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861號
CTDV,111,司票,861,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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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林明紅
相 對 人 林洋正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 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 國109年4月2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其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 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 未載到期日,本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聲請人請求自109 年4月1日起至提示日前計算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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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