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林興中
林興民
林珆卉
相 對 人 郭風裕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徐麗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高雄榮民總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
111年5月30日所為111年度橋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由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95號准予訴訟救助,嗣經 本院以108年醫字第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醫上字第7號判決 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已提起抗告至最高法院審理中,故案 件尚未終局確定,不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故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醫字第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醫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已逾上訴期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9年度醫上字第7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對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 駁回抗告,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醫上字第7號裁 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1至56頁),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醫上字 第7號判決業已確定,抗告人主張已提起抗告至最高法院審 理中,案件尚未終局確定等語,自非可採,則第一審受訴法 院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即屬有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