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9號
CTDV,111,簡上,39,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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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陳冠泓
李祥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上訴人 吳書傑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本
院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乙○○於民國109年1 月28日凌晨1 時25分許駕車搭 載上訴人甲○○,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成功路466 巷 交岔路,於成功路468 號前停等紅燈時,適被上訴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 向同路段亦行駛至該處停等紅燈。詎上訴人因雙方行車糾 紛對被上訴人心生不滿,而先由上訴人甲○○於被上訴人欲 騎系爭機車離去之際,以手拉住被上訴人左手手臂,迫使 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停於路旁,妨害被上訴人之自由後, 再由上訴人乙○○推倒被上訴人及系爭機車,再徒手毆打被 上訴人之頭部,致被上訴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震 盪、頸部、手臂及大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及系爭機車損壞,並造成被上訴人穿著之羽絨外套帽子撕 裂、手套魔鬼氈撕裂、右腳鞋子鞋面破裂、鞋帶孔斷裂、 背包開口破洞喪失防水功能(下稱系爭衣務)及眼鏡變形



與鼻墊斷裂(下稱系爭眼鏡),另外就造成被上訴人之藍 芽耳機、安全帽、衣服、褲子等損害(上開兩造糾紛,下 稱系爭事件),上訴人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責任。(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5,081元(其中精神科就診部分為109 年2月12 日之540 元及109 年12月2 日所支出之488 元)。  2、機車修理費:18,650元(其中零件費用16,650元、工資費 用2,000元)。
  3、系爭衣物及系爭眼鏡損害:53,135元(其中:⑴羽絨外套2 0,000元、手套2,000元、鞋子8,380元、背包1,080元等系 爭衣物部分共31,460元。⑵系爭眼鏡部分6,000元。⑶藍芽 耳機3,500元、安全帽3,375元、衣服4,200元、褲子4,600 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180,900 元: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共135 日不能工作。又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以當時最低工資23,8 00元計算,每日薪資為1,340元。依此計算,上訴人共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80,900 元。
  5、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30萬元。
  6、上開金額共557,766元。  
(三)因上訴人甲○○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被上訴人 離去後,上訴人乙○○即推倒被上訴人及系爭機車致被上訴 人倒地受傷再徒手毆打被上訴人頭部,自客觀上觀之,上 訴人之行為均與被上訴人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而各自分 擔上開行為之一部分,自屬行為關聯共同,故上訴人二人 應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爰依共 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557,7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甲○○徒手拉住被上訴人手臂妨害自由之行為,與上 訴人乙○○傷害被上訴人及毀損被上訴人物品之行為,   其二人事前並無共同謀議,於刑案部分亦未判決及認定其 二人係共同正犯,可見上訴人二人間並無犯意聯絡或原因 共同之關係,不成立民法笫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不負 連帶賠償責任。
(二)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醫療費用共為5,081元,惟依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繳費單據計算似僅有3,931元(含國軍高雄總醫院



神科看診日期109年2月12日540元及109 年12月2 日之488 元),就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部分,不得請求。  ⑵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看診日期109年2月12日540元及109 年12月2 日488 元部分,依被上訴人精神科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前之103年5月即因精神 疾患問題就診精神科,於108年4月起至110年2月間則規律 至精神科門診治療,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精神科看診,應 與系爭事件無因果關係,不得請求。
2、系爭機車修理費及財產損害部分:
  ⑴系爭機車修理費中之零件費用部分:系爭機車修理費中之 零件部分16,650元,因系爭機車為105年10月出廠,已使 用5年,超過耐用3年,應扣除折舊。
  ⑵系爭衣物、系爭眼鏡及藍芽耳機、安全帽、衣服、褲子部 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物品其中之藍芽耳機、安全帽、衣服 、褲子等亦因系爭事件而損壞,惟上開刑事案件之偵審程 序及判決均未認定有上開物品之毀損,被上訴人於本件審 理中亦未舉證證明藍芽耳機、安全帽、衣服、褲子有何因 毁損而不堪使用之情形,自不得請求。
  ②系爭衣物、系爭眼鏡部分:上開物品應扣除折舊,惟被上 訴人並提出其於何時及以多少金額購買之單據以為證明, 而僅提出網站報價資料為證,但網站報價資料不足以作為 認定之依據,故被上訴人應提出該等用品之購買單據,以 實其說。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之日數為135日 ,惟109年6月10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提及被上訴人避免激烈運 動,負重及粗重工作並免技測一個月,仍需休養壹周等語 。是依處置意見語意以觀,似能從事非負重及粗重之工作 ,因此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日數應只有7日。
4、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受有300,000元之非財產上 損害,惟被上訴人於發生系爭行車糾紛前,已患有精神疾 患,更曾入住急性病房治療,且由病歷紀錄單可知,系爭 行車纠紛並未加重被上訴人既有之精神疾患,自無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可言,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 由,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決上訴人 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1,756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上訴人乙○○於109 年1 月28日凌晨1 時25分許,駕車搭 載上訴人甲○○,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成功路466 巷交岔路口,於成功路468 號前停等紅燈時,適被上訴人 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同路段亦行駛至該處停等紅燈。上訴 人因行車糾紛而對被上訴人心生不滿,先由上訴人甲○○ 於被上訴人欲騎車離去之際,徒手拉住被上訴人左手手臂 ,迫使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停於路旁,妨害被上訴人之自 由,上訴人乙○○復以手推倒被上訴人及系爭機車,再徒 手毆打被上訴人之頭部,致被上訴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合併腦震盪、頸部、手臂及大腿撕裂傷等傷害,且致被上 訴人穿著之羽絨外套帽子撕裂、手套魔鬼氈撕裂、右腳鞋 子鞋面破裂、鞋帶孔斷裂、背包開口破洞喪失防水功能、 眼鏡變形鼻墊斷裂,及系爭機車受有損壞。上訴人甲○○ 、乙○○因系爭事件涉犯強制罪嫌、傷害罪嫌,經本院刑 事庭以110 年度簡字第666 號分別各判處拘役40日、有期 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並有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666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卷宗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9 頁)。
(二)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為23,800元。(三)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中之3,653 元、機車修理費中之 6,163 元、不能工作損失中之1 個月23,800元。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是否成共同侵權行為?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上訴人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 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 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 台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 已自承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不爭



