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46號
CTDV,111,簡上,146,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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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陳誌崑


被上訴人 陳宏志

吳基發

吳村

吳嘉昭

吳宗熹

陳學義
陳廷楨(已歿)

陳毓真

陳上姃
陳上玟


陳李蘭芳
陳上仁
陳英治
陳秀蓉
郭永萍


郭永莉


蕭敏

蕭慧媛

吳卓霖

陳文伸
吳嘉南
吳嘉琳
吳俊慶

郭侑
吳國銘

福龍(即陸榜之繼承人)

陸福泉(即陸榜之繼承人)


陸靜美(即陸榜之繼承人)

呂陸賜雍(即陸榜之繼承人)

林富德(即陸榜之繼承人)

林貴好(即陸榜之繼承人)

林富榮(即陸榜之繼承人)

潘林貴枝(即陸榜之繼承人)

林貴葉(即陸榜之繼承人)

林貴蘭(即陸榜之繼承人)

林貴錦(即陸榜之繼承人)


吳建宏(即陸榜之繼承人)

吳建成(即陸榜之繼承人)

胡明美(即陸榜之繼承人)



張雅雅(即陳廷楨之繼承人)

陳詩韻(即陳廷楨之繼承人)

視 同
被 上訴人 吳淑貞
吳淑娟
林麗華

曾裕
陳百玉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廖雲
朱秋蓮

吳宗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
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被上訴人陳廷楨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旗山簡易庭。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廷楨部分: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 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陳廷楨於起訴前之民國103年間即已死亡 ,此有其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二第109頁),則被上訴人陳 廷楨於上訴人110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即無當事人能力, 亦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審併以判決駁回,雖有未 洽,然結論仍無不同,自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 訴。
二、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時,雖僅對吳淑貞吳淑娟林麗華、曾



裕三、陳百玉、廖雲鑫、朱秋蓮吳宗勲(下稱吳淑貞等8 人)以外之原審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因本件訴訟標的對 於原審被告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他造即上訴人對於吳淑貞等8人以外之原審被告 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包括吳淑貞等8人在內之全 體,是吳淑貞等8人應為視同被上訴人,合先敘明。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 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 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因 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 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 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 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 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 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 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 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63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審雖以上訴人請求分割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有陳榮修陳毓卿蕭雅芬蕭舒 芳等4人(下稱陳榮修等4人),而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提 出之被告名冊,並無陳榮修等4人,經電詢後上訴人稱名冊 以111年5月19日提出之被告名冊為準,因而認上訴人未補正 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而以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逕以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惟上訴人起訴時即已列陳榮修等4人為 被告,嗣後於111年5月19日提出之被告名冊雖無陳榮修等4 人,然上訴人陳報上開名冊時,並未提及欲對陳榮修等4人 撤回起訴之意思,上訴人是否已撤回對於陳榮修等4人之起 訴,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並非無疑。原審就此即有依 職權闡明之必要,俾上訴人有敘明及補充陳述之機會,原審 未命補正,亦未開庭行使闡明權,即逕認本件當事人不適格 ,而認上訴人起訴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訴,訴訟程序顯有重大 瑕疵。




 ㈢原審又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陸榜、吳基松陳廷楨等3人(下稱 陸榜等3人)已死亡,惟陸榜等3人之繼承人均未為繼承登記 ,上訴人僅請求列陸榜等3人之繼承人為被告,未併請求其 等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審命補正後仍未追加聲明,而認陸榜 等3人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即無處分權,無從基此為裁判分 割,而認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訴。而系爭土地共有 人陸榜等3人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因本件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 割共有物。惟原審於111年4月1日命上訴人補正之函文,僅 命上訴人提出載有完整當事人、正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 之起訴狀,且原審於111年3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中,亦僅諭 知上訴人應補正陸榜等3人之繼承人資料,並將繼承人列為 被告,並未提及應追加請求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之聲明,自難 認原審已踐行闡明義務,使上訴人有補正之機會。是原審於 未闡明上訴人補正前,即逕認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陸榜 等3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訴請共有物之分割, 其程序亦非無重大之瑕疵。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疪。又被上訴人陳宏志吳基發、侯吳村祉、吳嘉昭、吳卓霖吳俊慶之應受送達 處所均屬不明,無從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451條第2項規定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 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原判決逕以上訴人起訴顯無理由 而駁回其訴,對當事人而言,形同少一審級,為維持審級制 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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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