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9600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楊金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110年7月20日施行
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末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
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
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亦有明文。經查
,債權人請求110年7月20日以後逾年息百分之十六利息部分
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