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4年度,135號
TPDV,94,勞訴,135,200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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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3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佳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壹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86年12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之關係企業 均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均旺公司),嗣於93年1月12日起 因調職而任職於被告佳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均公司), 擔任業務部副總經理一職,詎被告佳均公司為因應勞退新制 、規避勞退準備金之提撥,竟於94年5月16日公告將其職務 由副總經理降為業務員,職位連降三級,薪資每月減少新台 幣(下同)2萬元(含副總經理加給12,000元、汽車補助款 3,500元及車位租金補助4,500元,按實際僅減少9,500元, 含副總經理加給6,000元及停車費補助3,500元),嚴重違反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 ,其遂申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惟在調解期間,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復於94年5月26日電令其離職,其只得向被告 請求發給資遣費51萬元、94年5月份薪資差額9,500元及服務 證明書,雖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2次調解,惟均為被告所堅 拒,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資遣費51萬元(月薪68,000元X年資7.5),及依據兩造間 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4年5月份薪資差額9,500元,並依據 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按即9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證明書1份。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原告原任職伊之關係企業均旺公司期間曾 擬定「均旺集團海外業務目標」,依原告當時設定的營業額 目標,除93年1月目標為10萬元外,其餘月份目標額均在20 萬元以上(最多為每月80萬元),全年目標則為600萬元。



然依伊公司之「管銷明細」顯示,原告領導的海外部93年全 年業績僅1,474,144元,平均每月業績為122,845元,根本未 達其預定目標的25%,而94年1月到4月亦僅為335,496元,平 均每月業績為83,874元,可知原告自93年1月12日任職伊公 司業務副總起迄94年5月15日止,始終未能依其所擬定之計 劃達成業績。因原告表現未符預期,故伊將其由「副總經理 」之主管職降為非主管職的一般業務員。而伊公司內部組織 章程,伊公司行銷處僅編制有「業務副總」與「業務」職缺 ,故將原告調整為非主管職,當然僅有將其任命為「業務」 乙職之途。詎原告於94年6月6日下午表示欲為辭職後即未再 上班且未辦理離職手續,故伊以其連續三日無故不到班為由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94年6月10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終止兩造勞僱契約,經原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伊 自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且伊既非惡意調整原告職務,並未 違反勞基法規定,是原告無從依勞基法第14條及第17條規定 請求給付資遣費。原告所指9,500元之薪資差額,其中6,000 元係原告擔任主管職之「主管職務加給」,因原告已不再擔 任主管職,自不得領取,其餘3,500元則原為補貼原告承租 汽車停車費之代金,乃屬恩惠性給予,並非工資之一部,伊 自無給付之義務,原告亦無權請求94年5月份薪資差額9,5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業於本院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原告服務 證明書1件(惟原告表示該服務證明書備註欄所列理由不能 接受)。
㈡被告以原告未達業務目標為由,於94年5月16日將原告從業 務副總降調為業務員,每月薪資並減少9,500元(含副總經 理加給6,000元及停車費補助3,500元)。 ㈢原告之年資為7.5年,薪資則如原告所提薪資單(本院卷第 139頁至153頁)所示,每月原為68,000元(見本院94年10月 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及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
㈣被告公司組織表1件為真正(本院卷第56頁,見本院94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在於:㈠被告於94年5月16日以原 告未達業務目標為由,公告將原告從業務副總經理降調為業 務員,薪水每月並減少9,500元(含副總經理加給6,000元及 停車費補助3,500元),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規定?㈡原告於94年5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以被告將其 調職及減薪為違法,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於94年5月26 日通知原告離職為由,而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1萬元及94年5月份薪資 差額9,500元?㈣原告是否仍得請求被告交付服務證明書? 經查:
