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82號
CTDV,111,簡上,82,2022083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方連洲
劉金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柏霖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1年2月1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89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金珠負擔千分之四九六,餘由上訴人方連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18日上午7時26分許 ,駕駛本車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曳引 車(下合稱系爭聯結車,如單指拖車即稱系爭拖車)行駛於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其駛下楠梓交流道後欲往楠梓方向行駛, 乃左轉進入鳳仁路與興西路交岔路口,於左轉後沿鳳仁路由 南向北行駛於上開高速公路之橋下由外往內數第二個車道, 竟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距,適被害人方惠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後 方,方惠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向左倒地(下稱系爭車禍), 方惠珊遭系爭拖車右後車輪碾壓,致多處骨折與多處臟器破 裂大量出血而於同日上午8時24分許死亡(下稱系爭車禍), 系爭機車亦於系爭車禍受損。上訴人方連洲劉金珠(下合 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係方惠珊之父、母,因 系爭車禍各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損害,方連洲所受損害合 計新臺幣(下同)2,409,973元,劉金珠所受損害合計2,316,4 98元之損害,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 各受領100萬元。並於本院補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 營業汽車營業,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 駕駛,被上訴人於發生車禍時僅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 卻駕駛營業聯結車,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就其無照駕駛之行為侵權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及第196條等規定,



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方連洲2,409,973元、給付劉金 珠2,316,4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之發生是系爭機車因不明原因左傾 ,侵入系爭聯結車行駛之車道所致,伊並無操作不當或未盡 注意義務之情形,且上訴人因方惠珊之死亡對伊提起過失致 死罪嫌之告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作成109年度調偵字第269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 請再議,亦經駁回,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 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駁回。
三、上訴人於原審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方連洲2,409,973元之本息、給付劉金珠2,316,498元之本息,原審審理之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嗣方連洲就其請求受有扶養費用之損害金額減為1,042,633元,劉金珠就此項請求金額則減為1,287,043元,並各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因而減縮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方連洲1,307,288元、劉金珠1,287,0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於111年6月2日、23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8月3日言詞 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1 至75頁、第151至153頁、第19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位於鳳仁路與興西路交岔路口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橋下 之鳳仁路由南往北路段共有5線車道。
⒉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8日上午7時26分許,駕駛系爭聯結 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其駛下楠梓交流道後欲往 楠梓方向行駛,乃左轉進入鳳仁路與興西路交岔路口, 於左轉後沿鳳仁路由南向北行駛於上開高速公路之橋下 由外往內數第二個車道,適被害人方惠珊騎乘系爭機車 同向行駛在其右後方,方惠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向左倒 地,方惠珊遭系爭拖車右後車輪碾壓,致多處骨折與多 處臟器破裂大量出血而於同日上午8時24分許死亡。系 爭機車亦於系爭車禍受損。
   ⒊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8日發生車禍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車輛為營業貨櫃曳引車,被上訴人當時領有之駕 照種類為普通聯結車駕照,並未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駕 照。
⒋上訴人就方惠珊因系爭車禍死亡之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 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 9年度調偵字第269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 3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以1 10年度聲判字第34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下稱系爭刑案 )。
