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1年度,100號
CTDV,111,司拍,100,2022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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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湖內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蘇漢鐘
代 理 人 趙宜箴
相 對 人 李耀坤
代 理 人 鄭堯駿律師


王沁律師

相 對 人 李耀慶
關 係 人 李平長

李曾阿華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李平長、李曾阿華於民國79年4 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李平長 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 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復變更設定2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 記在案。嗣關係人李平長積欠聲請人12,000,000元本息及違 約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7年度促字第 70730號、88年度促字第70731號對關係人李平長發支付命令 ,並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23324號換發債權憑證,又附表 一不動產於90年3月28日因贈與關係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耀 坤所有、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於106年1月12日、附表二編號2 不動產於89年11月29日因贈與關係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耀慶 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



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 約、債權憑證(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李平長未依約清償,形 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 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系爭抵押物擔保 之本金債權、利息、違約金數額均有爭執_,然依聲請人所 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42685號債權憑證、分配 表、債權計算書影本,相對人確有逾期未清償情事,聲請人 所陳,要無可採,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表一:所有權人李耀坤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湖內 海山 742 一般農業區 4,350.96 全部 2 高雄 湖內 海山 743 一般農業區 3,503.08 全部
附表二:所有權人李耀慶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湖內 海山 869 特定農業區 9,954.8 全部 2 高雄 湖內 海山 870 特定農業區 5,010.02 全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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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