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何震宇
相 對 人 張峰榮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
18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本票之 發票人於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裁定程序中,如為時效抗辯, 需以相對人即執票人所不爭執,無待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即足 以認定時,始得於非訟程序中審查該時效抗辯是否可採,如 相對人有爭執時,自不得於非訟程序中審查該時效抗辯是否 可採,而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 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理由「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 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之論述、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27號 及第41號裁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 ,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 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應解為在本票執票人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發票人抗辯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 成之情形,如從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且發票 人無爭執者,法院仍應就此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加以審查,庶 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要旨)。次按「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 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為證。三、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失效為由提起抗 告。惟查,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抗告 人為發票人,且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 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失效云云,惟 相對人已為抗告人曾給付系爭票款,最後一筆係於民國109 年8月10日給付新台幣6,000元,抗告人曾承認系爭本票債務 ,已中斷時效之抗辯,並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裁圖為證 (卷第21頁以下)。故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之上開抗告 理由,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是原審為許可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當 。抗告人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6年4月9日 100,000元 98,000元 108年4月9日 108年4月9日 0000000 2 106年4月10日 100,000元 100,000元 108年4月10日 108年4月10日 0000000 3 106年4月23日 100,000元 100,000元 108年4月23日 108年4月23日 293976 4 106年6月6日 500,000元 0元 108年6月6日 ----------- 2939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