⒌橋頭地檢署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系爭車禍之發 生原因,該會109 年3 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20160 0號函記載:「旨案經本會於109 年3 月19日召開鑑定 會議,茲因事故跡證不明,本會無法鑑定事故原因。惟 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興西鳳仁0000-0000) 時間04:33~34秒陳聯結車左轉至鳳楠路外側快車道(涵 洞下方),時間04:37~38秒陳車停等,機車群(方車疑 為其一)進入鳳楠路機慢車優先道直行,時間04:39 秒 陳車起步時,有一黑影(疑為方車)左傾與陳車接近, 左傾原因不明」等語(系爭刑案偵字卷第91頁)。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先進車輛技術研究暨服務中心(下稱屏科大車研中心)鑑 定,屏東科技大學以110 年5 月21日屏科大車字第1104 500267號函復稱:「本件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 :興西鳳仁0000-0000)所示,畫面時間04:33~34秒, 陳柏霖駕駛聯結車(下稱陳車)左轉,沿鳳楠路外側涵 洞下方快車道行駛;畫面時間04:37~38秒,陳車停等, 機車群進入鳳楠路機慢車優先道直行;畫面時間04:39 秒,陳車起步,嗣一黑色不明物體因不明原因左傾,與 陳車接近。茲因事故跡證尚欠明朗,無法鑑定本件事故 原因」等語(系爭刑案調偵字卷第47頁)。
方連洲劉金珠分別係方惠珊之父母,方連洲於46年1月 5 日出生劉金珠於49年9月19日出生。上訴人育有子 女方惠珊、方佳欣、方美雅三人,方佳欣及方美雅於系 爭車禍發生時,均已成年。
⒎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死亡給付200萬元, 其二人各受領100萬元,上訴人同意自其等對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各扣除上開保險金100萬元。 ⒏系爭機車於104年11月出廠,系爭機車為方連洲所有(系 爭刑案警卷第65頁),迄至爭車禍發生時已出廠3 年11 個月。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與方惠珊之死 亡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如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各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與方惠珊之死亡 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中 關於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部分,須加以說明者,乃駕駛 人對於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於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若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故意過失所 致,即可免負賠償責任。又上開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 置之規範,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法 律即推定該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應負賠 償責任。就此而言,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動力車輛駕駛人負賠償責任時,自須證明損害之發生 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駕駛 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依前述說明,則 不待舉證。
   ⒉查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8日上午7時26分許,駕駛系爭聯結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其駛下楠梓交流道後欲往楠梓方向行駛,乃左轉進入鳳仁路與興西路交岔路口,於左轉後沿鳳仁路由南向北行駛於上開高速公路之橋下由外往內數第二個車道(下稱第二車道),適被害人方惠珊騎乘系爭機車之車道位於由外往內屬第一個車道即機慢車優先道(下稱第一車道),方惠珊斯時同向行駛在系爭聯結車右後方,方惠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向左倒地,方惠珊遭系爭拖車右後車輪碾壓,致多處骨折與多處臟器破裂大量出血而於同日上午8時24分許死亡。系爭機車亦於系爭車禍受損。位於鳳仁路與興西路交岔路口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橋下之鳳仁路由南往北路段共有5線車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93頁、系爭刑案警一卷第139至143頁)。   ⒊參諸證人黃郁文於系爭刑案108年9月18日警詢時證稱: 「被害人及肇事者行車方向皆為鳳楠路仁武往楠梓方向 ,我看見時死者方惠珊不知道為甚麼騎車到一半突然倒 地,曳引車於死者旁邊,死者倒下剛好就在曳引車右後 輪,剛好就輾過。」、「(問:死者被撞擊前行車狀態 如何?為何突然倒地?是否為曳引車撞擊導致其倒地? )我看見時死者不知道為甚麼往左倒下剛好就倒在曳引 車右後輪。原因是什麼我無法確定。」、「(問:肇事 雙方行駛之車道為何?雙方距離多遠?)機車行駛在最 外機車道,聯結車行駛在機車道左邊的車道。雙方距離 算近大概是死者一倒下就剛好在曳引車右後車輪的距離 。」、「(問:肇事駕駛陳柏霖駕駛過程有無使用手機 或其他不當行為?)大型車行駛往前沒有什麼不當行為 。」等語(系爭刑案警一卷第7至9頁),佐以被上訴人於 車禍甫發生後,在楠梓派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中稱:「我駕車由北向南直行鳳楠路,當時我停 等紅燈在C車道(即第二車道),綠燈之後起步直行,往 南直行……」(系爭刑案警二卷第31頁)等情相互以觀, 足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聯結車行駛於第二車道向前直行 ,方惠珊騎乘系爭機車於第一車道行進,兩車各自行駛 於各自之車道上,難謂有如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駕駛系



