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4年度,39號
TPDV,94,勞簡上,39,200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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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信有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4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簡字第
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7日起受僱 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吊車司機助手之職務,日薪新台幣(下 同)1,200元(另供應早晚兩餐約100元),詎首日上班工作 即因吊車司機丙○○之疏失,將吊起之鐵板突然放下,致被 上訴人因之受有右足挫傷,右足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害,經醫 師評估自94年1月29日始能恢復工作能力,被上訴人並至中 醫診所看診復健,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補償即交通費2,980元、自93年12 月7日起至94年1月29日,共54日之工資補償70,200元(計算 式:(1, 200+100) x 54=70,200)及慰撫金50,000元。並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 認被上訴人日薪僅1000元,且僅得請求至94年1月28日之工 資補償及慰撫金20,000元,共計64,858元,而駁回被上訴人 給付交通費及其餘工資補償慰撫金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部分仍不服 ,提起上訴到院,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日薪為1,000元,受傷當日係被上 訴人自己疏未注意而受傷,與他人無涉,且被上訴人之工作 能力並未完全喪失,請求醫療補償部分亦非必需之醫療費用 ,及其已於93年12月8日交付2,000元予被上訴人,此部分應



予抵銷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 棄。古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12月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 吊車司機助手之職務,詎首日上班工作即受有右足挫傷,右 足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害乙節,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原審卷第7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 信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因上訴人之吊車司機丙○○之疏 失,始受有前揭職業傷害,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遭受職業傷 害之事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補償及慰撫金,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其於上班工作首日即因吊車司機丙○○之疏失,將 吊起之鐵板突然放下,致其因之受有前述職業傷害,經醫師 評估自94年1月29日始能恢復工作能力等情,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 給付收據(見原審卷第9頁、第8頁)為證。而由勞工保險傷 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傷病原因係: 「93年12月7日早上10:30在濱江街301巷8號旁車庫,因吊 車司機失誤,導致右腳遭鐵板壓傷。」(見原審卷第8頁) ,及上訴人在其上投保單位證明欄簽名蓋章等節以觀,益徵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述時地受有職業災害之事故非虛。衡之 一般常情,上訴人應確已查核屬實後,方將前開申請書送交 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且兩造嗣於94年1月20 日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會議室進行協調時,被上訴人仍重申 前述時地因吊車司機操作不慎,導致其右腳遭鐵板壓傷等情 ,吊車司機丙○○偕同上訴人之經理林連春出席該次協調會 ,對被上訴人當場主張之前開事實,全無否認爭執,僅陳稱 「1.公司本欲幫勞方辦理申請勞保傷病給付,但勞方執意要 求自己辦理。2.公司不清楚勞方何時自行離開,先前有買食 物供應,但找不到勞方本人。」等語,而當日協調之結果復 係:「勞方擇日再至公司洽談有關工資及醫藥補償。」,並 經兩造及丙○○均同在協調會紀錄上簽名,此有勞資爭議案 件協調會紀錄(見原審卷第22)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 於上班工作首日,即因吊車司機丙○○之疏失,而受有前述 職業傷害等語,信屬可取,上訴人抗辯其所雇之司機丙○○ 無過失云云,即難憑採。
(二)按職業災害,係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 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 ,被上訴人既係在工作場所因執行其吊車司機助手之職務時 受有前述意外傷害事故,一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



確係受有職業災害無訛。且職業災害係屬無過失賠償責任, 因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 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 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之責任。上訴人雖否 認被上訴人係因吊車司機丙○○之疏失致受有前述之傷害, 並辯稱係被上訴人自己疏未注意而受傷,與他人無涉云云, 復聲請本院通知證人丙○○到庭為證。經查證人丙○○雖到 場證稱:「當天我在開吊車吊鐵板,鐵板已經放下去,我請 他去拿安全夾,他去拿的時候就說他腳受傷。不是我鐵板放 下去才壓到他的腳,....他應該是自己腳踢到鐵板才受 傷,他當時還可以從車上下來應該是沒有骨折。」(見本院 卷第32頁背面)云云。惟衡之前揭書證及被上訴人所受之傷 勢,倘被上訴人係自已腳踢到鐵板才受傷,應不致嚴重到右 足挫傷、右足第三掌骨骨折之程度,況丙○○既係本件職業 災害事故發生之關鍵者,是其所為之證詞難免避重就輕,不 足憑取,遑論吊車司機丙○○確有疏失,已如前述。是上訴 人否認被上訴人係因吊車司機丙○○之疏失致受有前述傷害 ,並辯稱係被上訴人自己疏未注意而受傷云云,洵無足取。 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之工作能力並未完全喪失,惟為被上 訴人否認,參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上亦記載評估自94年1 月29日可恢復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益見被上訴人 主張其至94年1月28日前為無法工作等語非虛。上訴人就此 部分之抗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為抗辯,仍無可採。五、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準 此,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3年12月7日起 至94年1月28日止,每日工資1,000元計算,共計53日之工資 補償53,000元,及慰撫金20,000元,洵屬有據。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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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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