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頁)。㈡又系爭事故發生之整體過 程為:兩造於上開地點因雙方發生行車糾紛後,上訴人二人 對被上訴人心生不滿,而先由上訴人甲○○於被上訴人欲騎系 爭機車離去之際,以手拉住被上訴人左手手臂,迫使被上訴 人將系爭機車停於路旁,妨害被上訴人之自由後,再由上訴 人乙○○推倒被上訴人及系爭機車,再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頭 部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造成系爭機車系爭衣務及系 爭眼鏡損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事故發生之上 開過程,及上訴人二人於警訊中均陳稱與被上訴人發生糾紛 後,其二人係同時下車找被上訴人理論(見警卷第9、12頁 )等情可知,其二人雖未先以言語溝通共同為之,但已以行 動達成共同為之之默契;且如非上訴人甲○○於被上訴人欲騎 系爭機車離去之際,以手拉住被上訴人左手手臂,迫使被上 訴人將系爭機車停於路旁,被上訴人早已得以離開,而不致 於遭到上訴人乙○○推倒系爭機車及毆打及毀損機車、衣務、 眼鏡,故依上開情狀可知,其二人之上開行為均為造成對被 上訴人妨害自由、傷害及毀損等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自屬有據,為有理由,上訴人於本院辯稱其二人不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委不足採。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二人應成立民法 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業見上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次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被上訴人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號裁判要旨可參,故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自必 須以係治療其所受之系爭傷害所必要,且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為限。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 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 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二)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共支出醫療費用5,081元,惟被上訴人只有 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自109 年1月28日入院急診起至109 年2 月5 日止於外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共3,653 元,及上訴 人爭執之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109年2月12日540元及109 年12月2 日488 元,合計共4,681元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原審卷一第8-9 頁、第55頁)。至於其餘之金額,被上 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即 不足以認其確有此部分金額支出之損害,自不得請求。  ⑵而就自109 年1月28日入院急診起至109 年2 月5 日止,於 外科就診之醫療費用總計3,653 元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看診日期109年2月12日540元部分: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103年5月即因精神疾患問題就診精 神科,於108年4月起至110年2月間則規律至精神科門診治 療,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精神科看診,應與系爭事件無因 果關係云云。惟查:①被上訴人雖於108年4月起至110年2 月間規律至精神科門診治療,但依被上訴人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紀錄單(原審卷一第54-1頁 至54-3頁)所載,如被上訴人係因原有之精神疾病就診者 ,病歷上均會記載其就診之原因為:被上訴人因精神上負 面思想、公司同事相處、睡不好、夜眠中斷..等等就診。 ②然被上訴人109 年2月12日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精 神科就診之病歷紀錄單,已明文記載:「病人(即被上訴 人)表示在109/1/28下班回家路上…可能讓對方誤認自己 跟他鬧事的對手是同夥的,自己被對方打暈過去…出院後 變得不太敢騎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4-3頁)。③依上 開病歷紀錄單就被上訴人就診原因之記載方式,及109 年 2月12日病歷紀錄之上開明文記載,參以被上訴人看診 之109 年2月12日,距系爭事件發生之109年1 月28日只有 10幾天,應堪認被上訴人此次之精神科就診,應確與系爭



