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贈與契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續字,111年度,1號
CTDV,111,續,1,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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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續字第1號
請求人即原告 劉建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許麗珍
劉金城
劉日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原案號為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31號),請求人對於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成立之訴訟
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 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 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 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 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 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 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 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 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 受民法第 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 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 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 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續審判之請 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之意旨:原告起訴請求履行贈與契約, 依民法第406條第1項、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陽明段9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 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事後兩造於鈞院111年度訴字



第31號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 「一、被告許麗珍劉金城劉日秀願將高雄市○○區○○段00 地號土地(面積1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一分之一 )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於 111年6月10日持上開和解筆錄向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 移轉登記,經岡山地政事務所駁回原告並通知原告,駁回理 由:「本件標的物於111年6月6日與本所收件111年岡地字第 29900辦理遺囑繼承為許麗珍所有,已非調解筆錄所載由許 麗珍、劉金城劉日秀劉建富公同共有之狀態,故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駁回」。兩造於111 年5月19日於鈞院就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 被告許麗珍旋即於111年5月27日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遺囑繼承登記,並於111年6月6日完成遺囑登記,顯有訴訟 詐欺之情事,致原告因被詐欺而為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原 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0第2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三、經查:兩造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號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 事件中,請求人起訴請求被告等三人應將高雄市○○區○○段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雙方並於111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時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完全是依原告請求之聲明範圍,原 告僅就訴訟費用之部分有所退讓,願意自行負擔。是該和解 內容應是原告完全勝訴,縱使以判決為之,其主文亦為該和 解之內容。而被告許麗珍雖於111年5月27日逕向岡山地政事 務所申請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並於同年6月6日完成遺囑登記 ,惟此部分是被告許麗珍依另一法律關係所為合法權利之行 使,尚難認為原告履行兩造系爭和解筆錄的內容,未能達其 所願,即認為被告許麗珍於系爭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中 ,即顯有訴訟詐欺之情事。是原告據此主張其係遭被告許麗 珍詐欺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繼續 審判,顯無理由。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許麗珍 於系爭事件中有何詐欺之證據及資料,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 既均係依原告之請求之聲明為之,是本件請求人請求既不符 合繼續審判之要件,其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依上 開說明,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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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