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何榮貴
何幸美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清朗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何磘
特別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分配款等事件(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530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凱禎律師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五三○號請求給付土地分配款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 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 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 、第51條、第52條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 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 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祭祀公 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 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 任特別代理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未登記為法人,惟已向高雄市 岡山區公所報備選任何宗庭及何隆進為管理人,但聲請人前 以何宗庭及何隆進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 土地分配款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認定依 相對人規約應置管理人3人,認聲請人僅以何宗庭及何隆進 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有所欠 缺,因而駁回聲請人所提訴訟,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2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而相對人現仍僅有2名管理人,應屬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 權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有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8年7月10日高 市○區○○○00000000000號函、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民 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52號民事裁 定為證,堪信屬實。是相對人既僅有2名管理人,與相對人 規約所定應有管理人3人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以管理人3人為 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 行使法定代理權,而欠缺訴訟能力,因其無法定代理人可行 使代理權,致程序久延及無法保障其權利,而有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應屬可採,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審酌高雄律師公會所提供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其中葉 凱禎律師經詢問後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於上開本案訴訟之 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11年8月1日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 審酌葉凱禎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又專長於一般民刑 事訴訟,有前開律師公會提供之名冊可參,由其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因認本件訴訟選任 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 ,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 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 裁判、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聲請 係於訴訟繫屬中所提起,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