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請求本次就診之醫療費 用54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則不足採 。
  ⑷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看診日期109 年12月2 日之488 元 部分:
   被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 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 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然查,被上訴人並未提如上開10 9 年2月12日病歷紀錄單之有上開明文就診原因記載之病 歷紀錄單或診斷明書為證;另被上訴人本次就診之時間距 系爭事件發生之109年1 月28日已相距11個多月,衡諸常 情及常識判斷,亦尚難認定有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之此 部分請求,難認與系爭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 。
2、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定有 明定。次按,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參照)。系爭機車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已支出機車 修理費18,650元(其中零件費用16,650元、工資費用2,00 0元),另系爭機車為105年10月出廠,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3頁、卷二第 39頁),足認屬實。系爭機車既為105年10月出廠,於系 爭事故發生之109年1月28日,已使用3年3個多月,則修理 零件費用部分,依上開說明,既是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 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3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 ,因系爭機車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 之修理零件費用部分即只能請求殘價4,163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計算式:16650÷(3 +1)=41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此部分金額為零件費用4,163 元,加計不需計算折 舊之工資2,000 元後,共為6,163 元,逾此金額以外之部 分,則不得請求。
3、系爭衣物、系爭眼鏡,及藍芽耳機、安全帽、衣服、褲子 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受有藍芽耳機、安全帽、衣服、褲子等之損 失部分:
   被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   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 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然查,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僅 空言主張,並未提出藍芽耳機、安全帽、衣服、褲子毁損 之證據以實其說;且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及判決內 容,均未認定有上開物品之毀損情形,刑事卷內之相關卷 證資料亦無此部分物品毀損之證據,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認定,故被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不 得請求。
  ⑵系爭衣物及系爭眼鏡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物品損壞,因而支出羽絨外套20,00 0元、手套2,000元、鞋子8,380元、背包1,080元、系爭眼 鏡6,000元部分,因一般人均不會長期保留購買之發票或 收據,致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發票或收據為證,因此如苛令 或強求被上訴人提出購買之發票或收據為證顯不公平。而 就上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同樣及同類產品之網路售 價之網頁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81頁以下),審酌此等網 路售價之網頁資料係現代社會電商市場長期交易所產生之 價格,應足以作為市場上之交易價格之證明,而作為證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價格之證據,故被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 主張應堪採信。
  ②惟就上開物品之出廠及購買日期等計算折舊期間標準部分 ,無法自上開網頁資料得知及證明,上訴人又否認被上訴 人係在上開物品之耐用年數內所購買,被上訴人就此應負 舉證責任,因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出廠及購買日期之據據, 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被上訴人應受不利益之認定,故 就上開物品均應以已逾耐用年數計算折舊。
  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定有 明定。次按,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參照),業見前述。茲就被上訴人上開物品所得請求之金 額審酌如下:
   a、系爭衣物部分:
    查被上訴人請求之羽絨外套20,000元、手套2,000元、 鞋子8,380元、背包1,080元等系爭衣物部分,合計共為 31,460元。而就上開日常生活衣物等用品之折舊率部分 ,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僅就固定資產列明折舊年限(例如營業用小客車 耐用年限為4年、機車耐用年限為3年等),針對非固定 資產部分,因服飾材料、品質各有不同,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服飾等日常 生活用品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本院參照「什項設備分 類明細表中」以布料為主要材質之「窗簾」項目之最低 使用年限為3年,再依照一般經驗法則,窗簾應較服飾 更為耐用,認上開物品之耐用年限應為以3年計算,依 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因系爭衣物用品均應認已逾 3年之耐用年數,故被上訴人即只能請求殘價7,865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計算式 :31460÷(3+1)=78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被上訴人請求之此部分金額,於此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b、系爭眼鏡部分: 
    查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眼鏡價格為6,000元。而就眼鏡 之折舊率部分,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僅就固定資產列明折舊年限(例如 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4年、機車耐用年限為3年等) ,針對非固定資產部分,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 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於眼鏡使用年限之統一規定 ,本院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財產標準分類總說 明」,鏡片類應歸類於「什項設備」之財產,本院參酌 「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與系爭眼鏡相類之「背視 眼鏡」、「反光鏡」等之使用年限均為5年,認系爭眼 鏡之耐用年限應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 因系爭眼鏡應認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被上訴人即只 能請求殘價1,0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計算式:6000÷(5+1)=1000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請求之此部分金額, 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查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經原審函詢被上訴人甫受傷時 所就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後 該院函覆宜休養一個月(見原審卷二第69頁)。惟被上訴 人之後係轉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繼續長期就診,依該院之歷次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 人仍存有頭痛暈眩等症狀(見原審卷一第31-41頁),至1 09 年4 月15日就診時處置意見仍建議休養2 週(見原審 卷一第37頁)等情狀。參酌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中有外傷 性顱內出血合併腦震盪部分之傷勢非輕,故本院認被上訴 人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 個月。依上開標準計算,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1,400元(23800元×3=71400元)。 故被上訴人請求之此部分金額,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中之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 腦震盪傷勢非輕;被上訴人為職業軍人退伍,職業為電子 廠作業員,名下未有不動產;上訴人乙○○為高職畢業,職 業太陽能公司員工,名下有汽車2部分,沒有不動產;上 訴人甲○○為高職畢業,為水泥工,名下沒有不動產等情, 業據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一第51頁以下)在卷可稽等,兩 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應為100,000元,尚屬適當,故本件被上訴人得 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00,000元,逾此之請求,為無 理由。
 6、依上開金額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共為190,621元(



計算式:3653+540+6163+7856+1000+71400+100000=190,6 21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 於得連帶請求上訴人給付190,621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之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及利息, 就逾上開應准許之190,621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張琬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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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