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李季蓉
被上訴人 胡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7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萬5,000元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6.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依同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上訴人雖於第二審始提出匯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7頁)作 為防禦方法,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應准予提出。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8月間約定由被上訴人以 價金新臺幣(下同)61萬5,000元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配偶 所有之福特0000汽車1臺(下稱系爭汽車),並於109年8月2 1日將定金1萬5,000元(下稱系爭定金)匯入上訴人指定之 帳戶,惟上訴人同年月23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出售系爭汽 車,應加倍返還系爭定金3萬元。爰依民法第248、24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買賣契約不成立,我毋庸加倍返還定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並依職 權宣告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 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我已於109年8月23日匯款返 還被上訴人1萬5,000元,因此最多只要再給付被上訴人1萬5 ,000元而非3萬元,另請求酌減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之下列事實,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 信屬實: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匯款1萬5,000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 戶。
㈡上訴人於109年8月23日轉帳1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㈢原審卷第19至35頁為兩造109年8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 卷第161頁至第164頁為兩造之錄音對話。 五、本件之爭點: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3萬元,有無理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 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 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 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 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 之。」民法第248、2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金之種類因 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 、解約定金及立約定金。證約定金(證明契約成立),以主 契約之存在為前提,用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 ㈡觀諸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兩造109年8月間之對話紀錄,顯 示上訴人先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先下定金等語,經兩造確認買 賣價金為61萬5,000元,保險及驗車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後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匯款1萬5,000元,兩造並約定剩餘價 金60萬元下周一再給付,並互加Line處理後續事宜等語(見 原審卷第161至164頁),上訴人並於109年8月21日傳送郵局
存摺封面予被上訴人,並告知已匯款1萬5,000元,尾款要匯 款或現金支付均可等語(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嗣上訴人 於109年8月23日傳送訊息向被上訴人表示車子不賣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29頁),並於錄音對話中表示係因車主即其配偶 捨不得賣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足認兩造已就買 賣之標的物(系爭汽車)、價金(61萬5,000元)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上訴人並受有系爭定金,以確保主契約之履行, 買賣契約已成立。惟嗣後因上訴人家庭因素,致買賣契約不 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應加倍返還系爭 定金。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上訴人已返還被上訴人1 萬5,000元,是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萬5,000元 。
㈢上訴人另辯稱其經濟能力不佳,請求酌減上開金額云云。惟 系爭定金為證約定金性質,與民法第250條規定之違約金性 質不同,自無適用同法第252條規定為酌減之餘地,上訴人 此一所辯,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1萬5,000元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張立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