㈠就爭點㈠被告於94年5月16日以原告未達業務目標為由,公 告將原告從業務副總經理降調為業務員,薪水每月並減少9, 500元(含副總經理加給6,000元及停車費補助3,500元), 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因應勞退新制、規避勞退準備金之提撥,於 94年5月16日公告將其職務從業務副總經理降調為業務員, 薪水每月減少9,500元(含副總經理加給之6,000元及停車費 補助3,500元),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經 其於94年5月30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期日中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等情,雖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公告1件、台北市政府 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及調解會議記錄各1件、兩 造間往來之存證信函5件、原告86年12月至94年5月份每月薪 資單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惟被告否認將原告 降調有何違勞基法之規定,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 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能就其主張被告上開於94年5月16日 公告將其職務從業務副總經理降調為業務員,係出於為規避 勞退準備金之提撥所為,其主張已非可取。
⒉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訂有明文。查,原告任職被 告關係企業均旺公司「行銷處國外業務部副總」乙職時曾擬 定「均旺集團海外業務目標」,每月均設有營業額目標,依 該營業額目標,除93年1月目標為10萬元外,其餘月份目標 額均在20萬元以上(最多為每月80萬業績),全年目標則為 600萬元(見本院卷第38頁),惟依被告公司之「管銷明細 」顯示,原告領導的海外部93年全年業績僅1,474,144元, 平均每月業績為122,845元,顯然未達其所擬訂之預定目標 ,而94年1月到4月之總業績亦僅為335,496元,平均每月業 績為83,874元(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 。足見被告所辯原告自93年1月12日任職被告公司業務副總 經理起,迄94年5月15日止始終未能依計劃達成業績目標等 語,尚非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並無決策權,被告公司業績不佳責任不在原告 ,及其93年業績實為2,643,942元云云。惟查,原告係擔任 被告公司業務副總經理乙職,而該單位除原告外,僅有業務 員一人(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公司組織表」),原告自須 負有推展被告公司業務,以達成業績目標之責任,惟原告卻 始終未能達成業績目標,業如上述,已難認其無須負責。況 縱以原告所陳其93年度業績額2,643,942元計算,其93年度 業績目標達成率亦僅約44%,仍未達上開目標額之二分之一 ,從而被告以原告未能依計劃達成業績目標,而於94年5月 16 日公告將原告由業務副總經理降調為業務員,自屬公司 為求改善業績目標之合法調整,自無不合。
⒋又原告另自陳被告公司正式列冊人員有8位,但除董事長外 ,實際到被告公司上班者僅2人,佔空缺者多達5人。原告初 調被告公司時,被告應允徵派幹部業務人員,惟不僅年餘未 見其兌現承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核與原 告所不否認為真正之上開「被告公司組織表」所載,被告公 司「行銷處業務副總」乙職下僅設有「業務員」乙名等情相 符。足見自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迄離職止,被告公司「行銷處 業務副總」職下僅設有「業務員」乙職,故被告嗣因原告業 績未達預期目標而調降其職務,自「行銷處業務副總」調降 為「業務員」一職,自難認係遭連降三級。
⒌另就原告所提其自86年12月至94年5月份薪資單觀之,原告 任職於被告關係企業均旺公司期間,於87年4月份由外銷業 務昇調為外銷科長時(均旺公司),工資增加「職務加給2, 500元」;於88年3月份由外銷科長昇調為外銷副理時(均旺 公司),「職務加給」則調升至4,500元;於88年10月份由 外銷副理昇調為業務經理、於91年3月份由業務經理昇調為 業務協理時(均旺公司),「職務加給」則調升至8,000 元 ;於91年10月份由業務協理昇調為業務副總時(均旺公司) ,「職務加給」則調升至12,000元,於93年1月調至被告公 司亦如此。且原告薪資單「其他」項下金額亦時有時無,或 時有增減(見本院卷第139至153頁)。足見原告之「職務加 給」雖隨其職務調整而調整,但「其他」項下之金額則不一 ,顯見原告若調整職務(不論昇調或降調),其職務加給定 會隨其所任職務之不同而當然調整。故原告職務從「行銷處 業務副總經理」調降為「業務員」,其職務加給從12,000元 調降為6,000元,僅屬其主管加給減少之當然結果。從而, 本件原告從業務副總經理降調為業務員後,薪水雖每月減少 9,500元(含副總經理加給6,000元及停車費補助3,500元) ,核屬調整職務之結果,並未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



⒍綜上,被告辯稱於94年5月16將其由主管職之「副總經理」 降調為非主管職的一般業務員,薪水每月減少9,500元(含 副總經理加給6,000元及停車費補助3,500元),並不違反兩 造間勞動契約等語,自為可取。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 14 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云云,則無可取。 ㈡就爭點㈡原告主張於94年5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以被告 將其調職及減薪為違法,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於94年5 月26日通知原告離職為由,而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 有據?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16將其由主管職之「副總經理」降 調為非主管職的一般業務員,薪水每月減少9,500元(含副 總經理加給6,000元及停車費補助3,500元),係違反兩造間 勞動契約,並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云云, 並無可取,業論述如上。
⒉次按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於94年5月26日電令 其離職一節,雖據提出其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通 話內容紀要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惟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之通話內容紀要乃係其所自行製作 ,為原告所自陳,且非電話錄音譯文,亦未經被告簽名確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即難證明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正,原告所稱仍無可取。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於94年5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以被告違 法將其調職及減薪,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於94年5月26 日通知原告離職云云,既無可取,原告以此為由通知被告終 止勞動契約,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合,尚非有據。 ㈢就爭點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94年5月份薪資差額9,500元 及資遣費51萬元?部分: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 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及第4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