爭聯結車偏右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行為之情事存在。   ⒋另橋頭地檢署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囑託車鑑會鑑定系爭車 禍之發生原因,該會於109年3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 0201600號函記載:「旨案經本會於109 年3 月19日召 開鑑定會議,茲因事故跡證不明,本會無法鑑定事故原 因。惟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興西鳳仁0000-0 000)時間04:33~34秒陳聯結車左轉至鳳楠路外側快車 道(涵洞下方),時間04:37~38秒陳車停等,機車群( 方車疑為其一)進入鳳楠路機慢車優先道直行,時間04 :39秒陳車起步時,有一黑影(疑為方車)左傾與陳車 接近,左傾原因不明」等語(系爭刑案偵字卷第91頁)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囑託屏科大車 研中心鑑定,屏東科技大學以110 年5 月21日屏科大車 字第1104500267號函復稱:「本件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檔案:興西鳳仁0000-0000)所示,畫面時間04:33 ~34秒,陳柏霖駕駛聯結車(下稱陳車)左轉,沿鳳楠 路外側涵洞下方快車道行駛;畫面時間04:37~38秒,陳 車停等,機車群進入鳳楠路機慢車優先道直行;畫面時 間04:39 秒,陳車起步,嗣一黑色不明物體因不明原因 左傾,與陳車接近。茲因事故跡證尚欠明朗,無法鑑定 本件事故原因」等語(系爭刑案調偵字卷第47頁)。依 此可知,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乃系爭機車左傾後與系爭 聯結車接近,並非系爭聯接車偏右行駛靠近系爭機車, 自無從認定系爭聯結車有何上訴人所指偏右行駛,未與 系爭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行為。
⒌上訴人另謂依現場照片顯示方惠珊遭輾壓後之血跡位於 機車停等區之正前方,並非方惠珊有偏移第一車道之行 為,縱方惠珊自行倒地,其倒地位置亦無侵入其他車道 ,倘被上訴人駕駛車輛遵守兩車間之安全間隔距離,方 惠珊倒地後,亦不會遭被上訴人所輾壓,且系爭機車在 第一車道,如被上訴人所述行進方向屬實,應不會與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本院卷第193頁、系爭刑案警一卷第139至143頁) 所示,機車停等區位於第一車道及第二車道之前方,第 一車道之路寬為2公尺寬度,方惠珊之血跡位於通過機 車停等區後之自道路邊緣往內1.7公尺處向路邊延伸, 依前開證人黃郁文所述系爭機車行駛在第一車道,系爭 聯結車行駛在第二車道,雙方距離算近,方惠珊一倒下 就剛好在系爭聯結車右後車輪的距離等語,而方惠珊騎 乘機車向左倒地遭被上訴人之系爭聯結車輾過時,因兩



車仍屬行進中,則方惠珊遭輾壓時,其身體因系爭機車 及系爭聯結車往前行進及聯接車之輪胎擠壓突出之人體 之壓力,會帶動方惠珊倒地後身體位置之移動,是該血 跡位置應係方惠珊最終停止時之位置,而非其最初遭系 爭聯結車輾過之位置,自不得以該血跡位置認定係被上 訴人駕駛系爭聯結車侵入第一車道輾壓方惠珊。另據黃 郁文證稱:兩車之距離算近,大概是方惠珊一倒下就剛 好在系爭聯接車右後車輪的距離等語,參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第一車道之路寬僅2公尺,再依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方惠珊之身高約 182公分(系爭刑案偵卷第50頁),則依黃郁文所述,縱 系爭機車、聯結車分別行駛於第一車道、第二車道上, 因第一車道僅2公尺寬,且方惠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靠 近系爭聯結車右後方車輪附近,以系爭機車本身腳踏板 距離地面之高度加計方惠珊坐於機車上時之上身高度, 則方惠珊左傾時,其上半身本即會倒入系爭聯結車之右 側輪胎行駛路線內而遭輾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在 第一車道,如被上訴人所述行進方向屬實,應不會與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等語,此一推論不足採取。另系爭車禍 既係因方惠珊因不明原因向左倒入系爭聯結車右後車輪 之行進路線,且據證人黃郁文所述方惠珊倒下之位置在 右後輪胎之附近,則系爭聯結車斯時既處於行進狀態, 即無足夠時間採取避免事故發生之措施,是被上訴人抗 辯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應為可採。
  ⒍上訴人另援引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背面「初步肇事責任分析」欄所載「2方車(即系爭聯結車):(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偏右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等語(系爭刑案警二卷第26頁)據為主張被上訴人有偏右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等語,惟查製作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員警並未於發生系爭車禍時同時在場,未親眼目睹系爭車禍發生經過,上開文字乃該員警於事發後填載,自無從藉此認定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於車禍發生時確有偏右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情形。況且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歷經車鑑會、及屏科大車研中心進行鑑定,均認系爭聯結車停等紅燈開始起步時,有一黑影(疑為系爭機車)左傾與系爭聯結車接近,左傾原因不明等語,並未獲致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背面「初步肇事責任分析」欄所載之相同結論,則上開「初步肇事責任分析」所載之結論自無足採。尤其方惠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於同日上午7時48分由救護車送達健仁醫院急診,經急救無效,於上午8時24分不治死亡,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系爭刑案警二卷第17頁),方惠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過程並未為任何陳述,且黃郁文之證述亦無一語提及方惠珊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之情形,然而上述「初步肇事責任分析」欄卻記載:「1方車(即系爭機車):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等語,該等記載欠缺客觀之依據,由此亦足認「初步肇事責任分析」欄就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聯結車所為過失之記載,亦無法逕信。    