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利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樺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
15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3年度北勞小字第7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否則即 屬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 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甲○○等利用廣告媒體以新高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詐騙不知人士;新高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與利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利富理財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元富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創業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俾利詐騙等語。
三、經查,綜觀上訴人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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