難認有何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仍 不應准許。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執行程序並無停止 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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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