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劉宥希
劉庭婷
被上訴人 楊鈞翔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本院
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0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劉庭婷連帶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宥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均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方 便不法份子提領款項而切斷資金金流,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上訴人 劉宥希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客運站,以託運方式,將劉宥希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上訴人 劉庭婷所有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通訊軟體帳號暱稱「點」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 9年6、7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簡樂雲」帳號,謊稱可 於網路上投資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 10日15時56分、19時7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4萬 元至上訴人劉庭婷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 員轉匯至他帳戶,至被上訴人受有13萬元之損害。又上訴人 縱非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之,至少亦有過失,上訴 人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抗辯,於本院
及刑事案件偵查中則以:
(一)上訴人劉宥希部分:當時伊需要用錢,想借10萬元,一開 始用FB與對方聯絡,後來對方叫伊加「飛機」的通訊軟體 ,對方說他不只辦銀行,很多貸款都可以辦,說他可以透 過管道幫我用,我認為對方要幫忙作帳,沒有想的很周全 ,劉庭婷是我請她做我的保證人,她沒有與對方聯絡。我 也是受害者,是被騙的,帳戶等全部都被騙走之後,對方 就消失了,我不知道那是被詐欺集團拿去當帳戶,我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劉庭婷部分:伊與上訴人劉宥希是朋友,上訴人劉 宥希家裡需要用錢,她要貸款,她說她的資料審查不過, 需要做銀行往來的書面資料,要伊當她的擔保人,伊不清 楚她將伊的帳戶交給何人,不清楚她如何與對方聯絡,也 沒有再問她後續的情形,不知道她有無借到錢。當時我們 是同居,上訴人劉宥希知道伊的帳戶存放位置,伊並沒有 同意上訴人劉宥希把帳戶給對方,而且伊不知道上訴人劉 宥希把伊的帳戶提供出去,伊是後來去銀行提款不能領錢 ,才發現伊的帳戶不能使用,後來陸續接到法院通知,才 發現伊的帳戶在其他人手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30,000元及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上訴人劉宥希於109年7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空軍一號」客運站,以託運方式,將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上訴人劉 庭婷所有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某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通訊軟體帳號暱稱「點」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6、7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簡樂雲」帳號, 謊稱可於網路上投資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遂 於109年7月10日15時56分、19時7分各匯款90,000元、40, 000元至上訴人劉庭婷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 集團成員轉匯至他帳戶,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有存款交易明細2紙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23-25頁)
(二)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85號、110年度偵字第1696 號、110年度偵字第1928號、110年度偵字第2887號、110 年度偵字第3320號、110年度偵字第4001號、110年度偵字 第5104號、110年度偵字第5621號、110年度偵字第6438號 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61-66頁)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是否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3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六、本院論斷:
(一)上訴人劉宥希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 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 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之要旨可參。再按,所謂過失, 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而言。
2、上訴人劉宥希雖以上開言詞及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書置辯。惟查:㈠近一、二十年來,詐欺集團氾濫橫行, 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易遭詐 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工具之用;且不論貸款或求 職,均不得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 認識之他人,以免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等情,業經 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已 為一般人均公知之事實,上訴人劉宥希自不得推委為不知 。㈡又辦理貸款,於一般正規之放貸機構或個人,只須交 付個人身份證件影本及信用資料及填寫帳戶號碼即可;另 縱須交付帳戶存摺資料,正規之放貸機構或個人,只會要 求交付影本即可,而不會要求交付正本,且因提款卡及密 碼與辦理貸款無關,不可能會要求客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如欲辦理放貸之人有要求客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
,即屬可疑,一般人均不會接受等情,亦為一般人均可知 之常識,上訴人劉宥希自不得推委為不知。㈢上訴人劉宥 希係欲向其不認識,於通訊軟體帳號只知暱稱「點」之人 借款,且該人並要求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此等情形,顯與上開所述二點之一般人均可知之事實及常 識有違,上訴人劉宥希自應注意是否係遭詐欺集團詐騙, 而此情形,其得向警察機關、金管會、銀行或銀行公會查 證,或要求該人見面及提供個人個資、信用資料、財力等 證明查證,詎其竟應注意,能注意查證,而未注意加以查 證,自堪認其確有過失。又其提供系爭帳戶之存褶、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為該集團詐欺取財使 用之工具,致被上訴人遭詐騙13萬元而受有損害,自應成 立民法近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3、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劉宥希提起之詐欺告訴雖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刑事案件係國家行使公權力,其權利 主體為國家,民事案件則是私人依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民 法及民事訴訟法等規定,行使其個人之民事求償,民事案 件與刑事案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及權力,因此民事案件並 不受刑事案件之影響,上訴人劉宥希抗辯其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4、又上訴人劉宥希之上開過失行為與不知姓名暱稱「點」之 人所屬詐騙集團,係共同詐欺侵害被上訴人之上開財產權 ,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其等間具有行 為分擔之關係,上訴人劉宥希自應成立民法第185 條規定 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與該詐騙集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被上訴人之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劉庭婷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劉庭婷亦應成立侵權行為,惟為上 訴人劉庭婷所否認,並抗辯如上。經查,上訴人劉庭婷並 非借款人,亦未提供其本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 該不認識之人,上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上訴人劉宥 希所提供,自難認其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庭婷亦應成立侵權行為 ,即不足採,其主張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 於得請求上訴人劉宥希給付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上訴人劉庭婷部分,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令上訴人劉庭婷應與上訴人 劉宥希連帶給付,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劉宥希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劉宥希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 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 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