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9975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永安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何擇良
代 理 人 蔡金就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友信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後段、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友信發支付命令。經查,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債務人洪友信之最新戶籍資料,債務人業已於10 9年2月5日出境,此有債務人洪友信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自無法於國內合法送達。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