⒉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調職及減薪為不合法,及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於94年5月26日以電話通知不必再上班,進而主張 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其遂於94年5月 3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均非有 據,業據論述如上。且原告於94年6月6日下午向被告表示欲 辭職後即未再上班且未辦理離職手續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被告以原告連續三日無故不到班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於94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 勞僱契約,經原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 於94年6月15日合法終止。從而,被告辯稱伊無給付資遣費 之義務等語,自為可取。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4條 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1萬元云云, 即無可取。
⒊又,原告職務從「行銷處業務副總經理」調降為「業務員」 ,其職務加給雖由12,000元調降為6,000元,惟此係屬其主 管加給減少之當然結果。而原告從業務副總經理降調為業務 員後,薪水雖每月減少9,500元(含副總經理加給6,000元及 停車費補助3,500元),核屬調整職務之結果,並未違反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主張其於94年5月30日勞資爭議 調解時以被告違法將其調職及減薪,並非可取等情,亦據分 別論述如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5月份薪資差額9,500元 云云,亦非有據。
㈣就爭點㈣原告是否仍得請求被告交付服務證明書?部分: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此係為便利勞工 謀求新職,以證明其工作經驗,本法規定雇主有發給服務證 明書之義務,此項規定不限於何種情形之解僱,雇主均負有 發給義務。至證明書之內容本法雖未規定,惟參考本法第1 條為保障勞工權益之規定,自不得意圖阻礙勞工就業,而記 載不利於勞工就業之事項。
⒉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94年6月15日終止,業據 論述如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雇主即被告自負有發給服務 證明之義務。而查,被告雖於本院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時 當庭交付服務證明證明書1件予原告,惟原告表示該服務證 明書備註欄所列理由不能接受等語(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1頁參照)。查,被告於該服務證明備註欄附記「一、不服 從上司主管二、黃員擔任業務副總前,曾為本公司訂定業績 目標,惟其任職業務副總期間(一年多)始終未能達成其自 訂之業績目標,因而遭本公司調任非主管職務,惟黃員不思 自身工作不力,反認公司非法調動其職務並對本公司提出訴 訟,迄今(94.10.31)雙方尚在訴訟中」等文字(見本院卷 第137頁),按兩造間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續有爭執而 於本院涉訟中,此屬尚待法院認定之爭執,為權利之正當行 使,且業績目標是否達成與工作經驗並無必然關聯,而被告 之上開記載顯然不利於原告持以謀求新職,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服務證明自非合法。應另行發給原告 未為上開不利記載之服務證明。




⒊綜上,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服務證明既非合法,原告自仍得請 求被告發給適法之服務證明書。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94年6月15日經被告合 法終止,是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 服務證明書一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 告以其未達業務目標為由,公告將其從業務副總經理降調為 業務員,薪水每月並減少9,500元(含副總經理加給6,000元 及停車費補助3,500元),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 規定,經其於94年5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以被告違法將其 調職及減薪,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於94年5月26日通知 其離職為由,而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進而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51萬元及94年5月份薪資差額9,500元,合計51萬9,50 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則非有據,不應予准 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七、至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經查,原告 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是被告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自毋庸宣告,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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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