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者,處以罰 鍰並禁止其駕駛。上揭規定之規範目的固因職業駕駛人 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或乘客為業,往來使用道路頻繁, 涉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自須要求更純熟、專業及 對特定車種之駕駛技術、體格,以確保交通秩序及安全 ,或限制自用大客、貨車之登記者資格,以為保障其他 使用道路人、車之權益,固可認為保護他人之法令。惟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 係。經查,被上訴人原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但因 年滿65歲未依規定換發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或職業小型 車駕駛執照,被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 雄區監理所)以逾齡註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後,於105 年3月29日換領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等語,有高雄區監 理所111年6月7日函可稽(本院卷第95頁),是於108年9 月18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雖無職業聯結車駕駛 執照,但其之前已考取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其目前 仍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足認其並非無駕駛聯結車 之技術,且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8日上午7時26分車禍 發生後,旋即遭黃郁文欄下,並接受楠梓派出所員警之 調查,均未見被上訴人當時有何身體狀況不適之情形。 依前說明,被上訴人雖屬無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駕駛 系爭聯結車,終非屬無技術駕駛系爭聯結車而必然會發 生車禍肇事,自與未曾考取駕駛聯結車之執照者駕駛聯 結車之情形不同,而方惠珊騎乘系爭機車向左倒地之原 因不明,已如前述,與被上訴人究持有普通聯結車執照 或職業駕駛執照無關,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 僅持有普通聯結車執照而駕駛營業用車輛行為,違反前 揭規定,即認此與方惠珊之死亡及系爭機車之受損結果 間必然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違規行 為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且導致方惠珊死亡及系爭機 車受損等語,無足採取。準此,系爭車禍之發生與被上 訴人之逾級駕駛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聲請向 高雄區監理所補充函詢被上訴人於104年108年間是否有 依109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 之1規定進行審驗?檢查結果是否合格?以及該所要求 一定年齡以上之職業駕駛人須定期審驗及須檢附體格合 格證明之用意為何一節,依上說明,自無函詢之必要。  
  ⒏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是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若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故意過失所致時,即可免 負賠償責任。如前所述,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 既非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且被上訴人之逾級



駕駛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欠缺因果關係,故上訴人 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非有據。
㈡基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既不 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即無須就上訴人各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元一節為審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方連洲1,307,288元、劉金珠1,287,04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許慧如
附表一(方連洲之請求):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說明 1 醫療費、喪葬費、車輛維修費 264,655 醫療費1,665元、喪葬費237,890元、11,050元、車輛維修費14,050元。 2 扶養費 1,145,318 (此項請求於本院減為1,042,633元) 每年可請求數額96,054元,按可受扶養年數15.9年計算,總金額0000000元。 3 慰撫金 1,000,000 其為方惠珊之父,因方惠珊死亡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之慰撫金。 合計 2,409,973 (經減縮部分請求金額及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後,於本院聲明之總請求金額減為1,307,288元) 附表二(劉金珠之請求):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說明 1 扶養費 1,316,498 (此項請求於本院減為1,287,043元) 每年可請求數額96,054元,按可受扶養年數19.2年計算,總金額131,6498元。 2 慰撫金 1,000,000 其為方惠珊之母,因方惠珊死亡受有精神痛苦,請求之慰撫金。 合計 2,316,498 (經減縮部分請求金額及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後,於本院聲明之總請求金額減為1,287,04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